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若股东之间、董事之间产生信任危机,导致公司管理机构和决策机构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的运行将陷入僵局。公司一旦陷入僵局,则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及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危害后果。本文将探讨公司僵局情况下的非诉与诉讼的救济途径。
一、案例简介
张某与陈某二人是朋友关系,二人经协商发起设立A公司从事教育培训行业。张某持有A公司49%的股权,陈某持有A公司51%的股权。同时,由陈某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管理公司。在公司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因二人经营理念的冲突产生矛盾且不可调和,张某便采用消极、逃避的方式行使股东权利。因A公司的经营需要增资和扩大经营规模,根据A公司的章程规定,关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变动,需持有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此,陈某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并要求张某参与该事项的表决,但张某均置之不理并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导致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A公司的业务发展受到严重影响,公司的管理陷入僵局。针对上述情形,陈某有何救济途径?如何破解A公司的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含义和表现形式
上述案例体现的是公司僵局的一种现象。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将公司僵局比喻为“电脑死机”①,因为公司一旦陷入僵局,则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陷入瘫痪状态,公司的运作均将停滞。合伙组织具有人合性,股份公司强调资本开放性,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人合性兼资合性的特征。因此,股东有效地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管理机构和决策机构正常地行使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础和保障。因公司股东往往身兼数职,公司大股东一般兼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其他股东兼任董事或监事等等,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若股东之间、实际控制人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因利益分歧或者理念冲突造成互相丧失信任感,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则往往导致公司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行使职权,股东拒绝行使股东权利,则导致公司运作失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公司陷入僵局的判断标准,该条款列举了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公司是否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第二、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表决时,是否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是否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
第三、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存在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第四、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故从上述列举情形分析,公司陷入僵局的外观判断标准可以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召开情况、公司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公司董事长期存在冲突且无法解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等的角度出发。
三、公司僵局的原因及后果
三、公司僵局的原因及后果
(一)从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上分析,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冲突,是公司僵局的直接原因。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是人合性兼资合性,是以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彼此信任作为基础,若彼此之间存在利益分歧,丧失信任,则公司管理机构和决策机构就无法有效地做出统一的决策。
2、资本多数决原则是造成公司僵局的间接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内容,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以自己的出资比例行使股东会会议议题事项的表决权。从该规定上看,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以出资比例来决定各股东的表决权的多少,从另一角度上看,即为肯定了出资比例高的大股东往往在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中享有话语权,对中、小股东而言是极其不利的。因为往往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享有决定性的表决权,容易只注重自身的利益,而忽略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故股东表决权与出资比例挂钩,为公司管理制度埋下隐患。就上述案例而言,股东人数少的公司,往往更容易陷入经营管理困难的境地。
(二)一旦公司陷入僵局,则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及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危害后果:
1、对公司的危害
因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难,公司管理机构、决策机构陷入瘫痪,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经营业务活动无法开展,公司发展停滞不前,导致公司形象受损、客户流失,最终造成公司的商誉降低。
2、对股东的危害
因公司发展受到限制,公司的利益和资产的流失,导致股东丧失对投资的预期利益,股东相应的投资权益也无法收回。
3、对公司债权人的危害
公司业务活动无法开展,势必影响公司无法实现经济利益,丧失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4、对公司职工和经济秩序的危害。
公司的经济收益无法实现,影响对公司员工薪资待遇的偿付能力,最终可能导致公司迫不得已裁员,势必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
四、关于公司僵局的非诉和诉讼救济途径
四、关于公司僵局的非诉和诉讼救济途径
(一)关于公司僵局的非诉救济途径
公司僵局的非诉救济途径是指通过非司法、仲裁等方式,以公司章程的事先设定、通过收购其他方股东股权或由第三方收购的方式、以股权代持方式跳脱原公司、或行使股东除名权的方式破解公司僵局。
1、在公司章程中设定预防公司僵局的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均允许公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对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意思自治。因此,股东可以发挥章程的约定优先作用,事先对预防公司僵局、在公司发生严重经营管理困难情况下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等方面涉及有效的破解途径,比如:通过设定限制表决权的行使、表决权回避、赋予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在公司僵局时行使最终决定权等方式进行事前防范。
2、通过收购其他方股东股权或由第三方收购的方式
有意破解公司僵局的股东,可以采取向其他股东提出转让股权或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提议。若本案中张某对陈某提出的收购提议不信任或者拒绝收购或转让,则可以考虑寻由第三方进行收购。但考虑实施方案过程中,陈某应尽量给予张某优先受让股权、出售股权或其他方式的选择权,使张某更容易接受收购方案,以确保方案的顺利进行。
3、以股权代持的方式跳脱原公司
若因其他股东拒绝股东收购或第三人收购的方案,且在现有登记股东及股权结构无法变更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以第三人代持股权的方式进行。即由陈某与第三人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即以不变更工商登记股权为前提而进行股权转让。若在没有竞业禁止条款的前提下,陈某可以在保持业务发展、不影响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自有资源的有效转移,重新开设新公司,由新公司来开展经营活动。
4、行使股东除名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股东资格。
股东除名,即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公司强制让某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并退出公司的行为。股东除名的适用是有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解除股东资格仅适用于在股东在出资缴交期限届满时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股东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适用,若公司股东在出资缴交期限届满时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股东抽逃了部分出资,那么公司股东不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2)公司在对符合前述条件的股东除名之前,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催告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未给予合理的催告期限,不能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做出决议。
而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除了上述法定程序和条件外,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应当通知拟被除名的股东列席,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应当尽到对拟被除名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②。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表示认同。
此外,有观点认为,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在该股东会会议中应当回避③。对于这一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当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被回避后,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只要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即可形成有效的决议,这种情况下的决议,在实施过程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但若公司股东仅为二人,例如本案的情形,在张某符合前述被除名的条件下,陈某拟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行使除名权,在排除了张某表决权后,陈某的表决权行使达到100%,极易形成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打压,势必造成作为相对方股东相关权益受损或者股东权利损失,这一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立法本意。
(二)化解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该条款是关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当股东穷尽公司自力救济手段仍不能改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是最后一个方法。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适用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二者缺一不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一条列举了公司僵局的几种情形即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现形式。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表明不是公司一发生股东矛盾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87号民事裁定认为,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公司内部问题,不能仅以公司股东之间有冲突就径行解散公司,否则不利于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更不能因为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解散公司,只有公司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且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才可强制解散,否则会对市场经济及的其他与公司经营有关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故人民法院对强制解散公司抱有审慎的态度。
综上,因我国立法上关于公司陷入僵局时,公权介入处理方式的规定较为单一且条件苛刻,因此,往往不能满足股东企图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的多元化救济方式,同时审慎使用司法介入手段,从而多渠道方式解决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的困境。同时,股东提请解散公司的诉讼,需要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若经过审查,认为公司股东长期冲突,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也无法召开董事会,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如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应予解散,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注释和参考文献
①注释(论文):作者: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②注释(论文):作者:史梦清,《如何破解PPP项目中“猪队友”困局—SPV公司成立后的股东除名》,《建筑》,2017年2月20日;
③注释(论文):作者:章钢钱,《论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理论观察》,201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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