关键词: 民事 ;物权保护 ;矿产压覆 ;补偿范围 ;探矿权 ;直接损 失 ;违法性
裁判要旨:
1.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2.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诉称:某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因某铁路局修建张唐铁路被压覆,某铁路局应赔偿其侵权损失包括探矿权损失、选矿厂资产损失和选矿厂停业损失三项损失,数额共计20000.1万元。故请求判令:
1.某铁路局赔偿某矿业公司探矿权损失11591.35万元;停产停业期间经营费用损失3162.0413万元(已扣除某铁路局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的300万元和2014年10月11日支付的200万元);资产损失 528.8258万元、封闭尾矿库所需费用800万元、道路修建损失200万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探矿权损失、资产损失、道路修建损失共计12320.175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自2011年5月9日起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四项合计20000.1万元。
2.某铁路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某铁路局辩称:某铁路局既非张唐铁路的投资、建设单位,亦非张唐铁路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实施者,更非张唐铁路压矿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者。假设在张唐铁路压矿补偿过程中真的存在侵害某矿业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理应由某指挥部或某市铁指承担。某铁路局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因探矿权被国家征收承担的补偿责任。同时,某矿业公司拥有的是探矿权,被实际压覆的也仅是探矿权采区,故赔偿项目仅应涉及探矿权损失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铁路公司是张唐铁路的投资建设单位。2010 年10月,某铁路公司与某铁路局签署《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某铁路公司委托某铁路局负责张唐铁路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建设过程中所涉征地、拆迁以及压矿补偿等相关工作。2010年11月,某铁路局成立某指挥部,具体负责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2013年2月、2014年9月,某指挥部与某市铁指先后签订《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以及《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约定某指挥部委托某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矿评估及补偿工作。
在张唐铁路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实施过程中,某市铁指下设的某拆迁办就压覆案涉梨树沟铁矿补偿事宜与某矿业公司进行过协商,并于2014年5月形成《协商纪要》一份,确认了双方认可的压覆事实、无争议的补偿项目和主要分歧。2014年9月,某拆迁办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拆迁办代某铁路局预付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500万元,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多退少补,该500万元补偿款现已实际给付。
2009年9月,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某铁路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的重要矿产。
因双方就探矿权损失评估范围和探矿权赔偿范围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一直未能签署正式的压覆补偿协议,遂成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某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矿业公司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74649335元及利息(利息以7464933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矿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矿业公司、某铁路局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矿业公司补偿款 22096035元(利息以22096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 驳回某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某铁路局 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某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第三,某铁路局应赔偿或补偿的项目、数额, 以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某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张唐铁路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为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公司与某铁路局签署《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某铁路公司委托某铁路局负责张唐铁路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包括负责建设过程中所涉征地拆迁、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等相关工作并列支建设项目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为履行代建协议,某铁路局成立了某指挥部,并授权某指挥部具体实施代建协议项下某铁路局所应承担的全部工作。随后,某指挥部 与某市铁指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和《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四)》,约定某指挥部委托某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工作。某拆迁办作为某市铁指的下属单位,负责丰宁县地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工作。事实上,某矿业公司在诉讼前一直向某拆迁办主张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某拆迁办也一直与某矿业公司就相关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二审庭审中,某铁路局亦认可某拆迁办与其他矿业权人所签订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因此,某铁路局应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实施单位在其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某铁路局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某矿业公司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矿业公司主张某铁路局构成侵权,应当证明某铁路局实施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 某铁路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明确约定“为保证国家重点项目的实施,经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友好协商,同意压覆矿业权。双方同意,项目正式立项后,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国家政策及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某铁路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 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同意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本案双方当事人中,某铁路局系接受某铁路公司委托负责张唐铁路项目建设; 某矿业公司系从案外人某商贸公司处受让案涉矿业权,且某矿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丁某某。某铁路公司在与某商贸公司达成压覆补偿意向后,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报批手续,故某铁路局在张唐铁路项目建设期间压覆某矿业公司名下探矿权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某矿业公司关于某铁路局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因某铁路局的压覆行为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
三、关于某铁路局应补偿项目、数额及利息问题
关于应补偿项目问题。一是探矿权损失。一审期间,某铁路局认可对案涉探矿权损失进行补偿,但上诉时其以某矿业公司系无偿取得 为由主张不应补偿探矿权损失。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及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探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保留的情况说明》,“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于 2005年6月以挂牌方式取得。某铁路局主张某矿业公司系无偿取得探矿权,不应获得补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虽然张唐铁路只压覆了案涉探矿权矿区,未直接压覆某矿业公司投资建设的选矿厂等,但案涉探矿权已处于探转采手续办理阶段,某矿业公司预先投资建设配套选矿厂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也办理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探转采的手续不能继续办理直接导致配套选矿厂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选矿厂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客观存在。同时,某拆迁办与某矿业 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商纪要》已明确认可对上述两项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有项目指挥部、县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产权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和现场登录人十方见证并签字,故某铁路局关于不应补偿某矿业公司资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补偿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就铁路中心线左右各1000米范围内的探矿权进行补偿以及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已无争议。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压覆产生的损失,应限于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特别是对于探矿权而言,能否转换为采矿权尚具不确定性;即便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亦需为采矿权的实现向国家缴纳必要的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从市场风险的角度而言,投资采矿权还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采矿权人的预期利润未必能够实现。对于仅拥有探矿权的某矿业公司而言,依据前述标准予以补偿,已经能够较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与其他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矿业权人所取得的利益基本持平。某矿业权评估公司根据某市铁指的委托,参考《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办法(试行)》中价款计算方式,对被压覆的矿业权价值作出评估,其结论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据此,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9267200元,前期勘查投入为 4816800元。对于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8066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及《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据此,某矿业公司的资产损失为2850030元,停产停业损失为162005元。
某铁路局应向某矿业公司支付补偿款总金额为19267200元(探矿权损失)+4816800元(前期勘查投入)+2850030元(资产损失) +162005元(停产停业损失)=27096035元,减去某铁路局已实际给付的500万元,尚需支付22096035元。
关于利息问题。考虑到本案探矿权纠纷历时数年,双方当事人未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均有责任,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