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海洋资源开发与利用、海上航运、海上工程建设的蓬勃发展,涉海案件也随之增多,其管辖问题也随之突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海洋建设工程案件的管辖规则适用不一,其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十三条的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纠纷管辖规则。经笔者检索,海洋建设工程案件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存在司法实例。笔者对此进行案例分析和管辖的逻辑分析。但笔者认为,海洋建设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大类中,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则。
基本案情
案号:(2017)粤04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蛟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鸿润公司)、原审被告珠海三源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三源社公司)、原审被告黄红彰、原审被告刘广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江苏蛟龙公司以其与珠海鸿润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江苏蛟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后虽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实质是围绕涉案工程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江苏蛟龙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驳回。
因此,江苏蛟龙公司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蛟龙公司上诉称,根据《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以及《横琴新区中心沟北区泵船吹填工程合同》两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一是开发利用了横琴新区海域海洋资源(海砂)。二是将横琴新区通海可航水域(横琴新区中心沟)北区用海砂进行吹填。该工程所称的吹填,即为吹沙填海 。珠海鸿润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所依据是因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属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5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吹填工程,系典型的在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的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55条“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珠海横琴,故本案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江苏蛟龙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分析
上述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海洋建设工程案件的管辖。笔者将从三个方面对该类案件管辖问题进行逻辑分析。
首先,如何定义海洋建设工程。根据国务院出台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本案所涉工程开发利用了横琴新区海域海洋资源(海砂),且将横琴新区通海可航水域(横琴新区中心沟)北区用海砂进行吹填,即吹沙填海,属于上述所列举的第一项。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应为海洋建设工程。
其次,因海洋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中,第235项、第236项和第243项分别规定了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三章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中的第55条可知海洋建,即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因此,从上述可知,因海洋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最后,如何确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笔者将此部分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论述,一是因合同履行情况产生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二是因海洋建设工程本身所产生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因合同履行情况中产生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的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由广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因海洋建设工程本身所产生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笔者认为海洋建设工程也应属于建设工程大类中,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28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下,海洋建设工程案件应由海洋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相关法条
1.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3条;
2.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235项、第236项及第243项;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三部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第55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28条第2款;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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