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持续强化律所证券法律业务监管——2024年度处罚/监管措施数据与检查要点全解析

2025-08-23  作者:许志远、刘玉莹  来源:泰和泰律师

引   言

近年来,证监会持续强化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的监管导向。在此背景下,律所更需了解证券法律业务检查的核心监管要求,以避免因合规管理缺位导致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

一、证监会相关发布

2021年1月,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21修订)》,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检查”新增列入证监会随机抽查项目。2024年4月30日,证监会修订的《中国证监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24修订)》继续维持这项规定。


2025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监管监测审查支出项目绩效目标表(2025年度)》。其中,年度总体目标中载明“……组织对行业机构和中介机构进行检查,增强检查协同,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开展联合检查……”还在绩效指标/产出指标中载明“组织开展机构、公司等检查家次数应≥3093家次。”


二、2024年度被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情况

证监部门2024年度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主要系依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23)》。此次2023年《管理办法》主要拓展了律所从事法律证券法律业务领域;删除立案调查与业务受理审核挂钩的规定;完善证券法律服务监管规定,如增加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备案管理的规定、增加律所完成核查验证的要求、延长工作底稿保存期限;加强律所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的要求。


证监部门除了依据前述两项主要规定外,还依据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正)》《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据作者统计,2024年度证监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中引用的《管理办法(2007)》条款次数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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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证监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中引用的《管理办法(2023)》条款次数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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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证监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中引用的《执业规则(试行)》条款次数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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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律所被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所涉违规证券法律业务类型如下表所示:f113dda8e91e01c49f04726212b029a0.jpg

三、2024年度现场检查主要问题

证监部门主要从六个方面对律所证券法律业务进行检查,分别为:律所证券法律业务基本情况、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项目查验计划编制和落实情况、律所及其指派律师核查验证义务的履行情况、法律意见书质量情况、工作底稿制作及保存情况。


证监部门主要根据《管理办法(2023)》第六条[1]所列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以确定检查的业务范围。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2023)》将“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及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及交易、转让;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设立纳入证券法律业务领域。律所接受检查时,律所应当根据《执业规则》第四十条[2]等规定提供工作底稿。


据统计,律所违反《管理办法》的情形主要包括:

(1)未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风控制度执行不到位;

(2)在受托为发行人提供证券服务时,未查询发行人的诚信档案;

(3)未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4)未能按照规定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5)法律意见书部分内容依据不充分。


律所违反《执业规则》的情形主要包括:

(1)未完整保存核查验证、内核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2)未有效执行复核程序,未见复核工作记录;

(3)工作底稿未注明来源;

(4)工作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页码;

(5)工作底稿未加盖律所公章、无律所指派的律师签名。


综上所述,律所需以《管理办法》及《执业规则》为核心,构建全流程风控体系,唯有将合规要求内嵌于业务流程,方能应对注册制下监管趋严的挑战,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与投资者权益。


注    释

[1]《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23)》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四)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转让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五)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六)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七)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八)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九)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十)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十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十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十三)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及交易、转让;(十四)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十五)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十六)证券投资基金的注册、清算;(十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设立;(十八)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九)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2]《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四十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八)法律意见书草稿;(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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