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语
一、法定的责任减免事由
(一)法定免责事由
瑕疵担保责任,奉行“知情免责”规则。针对权利瑕疵,《民法典》第613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分别规定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知情免责规则的原理是,买受人知道瑕疵仍然同意购买,说明其愿意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带有瑕疵的标的物,于是交易对价在主观上是公平的,并无调整的必要。此外,也可以从诚信原则禁止矛盾行为的要求出发理解此规则。
对于上述规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何谓“应当知道”?有两种可能的理解,一是事实上“根据证据可以推定(间接印证)其知道”,二是法律上“疏于应有调查,导致未发现瑕疵”,即违反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前一理解比较常见,受让人仅未妥善核查,但无证据印证其明知瑕疵的,法院通常判决受让人自担部分损失,而不会得出免责结论。
例如,在(2020)豫民申3875号案件中,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有瑕疵,并判决让与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再审中指出:依照一般商业惯例,通常在转让债权时,受让人会对拟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及实现可行性等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案涉抵押物的规划调整已于2012年5月25日进行了公示,受让人作为案涉抵押物的实际租赁使用人,却未注意到抵押物规划调查情况,还未适当履行受让人尽职调查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原审判令让与人中原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不当,应当撤销原判,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此处,受让人虽因未尽注意义务而不知瑕疵,但法院并没有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认定其失权。
本文认为上述处理结论具有合理性,受让人未尽调查而不知瑕疵,不属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中的“应当知道瑕疵”。理由在于,一是《民法典》第620-621条要求受让人在受让后及时调查检验,并允许其在(最长)两年期间内作出瑕疵通知,这既是对受让人的制约,也是为受让人调查检验留出时间。若缔约时未尽调查义务即导致免责,相当于要求受让人在缔约时就应当调查,与检验期间制度的立场相矛盾。从结果上看,若因缔约时未尽调查义务,就导致受让人失权,则再要求其受让后及时作瑕疵通知即没有任何意义。二是从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角度看,让与人可以在债权产生至转让期间调查、发现、排除瑕疵,若要求受让人的调查检验必须“压缩”在缔约时、受让债权前,双方利益显然失衡。
因此,受让人在缔约时违反注意义务,因为“应查未查”而不知瑕疵,不可排除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自担部分损失,产生减责的效果。
(二)法定减责事由
瑕疵担保责任的减轻,规则层面须回归合同编总则“违约责任”部分,包括上文提及的《民法典》第592条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民法典》第584条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第593条减损义务。其中的核心问题,仍与受让债权时的注意义务相关。需要注意的是,注意义务的程度因受让人的身份不同而有较大差异。
实践中,在受让人相对地位较低的情况下,其注意义务相应降低,更不容易被认定为有过错,典型是受让人通过拍卖、竞买程序受让不良资产的情形。例如,在(2019)粤01民终556号案中,法院认为受让人“在参与竞拍前对于标的债权的了解途径均来源于转让方所提供查阅的债权文件资料,以及转让方发布的各项债权内容公示信息……作为一般竞买主体,其主张难以根据查档资料准确判断债权性质内容,更无法知晓上述瑕疵的存在,具有客观合理性”。又如,(2019)苏02民终4926号案中,针对债权在转让前因清偿而消灭的瑕疵,法院根本没有讨论受让人是否应当发现债权已清偿,而是直接判决让与人承担全部损失。
其中更深入的原理是: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竞价程序公开转让债权的特点是:首先,调查时间有限,挂牌、报名、竞价、成交的全过程通常不会超过两周,在如此有限的时间内,受让人很难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作充分调查。其次,受让人信息来源有限,通常仅能通过查阅文件资料了解风险,难以如不良资产收购交易一般对债务人开展实质尽调。再次,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量悬殊,作为让与人的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资产前、管理资产时都有机会对债务人作充分调查,相比之下,受让人的调查时间、手段均十分有限。所以,在不良资产公开转让的情形,以卖者尽责、完整披露作为促进信息透明的主要手段,并将更多的注意义务分配给让与人,具有合理性。在衡责任分担比例时,通过“避免损失所须的成本大小”确定过错大小也符合经济理性。
(一)表现形式
约定免责条款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二:
第一,对法律后果的直接否定,例如“转让方不对债权的质量作任何承诺或保证”或“转让方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对可能风险的提示,例如“案涉债权可能存在不成立、无效、债务人资产不足等风险”,这种客观描述虽未直接表达免责的意思,但实际意图无非是希望受让人作出接受这些潜在瑕疵的意思表示,豁免瑕疵确实存在时的责任。但是,此类条款不能证明受让人“明知”所列瑕疵。首先,因为所有瑕疵都是“可能”存在,受让人无法据此知道任何有关资产的实质信息和具体瑕疵。其次,尤其是当宽泛的列举涵盖债权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时,可以认为,即便不披露,受让人也知道各种可能性。再次,知道资产可能潜藏瑕疵,与确定资产具有某一特定瑕疵,受让人的交易决策、定价决策势必不同,从维系信息透明、保障定价公允的角度,也不能认为此种条款构成对瑕疵的披露。因此,受让人同意订入此类条款,只能理解为其同意在条款所列情形现实发生时,免除让与人的责任。
需要与之区分的,是合同对具体风险事项的确定描述,例如“案涉抵押物不存在”“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终本”“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此类条款能够直接证明让与人披露瑕疵、受让人明知瑕疵,虽然能发挥免责功能,但并非本节所讨论的约定免责条款,原因在于,这些条款之所以发生免责效果,根本原因系受让人明知标的物瑕疵而仍然受让之,即受让人同意受让具有此种“瑕疵”的标的物。准确而言,如有此类条款,瑕疵担保责任根本不会发生,自然谈不上免责问题。
(二)约定免责条款的利益状况
约定免责条款通常有两个成因:
一是债权已经过多次转让,而让与人并非原始债权人,难以全面掌握一切情况。例如,多次债权转让中,原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可能存在减免债权金额的抽屉协议,但在转让过程中始终隐瞒,让与人C从A处受让债权后,为防范这种不可控的责任,就会在合同中加入“债权金额可能不准确”的免责条款,意在将风险转嫁受让人。
二是双方交易地位悬殊,让与人对合同条款有绝对主宰地位,受让人面临“要么接受、要么放弃交易”的处境,才会同意放弃瑕疵担保制度的保护,典型情形是不良资产通过拍卖、竞价等方式公开转让,让与人在网页、报纸上公示的拍卖公告中往往已纳入免责条款,并声明报名参拍即视为接受。
前一情形告诉我们,债权让与人希望加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不愿意就自己无从知晓、难以控制的瑕疵承担责任,有正当的利益诉求,故对免责条款原则上应予尊重;后一情形则提示了强势的让与人也可能企图利用免责条款实行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对此,需要例外地进行规制。
(三)约定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及实践情况
基于上述考量,限制约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制度应运而生。《民法典》第61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对于免责条款出现频次极高的拍卖交易,《拍卖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其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上述规则的基本立场是,允许当事人免除一般过失下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不允许让与人借助免责约定,违背诚信地隐瞒瑕疵、怠于调查。据此,如果影响债权实现的事项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受让人可以证明“让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但未披露”,以此排除免责条款的适用。更进一步的结论是,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披露义务的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强制性的,不允许当事人特约排除。
司法实践对于债权转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态度,基本遵循上述规则:
第一,虽有免责条款,仍应实质审查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556号案中明确:即便合同、文件资料中多次写明按现状带瑕疵拍卖、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仍应实质审查让与人是否已就案涉债权的重大瑕疵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和提示告知。据此,即便合同对于“可能风险”的描述再详尽、全面,只要其中列举的事项在转让时确实存在、且属于让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畴,让与人就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当限于文义。在(2019)苏02民终4926号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情形,包括金额计算误差、债务人抵销权、债权未获法院支持、债权已被减免、其他尚未发现的重大瑕疵,实际发生的瑕疵是债权因债务人清偿而消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拍卖规则》列举了拍卖方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但依据常理,所谓瑕疵应是债权存在前提下的瑕疵,故免责条款不能包含债权不存在的情形。可见,债权已清偿虽属于“未获法院支持”的文义射程,但是,解释免责条款时,法院拒绝作出任何程度的类推解释或扩张解释。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合同解释的合法性原则要求,将上述条款解释为免除已经发生的、但让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披露的事项,将违反《民法典》第618条的规定。另外,放弃瑕疵担保责任,无疑是对受让人极为不利的意思表示,应以明确的方式作出,既然受让人并未明确表达接受“债权已被清偿”,即不能认为其放弃了由此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得到的启示是,除了证明让与人因故意、重大过失而未披露瑕疵,对于免责条款范围的解释,也不失为排除免责条款适用的一种思路。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 | 债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五):责任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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