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市场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编制、指定及评估工作的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组成。
入选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数量,根据重庆市破产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的数量、重庆市内前款所列社会中介机构的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条 对编入名册的管理人予以分级分册。
本院编制一级管理人名册、二级管理人名册。
二级管理人名册设二个分册。除另有规定外,第一分册管理人可以担任债务人住所地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成员;第二分册管理人可以担任债务人住所地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成员。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全市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成员。
第三条 本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管理人名册编制与管理、管理人年度评估和竞争选任管理人。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本院相关审判委员会委员、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审判管理部门人员、督察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不少于七人且为单数。
评审委员会的决定需经全体评审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相关评审活动。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破产审判部门设评审事务办公室,由破产审判部门、审判管理部门人员组成,负责管理人名册编制和管理、管理人评估、管理人竞争选任的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对申请人的评审实行评分制,满分为100分。本院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机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并予以公告。
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分高低初步拟定一级管理人名册及二级管理人名册后,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九条 住所地在重庆市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本院提出。
第十条 管理人名册的评审程序:
(一)公告。编制管理人名册前,本院将管理人申请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评定标准和程序、管理人的职责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提交申请材料的截止时间等有关事项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等予以公告,并通知相关行业协会。
(二)申请。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于公告载明的申请期限届满前向评审事务办公室提交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
(三)审查。评审事务办公室登记并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补正的材料,不纳入审查范围。申请人必须如实申请,凡有弄虚作假情形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评审事务办公室采用书面审查、询问、实地考察等方式审查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向评审委员会汇报。
(四)审议。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事务办公室审查的情况,结合公布的评审项目和分值进行评分,根据申请人得分的高低及入册机构名额,按照1:1.3的比例审查确定初审名册。
(五)公示。确定的初审名册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等进行公示,公示期十日。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实名提出书面异议。
(六)通报。评审委员会将初审名册通报有关行业协会并征求意见。
(七)复核。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对有关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申请人不纳入名册。
(八)公布结果。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决定后的管理人名册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等公布。
第十一条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编制、指定及评估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每三年重新编制管理人名册。
名册有效期内,根据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和审理破产案件的需要,按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本院适时对管理人名册做出调整。
管理人名册及其调整情况,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决定后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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