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以威科先行为数据库进行检索,截止2023年4月13日,在一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当中,有6702件使用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为控方证据,有10887件使用了审计报告作为控方证据。实际上,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亦或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由于涉案人数多、经济往来复杂等原因,司法机关通常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整个案件涉及财务资金相关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那么这二者的性质有何区别?二者的审查要点分别有哪些?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选用何者?
一、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的性质
1、司法会计鉴定的处境尴尬
司法会计鉴定在证据性质上属于鉴定意见,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处境尴尬。一方面,依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0〕27号),对明确属于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坚决注销登记。此处所述四类外是指除四大类(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以外的鉴定业务。而依据司法部2019、2020陆续印发的司发通〔2019〕56号、司规〔2020〕3号、司规〔2020〕5号文件,四大类司法鉴定业务并不包含司法会计鉴定。所以目前能够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个人和机构,无一登记在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
另一方面,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0〕159号)第九条明确了司法会计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2015年的《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规定了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规范细则,且这两份文件均为现行有效的文件,并未因为司办通〔2020〕27号文件的印发而废止,可见司法会计鉴定依然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应用。且由于某些资金流水极为繁杂的刑事案件仍依赖司法会计鉴定来判断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轻重、违法所得的多少,实务中仍保留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习惯。
就这样,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的机构资质审查和人员资质审查实际上成为了一个伪命题。
2.审计报告属于何种证据
对审计报告证据性质之辨析汗牛充栋,主要有三种观点。一则认为是书证,二则认为是鉴定意见,三则认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笔者持第三种观点。
审计报告从外观上看似乎属于书证,但需要注意的是,书证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审计报告则是具有审计专业知识的人基于案件事实作出的主观评价,是在事实之上形成的专业判断,其实质似乎更贴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中所述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该条的完整规定为“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再定位本条所属的章节即可明确,审计报告在证据种类上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应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规则。
二、审查要点
1. 对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要点
司法会计鉴定在证据种类上属于鉴定意见,审查依据为《刑诉法解释》第五节以及《司法会计工作细则》中的相关规定。
(1)检材应合法、真实
依据《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十二条,检察技术部门收到委托鉴定书后,应当开展以下审查工作:(四)审查送检材料中的复制材料来源是否合法、真实,鉴定人认为有必要验证的,委托单位或部门应当提供原始材料。
(2)鉴定人应为两人以上
依据《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十三条,鉴定工作由两名以上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3)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依据《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4)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
依据《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三)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
2. 对审计报告的审查要点
明确了审计报告所属的证据种类后,即可明确其审查思路,应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五节中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
(1)检材应真实、合法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2)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3)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4)关于审计人员出庭作证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反思与建议
如前文所述,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意见”,而审计报告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应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规则。可见二者在效力层级上共同归属“鉴定意见”这一层级,即二者的证据效力是相近的,在具体案件中发挥的作用也是类似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审查严格程度却大相径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依据《司法会计工作细则》作出,在审查范围、文书内容等方面都受到相关条款的限制,例如不得超出委托要求范围;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法律问题的判断等。而审计报告则无需受到上述限制。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更倾向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从而减少在质证环节被削弱的可能。
这种现状亟待改变,审计报告作为与会计鉴定意见效力相近、作用相仿的一种证据,应当在程序、形式、内容上进行相应的规范。管见以为,或可将审计报告解释为《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二条第四款的“其他相关工作”,从而将其纳入《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的管理范畴,以保障被告人权益,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