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王家琼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未登记房屋认定案
(2023)最高法行再16号
裁判要旨
(1)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个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根本上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2)政府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属于行政确认,会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法律效果可被后续的行政补偿行为吸收。被征收人依法对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法院对被征收人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可不予立案。
(3)政府对未登记建筑作出认定意见后,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政府也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难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其就认定意见单独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立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5日,伍家岗区政府将《伍家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以及改变房屋规划用途拟认定专题会会议纪要》予以张贴、公告。
2021年7月19日,房屋征收部门将该专题会议纪要送达王家琼。王家琼对拟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伍家岗区政府认为王家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认定意见》,内容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规定,经过调查、核实及拟认定意见公示程序,被征收人王家琼位于夷陵大道134号的房屋(原丰泽公司A区)在伍家岗区九码头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面积为167.91平方米,该处未登记建筑(房屋)不符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
王家琼对伍家岗区政府的《认定意见》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并予撤销,及确认其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意见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之情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
争议焦点
(1)政府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是否会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2)认定意见的法律效果与后续行政补偿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为其独立提供救济的必要性。
02 孝感某某制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调解案
(2023)最高法行再29号
裁判要旨
(1)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同为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是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权运行的法律结果,具有与行政复议决定同等的法律效力。
(2)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协商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出具行政复议调解书,是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系新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调解书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0日,上饶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在某县无证无照经营食盐行为违法,决定给予其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食盐货值金额16倍的罚款。某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上饶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组织某某公司与上饶市市监局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于2021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某某公司与上饶市市监局达成如下协议:某某公司自愿整改不合法合规的经营行为,同意上饶市市监局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自愿上缴违法所得;自愿接受按违法经营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如未按期缴纳罚没款,某某公司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孝感某某制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迫于行政处罚的压力而同意进行调解,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行政复议调解书》取代,不具有可诉性。《行政复议调解书》系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争议焦点
某某公司不服案涉《行政复议调解书》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3 高某珍与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2024)最高法行再38号
裁判要旨
(1)申请人的房屋被实施强制拆除,生效判决确认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申请人向申请行政赔偿的,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应当遵循赔偿不低于补偿的标准,填平再审申请人的损失。
(2)诉讼期间,赔偿义务人向申请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该行为系新的行政行为,并非对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的改变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法院仍应对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3)诉讼期间,赔偿问题已经通过补偿途径解决,根据不得重复救济的原则,通过补偿途径已经填平损失的,赔偿请求可以不予支持,申请人若对补偿安置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8日,高某珍的房屋被赵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赵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先后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高某珍向赵县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22年1月25日,赵县政府作出赵政赔决字(2022)6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高某珍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二审两级法院认为,高某珍的涉案宅基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要求,且赵县政府已经为高某珍留存了拆迁补偿款和搬迁置换房屋及相关费用,高某珍随时可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因此,高某珍关于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可通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得以实现。另外:高某珍的涉案宅基地已被某某村委会依法收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赵县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的行为合法,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
再审期间,赵县政府提交了其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给高某珍户的补偿安置决定书及2024年1月21日的送达回执。高某珍户已经收到上述补偿安置决定书。
争议焦点
(1)本案中申请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形?
(2)法院诉讼期间,赔偿义务人作出了补偿安置决定,是否仍然应当对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3)法院是否应当判决具体赔偿项目、数额等问题,申请人关于赔偿的具体请求和赔偿的标准是否足以通过补偿途径解决?
04 陈某红与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2024)最高法行再39号
该案属于(2024)最高法行再38号类案,除当事人和案涉房屋外,基本案情与38号相同,裁判结果亦同。
05 刘某洁与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2024)最高法行再111号
裁判要旨
(1)征收补偿案件中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确定方式,除了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作为基准方式,更要考虑补偿安置本身是否公平合理。相关安置方式只要能实现公平合理补偿,任何一种补偿方式与计算方式均不违法。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与被拆迁人进行选择的权利。
(2)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是导致被拆迁人无法按照规定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腾空房屋的,搬迁奖励应该计入到赔偿范围当中。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三亚市政府因“外滩壹号棚改项目”发布征收公告,刘某洁的房屋(面积24.05㎡)被纳入征收范围。刘某洁认为案涉房屋不属于阳光海岸棚改项目的征收范围,拒绝配合征收工作,房屋征收部门未能与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此后天涯区住建局在未经通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价值及室内装修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7月15日,天涯区政府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同年7月30日,天涯区政府对刘某洁作出《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货币补偿部分的标准有三:(1)按房屋建筑面积15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2)按市原武装部安置房市场评估价23799元/平方米予以补偿;(3)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19578元/平方米。同时明确,被征收人刘某洁逾期不签署安置协议的,视为被征收人选择按市原武装部安置房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由天涯区政府提供补偿款给被征收人。
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天涯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就行政补偿纠纷,经刘某洁申请,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公司就案涉房地产评估单价为19587元/平方米,案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7.11万元,并且按此标准进行了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依据估价报告19587元/平方米的评估单价认定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低于23799元/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标准,减损了刘某洁合法权益,违反了充分赔偿原则;将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原因归责于刘某洁“不配合签订协议”并不参照补偿方案规定、不给予8万元奖励错误。
争议焦点
(1)案涉房屋价值的计算方式问题,天涯区政府提供三种货币补偿计算标准的合法性,并且天涯区政府的补偿决定明确被征收人逾期不签署安置协议的,按照23799/平方米的标准补偿决定计算,而一审法院的评估单价为19587元/平方米。
(2)关于搬迁奖励的问题。天涯区政府《三亚湾“阳光海岸”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积极配合进行清点、丈量和登记,按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内搬迁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但是由于案涉房屋已经被违法强制拆除,由此导致8万元搬迁奖励是否应该纳入赔偿的范围?
(3)临时过渡安置费问题。在最高法院再审期间,刘某洁和天涯区政府现已就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进行安置赔偿达成一致。因此临时过渡安置费是否应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继续计算直至得到妥善安置为止?
06 吴某萍与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2024)最高法行再192号
裁判要旨
(1)职工基于《企业职工集资建房协议》长期实际占有、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福利的性质,可以视为合法使用权的来源,征收房屋时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2)征收补偿标准已经综合考虑了被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的,应该按照标准对于分摊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与已建房户的补偿标准相当。
基本案情
吴某萍原为运城地区盐化劳动服务公司职工,通过1993年签订的《企业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取得涉案2.8分土地的使用权,约定土地所有权归公司,使用权由职工长期享有,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吴某萍在土地上建设了地基、石质围墙等设施,但未建造能够满足生活条件的房屋。2018年,运城市政府因“圣惠路改造及学校迁建项目”征收涉案土地,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参考《运城市人民路学校新校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中对围墙的补偿标准对吴某萍予以补偿,认定吴某萍仅能获得围墙成本补偿17,172元(按100元/㎡计算),未包含土地价值补偿。吴某萍主张其长期合法使用土地,应按照征收时的市场价值(3700元/㎡)补偿土地及附属设施,总额484,632元。一、二审法院认为吴某萍非土地使用权人(权属归原公司),且其未实际建房,仅支持围墙成本补偿。
争议焦点
(1)申请人吴某萍是否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2)申请人只进行了地基石砌围墙建设并没有实际建房的情形,征收补偿是否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07 陈某利与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2024)最高法行再193号
该案属于(2024)最高法行再192号类案,除当事人和案涉房屋外,基本案情与192号相同,裁判结果亦同。
08 南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补偿案
(2021)最高法行申5030号
裁判要旨
(1)土地出让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义务主体是政府,基于政府允诺而支付的额外补偿是出自对政府允诺的正当信赖。
(2)行政允诺因双方的共同过错未能实现,双方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南阳市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136.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因原土地批复违法被撤销;2010年南阳市政府会议纪要承诺:通过协议出让40亩土地及容积率、配套费优惠政策补偿某某公司新增的补偿支出;2012年公司为化解纠纷,与村民签订调解协议额外支付1658万补偿款(南阳市政府盖章确认但未作为签约方)。后在实际履行中,南阳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兑现政策优惠,且40亩土地改为公开出让,容积率的调整因补缴出让金的争议而没有最终实现。
争议焦点
(1)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额外补偿是企业的自主行为还是基于政府允诺所作出的行为;
(2)政府会议纪要行政允诺是否实现以及损失分担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对于行政允诺的内容不明确且未能实现具有共同过错时的责任划分。
09 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
(2024)最高法行再26号
裁判要旨
(1)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课税原则,结合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及历史背景(如划拨土地未完成拆迁、存在“一地两证”)公正认定应税事实,而非机械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面积计税。
(2)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应符合纳税人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符合同样情况同等对待的平等原则。
基本案情
三建公司持有17宗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按证载面积追缴其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少缴的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并认定其通过变造1宗土地证复印件(面积由5238㎡改为4238㎡)进行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决定向三建公司追缴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房产税32,571.39元等,并处罚款14,243,002.74元。案涉17宗土地中部分为未拆迁地块(存在“一地两证”)、已划为公共道路或绿化带、已被司法拍卖等,三建公司未实际占用全部证载土地。当地政府划拨土地系为支付三建公司承建政府工程的对价,但未完成拆迁即颁发土地使用证,导致三建公司长期无法实际开发。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认定三建公司构成偷税并处以罚款,一、二审法院以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税务违法事实为由,维持处罚决定。后续刑事再审判决(2017年)改判三建公司无罪,认定逃税证据不足。
争议焦点
税务处理决定中有关土地使用税的处理内容是否合法。
(1)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以证载面积为依据对全部案涉土地进行征税,而非实际占用面积计税是否公正?
(2)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与三建公司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危害程度等是否相当,是否存在应当予以保护的信赖利益,是否符合同样情况同等对待的原则?
10 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
(2024)最高法行再27号
该案属于(2024)最高法行再26号关联案件,当事人相同,基于“一行为一诉”的原则进行区分。第2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即追缴决定,第2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税务处罚决定书,即各项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该案所适用法律依据与第26号并不完全相同,裁判要旨中明确提到了过罚相当原则。第2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撤销并责令重作,第2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撤销,但是允许税务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裁量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性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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