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提出,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新型经济形态,已成为重构全球要素资源、变革经济结构和影响国际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同时,数据作为新型核心生产要素,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传统要素并列,被确立为第五大生产要素。随着技术的迭代演进与数据流通规模的不断扩大,数据要素逐步释放其巨大潜能。其自动化、大规模和跨领域特性,在持续推动数据创新与价值创造的同时,也引发了数据权益冲突和不正当竞争等诸多现实问题。
最高院于近期发布了数据权益专题指导案例,其中262号、263号案例分别从数据抓取的正反两面确立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关键指引,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生效适用构建了必要的衔接。
本文聚焦数据抓取行为,通过剖析数据抓取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困境,解读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及其衔接的最新立法趋势,最终从法律服务角度分析数据抓取的实务要点,以期对企业合规与律师业务提出具有前瞻性的建议。
一、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困境
(一)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数据抓取行为是指行为主体通过自动算法程序按照提前预设的路径对目标数据进行抓取并保存至行为主体本地数据库的行为。把握数据抓取行为法律定性还需要以明确有关数据保护的法律规定为前提。
目前,针对数据保护的规制散见于多个法律规定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数据保护规定在《民法典》《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所涉及。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提纲挈领地就数据保护进行原则性确认,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则由《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路径分别予以规制。
1.著作权保护路径: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为汇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核心在于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通过抓取行为获得的数据集合,虽可通过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需以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为必要前提。否则不构成汇编作品,无法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寻求救济。
2.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数据信息为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以数据作为表现形式的商业信息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时,可通过反法商业秘密路径予以保护。但以该路径对数据主张保护,在数据流通灵活性、合法获取行为对抗以及权利人举证负担等方面仍存在明显局限。且商业秘密保护本质上并不具有“排他权”,对其他主体竞争行为约束较为有限。
3.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路径:互联网专条与一般条款兜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反法中除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外,也可通过反法一般性条款与互联网专条对数据抓取主张权利救济,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同时援引第十二条作出裁判。
可见,通过《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条款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规制,均以符合法定要件为前提。若数据集合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或商业秘密的三性要件标准,权利人往往面临维权依据缺失的困境。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往往成为数据权利人寻求救济的重要路径。
(二)现行法律规制下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困境
尽管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通过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或一般条款(第二条)提供一定程度上的规制,但其在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原则性,难以稳定、可预期地覆盖多样化的数据利用场景。不仅加剧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与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也造成一定阻碍。
1.数据权益边界模糊不清
与传统知识产权具有明确客体(如作品、发明)并依法享有法定排他性权利不同,我国尚未设立明确的“数据权”。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视域下,相关规制所保护的并非某种法定权利,而是基于数据所产生的竞争利益。此类法益本身具备较强灵活性,导致其边界相对模糊,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
此外,数据来源复杂多元,包括个人端产生的数据、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经加工处理后的数据以及已公开数据等。不同类型的数据所对应的权益强度与保护范围也存在差异。例如,数据集合的保护门槛和保护程度应如何设定,现行制度未作出清晰界定。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统一且可预期的认定标准,只能通过个案裁判,逐步归纳出相对有限的权益边界。
2.法条选择适用分歧尚存
在当前法律体系下,数据抓取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仍面临法律条款选择与适用上的分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类行为的规制可依据第十二条专门性条款,也可援引第二条所确立的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然而,各法院对于如何选择适用上述条款存在不同实践,既有单独适用也有同时适用,且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频率高于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这种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对性质相同或类似的抓取行为可能出现法律评价不一致的情形。不仅影响法律的可预期性和裁判的稳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凸显出在数据竞争规则细化方面的制度供给不足。
3.利益平衡标准难以把控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健康有序的整体市场竞争秩序为目标,因此在审理涉数据争议时,需同时兼顾多重价值:既要依法保护数据持有主体因投入和创新所获得的合法权益,以激励持续投资与数据开发;也需防范因过度保护导致数据封闭和垄断,从而阻碍数据的自由流动与合理再利用。
这一平衡过程要求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不同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乃至公共利益进行精细化权衡。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和裁判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两种极端:一种为司法保护门槛过高,导致数据排他性过强,形成“数据垄断”,制约行业整体创新与竞争活力;另一种则为保护不足,削弱企业收集、处理和开发数据的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健康发展和长期创新。因此确立清晰、可操作的平衡标准,成为当前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指导案例裁判观点的明晰与新反法数据专条的衔接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数据权益专题指导性案例,特别是第262号与第263号案例,作为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领域的标志性判例,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关键性的裁判指引。这些案例不仅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层面确立了具象模板,更通过充分的法律论证和逻辑推演,明晰了数据权益保护与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裁判边界。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审判思路,为实现司法裁判与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专条之间的顺利衔接提供了权威参考。
(一)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与裁判要点

1.明确数据集合属于经营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62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认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这一裁判要旨在数据权益定性不明朗的背景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数据集合赋予“经营性利益”层面的保护,回应了数字经济发展对权益确认的迫切需求,具有重要的制度填补功能。
需要强调的是,该案同时指出,数据集合欲构成受保护的经营性利益,必须以平台对其形成与积累投入实质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基础。其实质性投入要件,既是认定数据权益成立的前提,也为防止权利滥用设置了必要门槛,体现出司法在保护企业投资激励与维护数据流通之间寻求平衡的立场。
2.明确实质性代替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法院认为乙APP经营者(被告)大量抓取甲APP经营者(原告)的短视频、用户信息及评论,导致两平台内容高度同质化,其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裁判明确表明,若抓取和使用方式直接削弱甚至取代了数据提供方的市场竞争优势和商业价值,即构成对他人经营成果的无正当理由攫取,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和“搭便车”行为。
“实质性代替”裁判要点摆脱了对数据权属问题的过度纠缠,转而聚焦于竞争行为本身的后果评价,更精准地揭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即对良性竞争秩序的破坏。因此对未来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二)指导性案例263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与裁判要点

1.明确数据来源需满足合法性
该案例首先确立了数据来源合法性在权益主张中的基础性地位,明确指出企业对其抓取数据主张权益,必须以合法获取为前提,不得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数据。
在本案中,数据流转的启动完全基于用户的自愿和明确授权,信息公司仅为用户选择提供技术支持而非实施强制,从而在根源上确保了数据获取方式的正当性,体现了对用户自主意愿的充分尊重。此外,从数据后续使用状态来看,被抓取的数据仅限在招聘企业用户个人账户内可控使用,未进入其他平台的公共数据库,也未向不特定第三方公开,有效阻断了数据滥用和不当扩散的风险。数据的使用范围与用户授权目的高度一致,未实质性损害原始数据持有平台的核心竞争利益与商业模式。
该裁判观点凸显了司法实践在保障数据流通效率的同时,严格恪守合法性边界,致力于在用户授权、数据利用与平台权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2.明确数据使用需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法院并未因网络公司在数据收集过程中存在投入而赋予其绝对排他的控制权,而是基于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内在要求,对不同主体在不同应用场景中的合理需求进行了区分:一方面,数据收集者因实质性投入而享有受保护的竞争性权益;另一方面,则坚决防止该权益异化为数据垄断,保障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招聘企业用户对其合法获取的数据进行转移和使用的自由。这一立场充分彰显了司法在保护数据持有者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促进数据有序流动与高效利用的现代治理导向。
此外,法院认定该涉案数据的使用行为未超出求职者的合理预期,也未损害其个人信息权益,从而在更深层次上夯实了数据使用正当性的基础。该裁判观点成功实现了对数据收集者、使用方与个人信息主体三者间复杂利益关系的有效平衡,其目的导向的论证方法,对今后类似数据权益纠纷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增设数据保护专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破坏技术措施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条款的设立,标志着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成文法层面获得专门规制,为我国数字经济治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第262号指导案例所明确的“数据集合构成经营性利益”和“实质性替代”裁判标准,以及第263号案例强调的“数据来源合法性”与“使用目的正当性”审查思路,为接下来新法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关键的法理支撑与类型指引。
新法修订后,法律实践应当转变思路,不能以是否侵犯权益作为单一的判断标准,而要更全面、灵活地评估数据抓取行为的性质。具体来说,应围绕正当性从获取数据的手段、使用数据的方式、目的以及带来的实际影响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要善于运用指导案例中所体现的利益平衡方法,综合考虑数据的具体使用场景与目的、对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原始数据收集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程度等,在保护企业数据投入积极性、促进数据合理流通和维护健康市场竞争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三、反不正当竞争视角下数据抓取行为的实务建议
(一)法律服务前置化与诉讼策略多元化
在数据成为核心竞争资源的当下,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风险需要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与事中管控,这要求法律服务必须深度嵌入企业的业务全流程,实现真正的前置化。企业应在数据收集之初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数据来源清洁,并在用户协议、Robots协议中明确约定数据使用边界,清晰告知禁止性抓取条款,这不仅是未来主张权益的合同基础,更是证明对方主观恶意的重要证据。
同时,建议引入技术防护措施并留存日志记录,使得任何抓取行为都能被追踪、取证,为潜在的诉讼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而对于有数据需求的企业,还需要进行严格的法律尽职调查:评估目标数据性质(是否公开、是否含个人信息、是否受技术保护)、解析目标网站协议条款、设计符合行业惯例的抓取频率与技术手段,最大限度降低侵权风险。
在数据纠纷发生时,应摒弃单一化的诉讼思路,转而采用多层次、多路径的复合型诉讼策略。其中,需根据被诉行为的具体特征,选择恰当的案由并加以主张:若对方抓取和使用数据的行为扰乱公平竞争秩序,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尤其是新反法生效后将直接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互联网专条;若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时,可通过反法商业秘密路径予以保护;若所涉数据集合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则可同步主张著作权侵权;如抓取手段包括破坏或避开技术保护措施,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还可考虑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刑事责任。通过民事、行政与刑事程序的有机配合,构建体系化的权利救济与行为威慑机制。
(二)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的实务要点
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数据权利人的核心论证可围绕三个维度系统推进:首先,需明确主张其对涉案数据集合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权益。通过详细举证自身在数据收集、清洗、整合与运营过程中投入的大量人力、财力与物力,证明该数据集合并非原始数据的简单堆积,而是凝聚了其经营努力的智力成果,从而奠定其权益的合法性基础。其次,证明数据侵权人的抓取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这不仅体现在抓取手段上(如违反Robots协议、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绕过登录限制或突破IP封禁),更体现在其行为后果上,即数据侵权人的抓取与使用行为已对数据权利人平台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应,导致用户流失、流量下降或商业机会被攫取,直接损害了数据权利人的竞争利益。最后,还需论证该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数据侵权人的则应构建“权益不存在”与“行为正当性”两大核心支点。一方面,应质疑数据权利人所主张的权益基础,探查其数据来源是否合法合规。例如其收集与处理用户信息是否获得充分授权、是否存在超范围使用等情形,从而动摇其权益受保护的正当性;同时可主张涉案数据仅为公开领域的原始事实信息,数据权利人并未通过深度加工使其形成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或竞争性利益,即该数据集合并不构成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另一方面,数据侵权人还须证明自身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强调其抓取的是公开信息、技术手段温和未造成服务器过度负担,其使用行为具有转换性价值,并非简单地“搭便车”和复制,而是通过对数据的创新性分析、整合与应用,提供了差异化的服务或新产品,从而丰富了消费者选择、促进了数据流通与技术创新,并未对数据权利人市场造成实质性替代,反而增进了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这一系列层层递进的论证,将其行为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划清界限,引导法院进行有利于己方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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