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闽03民终201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以财政结算审核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基本案情:
福建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人民政府招标的莆田市城厢区东圳水库常太截污工程(管道部分Ⅱ合同段),并与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人民政府签订《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签约合同价为1542171元。2011年7月25日,王梅椿(合同中简称“甲方”)与陈聪(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项目承包书》,约定:承包形式及范围:莆田市东圳水库常太截污工程,工程共D段5060米(5.06)公里。承包价格及付款方法:承办单价按工程中标价总金额的22%,为乙方的人工费及机械费。(即项目中标价总额的22%为乙方的总承包价)税费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1个月内结付清楚,如图纸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甲方应相应核算补偿乙方。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工程量,由甲方审核后支付80%的进度款,乙方进场后甲方应付乙方进场费伍万元。(进场15天之内)。手写添加部分内容:①因施工过程出现变更(PE变钢管)同意暂按195万结算,一切以审核后工程为准。②195×0.22=42.9万,已付22万,暂结欠陈聪工资21万整。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1月6日,陈聪以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后为2307809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梅椿、华鸿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2%比例的工程款287717.98元。
诉讼请求:
华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聪对华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莆田市常太镇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华鸿公司签订的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约定以行政部门的审计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进而认为“本案工程款应当以业主与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为结算依据”。华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其判决公然排除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是一起典型的违法裁判错案,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将王梅椿与陈聪之间明确约定的以审计结算作为依据所签订的《项目承包书》认定为无效,附以最高院电话答复意见的内容,以期达到支持陈聪的主张,其认定和判决,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华鸿公司与业主莆田市常太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前期初步结算达成共识,该金额只是送审的预估金额,并不是各方最终确定下来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款,是工程结算过程中的必经程序。在政府财政部门未依法依规审核的前提下,陈聪主张的工程款条件未成就。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确认工程价款的问题。
陈聪同意按华鸿公司庭审时自认业主莆田市常太镇人民政府认可增加造价757612元后的款项计算本案的工程价款。华鸿公司辩称,应当以财政结算审核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价款未经财政结算审核,不符合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性质来看,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一切以审核后工程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莆田市常太镇人民政府的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行政部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从法律关系来看,行政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行政机关与被审计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不宜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同意接受行政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从合同约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建设单位莆田市常太镇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华鸿公司签订的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约定以行政部门的审计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综上,本案工程价款应当以业主与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为结算依据,不宜以行政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二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财政审核或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以财政审核或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王梅椿代表华鸿公司与陈聪签订的《项目承包书》(含手写添加部分)虽无效,但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中标价总金额的22%计算总承包价;工程完工后,华鸿公司应在1个月内结付清楚,如有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华鸿公司应相应核算补偿给陈聪;手写添加因施工过程出现变更(PE变钢管)同意暂按195万结算,一切以审核后工程为准。可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财政审核或行政审计为准。华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业主莆田市常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有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华鸿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系以财政审核或审计结论为依据的主张即解释推定,依法不能成立。华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业主莆田市常太镇人民政府均认可本案工程总造价增加757612元,在二审中又称该金额仅是送审的预估金额,因华鸿公司的一审陈述已构成自认,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工程送审情况,一审法院以业主与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为结算依据,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华鸿公司应支付给陈聪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华鸿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工程未通过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审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明确了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审计实际上是行政部门的一种监督方式,并不必然成为竣工结算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是当事人同意接受行政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行政条款作为结算依据时,不能够推定适用。
本文的案例分析中,华鸿公司主张应当以财政结算审核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价款未经财政结算审核,不符合付款条件。虽然本案中的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一切以审核后工程为准”,但是将该约定解释为“在业主接受行政部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属于解释推定,并不属于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因此,在合同未约定以财政审核或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的任意一方请求以财政审核或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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