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等与上海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4-01-15    来源:威科先行

当事人

原告:严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谢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该院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谢某与被告上海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严某、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158.97元、护理费691元、复印费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交通费846元、死亡赔偿金1,680,680元、丧葬费6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15,000元、专家咨询费16,500元,上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严某骑残疾车时不慎被汽车撞倒,后被送到被告XX医院治疗,严某于2018年8月21日被行右侧颅内血肿清除术+脑内减压+去骨瓣减压+颅内压监护术,术后经过尚平稳,被告2018年9月4日病程记录患者“患者脑外伤术后2周,现意识清楚,手术效果好,停病危。”严某于2018年9月10日转出ICU,2018年9月18日病程记录:“患者封管后无明显气促,咳嗽咳痰有力。无发热…神志清,呼吸稍促,自动睁眼,能发音,对答基本切题,遵嘱动作。”但由于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于院方缺乏必要的谨慎注意与责任,特别是在9月24日中秋休假期间,院方的极度不负责任最终导致严某于2018年9月25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过错:首先,严某有脑瘫史41年,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请神经内科会诊。被告补钾不当的违规操作是导致严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围手术期一直低钾始终未寻找原因。其次,被告未实施有效抢救措施,严某术后20多天多项指标显示出血的状况下,被告拒绝家属一再恳求消化科会诊的要求,围手术期一直未对消化道出血找出原因,采取措施;2018年9月24日下午,严某突发呛咳氧饱和度下降,被告未及时采取紧急有效的救治措施,晚上气切手术延误至25日中午。再次,被告多次伪造病史,多处记录时间内容不一致,2018年9月25日被告行气管切开术,无术前签字的告知书;2018年9月25日会诊记录显示已在24日夜执行气切手术,2018年9月25日消化内科的会诊与事实不符;严某去世后,被告还给严某下医嘱药物静滴并被执行。上述过错与严某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方观点

被告XX医院辩称,当时患者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操作规范,术后2周患者意识清楚,颅脑损伤恢复好。患者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被告处理并发症积极得当。被告对医学会鉴定中的专家组的学科组成不认可,但考虑到相关因素,其医院尊重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诉请涉及到两次赔偿,其医院认为应在扣除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金额后,剩余的部分由其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严某(1977年12月28日出生)系原告谢某、严某的儿子,生前未婚未育。

2018年8月20日,严某因交通事故被送至XX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查体神志清,情绪激动,检查不配合,对答基本切题,仅能与其母亲顺利交流,查体不合作,双侧鼻腔可见血迹,伸舌不配合,颈部软,双上肢肌力V级,双下肢肌肉萎缩,无法检查肌力,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数)14分。急诊头颅CT示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挫裂伤可能。副鼻窦CT提示少量蝶窦积液,考虑颅底骨折可能。入院诊断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部脑损伤、颅底骨骨折。2018年8月21日《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手术风险(包括术后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可能等),患方知情并签字同意手术。当日行右侧颅内血肿清除术+脑内减压+去骨瓣降压术+颅内压监测术。2018年8月22日血钾2.97mmol/L(参考值3.5-5.1mmol/L),予氯化钾静滴。2018年8月23日患者呼吸机辅助呼吸,SPO2100%,亚低温治疗。查体血压138/83mmHg,昏迷,无睁眼,无发音,刺痛屈曲,GCS5分。骨盆CT示耻骨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L3-4左侧横突骨折。胸片示两肺渗出性病变。考虑患者继发肺部感染,且血象较前升高,升级抗生素为头孢吡肟,继续亚低温治疗。骨科会诊诊断耻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耻骨骨折,左股骨头脱位。予骨盆带固定。2018年8月24日呼吸内科会诊,诊断两肺炎症,I型呼衰,予万古霉素+美罗培南。2018年8月28日血红蛋白84g/L(参考值130-175g/L),2018年8月29日血钾3.2mmol/L。2018年8月30日粪便隐血阳性。2018年9月5日患者神志清,自动睁眼,遵嘱动作,右侧瞳孔直径3mm,左侧瞳孔直径2.5mm,双肺呼吸音粗,可及干湿啰音,心率约100次/分,GCS11分。患者目前可能存在肺部炎症和血液感染,血白细胞明显升高,继续抗真菌治疗,抗菌药物改为哌拉西林他唑巴坦。2018年9月6日血钾3.1mmol/L,予口服氯化钾。2018年9月7日粪便隐血弱阳性。2018年9月13日血红蛋白83g/L。2018年9月18日患者封管后无明显气促,咳嗽咳痰有力。查体神志清,呼吸稍促,对答基本切题,双侧瞳孔直径2.5mm,对光反射存在,双肺呼吸音略粗,可及少量干湿啰音。患者目前肺部感染较前好转,但仍可能存在少量致病菌,继续抗感染治疗。予拔除气切套管。2018年9月20日患者近日腹泻,有时咳嗽后呕吐。血钾3.1mmol/L,予静脉补钾3g。2018年9月21日患者呼吸急促,心跳快,腹泻稍减少,咳嗽咳痰有力。血钾3.22mmol/L,继续补钾。2018年9月21日血红蛋白83g/L,粪便隐血弱阳性。2018年9月23日患者自主呼吸浅快,心跳快,SPO2100%。查体神志清,呼吸30次/分,自动睁眼,对答切题,双侧瞳孔直径3mm,对光反射存在,双肺呼吸音粗,可及少量啰音,心率约100次/分,GCS15分。患者目前呼吸急促,肺部炎症基本同前,考虑可能为中枢因素引起气促。血钾3.09mmol/L,继续静脉补钾。2018年9月24日17:43血红蛋白68g/L。21:25收到危急值,二氧化碳分压2.67KPa(参考值4.67-6.4KPa),考虑过度换气,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予面罩吸氧。23:12病程录示患者16:40吸痰后出现呕吐2次,痰明显增多,血氧饱和度85-98%,经吸痰及翻身拍背后血氧饱和度95-98%,心率100-108次/分,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多量痰鸣音。考虑肺部感染加重,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碱中毒,予吸痰、面罩吸氧,翻身拍背症状无好转,请内科会诊,予喘定止喘,甲强龙解痉,告病危,急诊请麻醉科会诊予气管插管。2018年9月25日12:48血钾3.56mmol/L。12:48患者口插管接呼吸机,SPO2波动于87-91%,明显呼吸困难,立即行气管切开术。床旁胸片示两肺广泛大片渗出影,左肺为著,两侧胸水可能。血红蛋白56g/L。19:11消化内科会诊意见诊断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肝功能不全,肺部感染。考虑肺部炎症渗出较重,予激素抗炎,耐信持续微泵推注保护胃粘膜。20:27据护理记录单记载患者血钾2.78mmol/L,已汇报医生,予5%GS500ml+氯化钾1.5g快滴。20:48患者突然出现心跳停止,SPO251%,血压79/28mmHg,立即予肾上腺素、胸外按压等抢救。21:22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右侧额颞部脑挫伤,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骶骨骨折,腰椎骨折(L3、L4左侧横突),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死亡原因分析肺部感染,呼吸衰竭。


诉前,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医学会对XX医院在对严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严某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XX医学会于2021年7月6日出具沪静医损鉴[2021]XX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XX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围手术期未能查明低钾原因,且气切套管拔除时机掌握欠妥,呼吸机支持呼吸效果不理想的医疗欠缺,与患者病情进展导致死亡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后果为死亡,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成一级甲等医疗损害,无对应伤残等级。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轻微原因。


原告对XX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23年3月14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23]XX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2018年8月20日严某因车祸致头痛呕吐4小时余入院。医方诊断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部脑损伤、颅底骨骨折,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手术风险(包括术后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可能等),患方知情并签字同意手术。8月21日行右侧颅内血肿清除术+脑内减压+去骨瓣降压术+颅内压监测术。医方诊治符合医疗规范。9月25日收到危急值PH7.1298,12:49和15:45医方两次开具碳酸氢钠补液治疗酸中毒合理。当日12:42患者血钾3.56mmol/1,医方未同时予补钾不违反医疗常规,补液后复查血钾。9月18日病程记录示患者封管后无明显气促,咳嗽咳痰有力,查体神志清,考虑肺部感染较前好转。医方予拔除气切套管处理无明显不当。2018年9月24日21:00左右患者血氧饱和度85-90%,经吸痰及翻身拍背后血氧饱和度无明显好转,23:19行气管插管并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2018年9月25日患者口插管接呼吸机,血氧饱和度波动于87-91%,明显呼吸困难,呼吸约35次/分,12:48行气管切开术。在已行气管插管后,气管切开的时机与本次疾病预后无关。医方的过错为:1.患者术后反复低血钾,医方虽先后予以静滴、口服氯化钾治疗,但未综合分析低血钾的原因,未能有效纠正低血钾。2.患者术后多次粪便隐血阳性,持续贫血,考虑消化道出血可能性大,医方未请消化科会诊,亦未查明出血原因,未及时纠正贫血。3.2018年9月25日20:27患者血钾2.78mmol/L,护理记录示予5%GS500ml+氯化钾1.5g快滴(未见医嘱)。根据高危药品管理规范,输注氯化钾应开具医嘱,并注明输注滴速。医方未按上述规范处理,补钾不规范。医方的不足为:1.送鉴材料中未见2018年9月25日气管切开手术知情同意书书面材料,鉴定会现场患方陈述医方已口头告知气管切开,未书面记录;2.2018年9月26日2:08临时医嘱开具“聚明胶肽注射液”,未标明系补记医嘱,病史记录不规范。但以上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患者为:脑瘫病患,本次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血肿,脑挫裂伤及全身多发骨折,病情危重,术后抵抗力差,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未有效纠正低血钾、消化道出血,加重患者术后内环境紊乱,9月25日补钾不规范,以上综合因素与患者死亡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故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XX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未有效纠正低血钾、贫血,补钾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为死亡。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专家组成员有异议,但基于社会责任的考虑,尊重专家的意见。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和严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协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案外人)赔付严某医疗费165,715元、死亡补助795,152元、丧葬费25,674.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车损5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赔付金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史资料,区、市两级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则承担责任的金额。

首先,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已超出一般生活经验可以得出结论的范畴,故需要依据专业的人员进行相应的鉴定。本案《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是医学会依照法定的程序,组织相应学科领域内的专家,根据诊疗规范,结合临床医疗实践经验,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综合评判而出具,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指称的XX医院在实施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已在鉴定会中予以说明,医学会综合双方陈述进行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其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XX医院存在病史造假的行为,经认定为病史记录不规范,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金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严某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始创伤和XX医院医疗行为过失相结合的结果。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过错与严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责任。本案中,因严某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及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事实,故在确定XX医院的侵权责任时,本院将结合XX医院的过错程度,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综合予以考量。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严某、谢某作为严某的近亲属,诉请被告XX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被告XX医院的过错对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严某、谢某医疗费、护理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36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XX医院应赔付原告严某、谢某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严某、谢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2.62元,减半收取计7,346.31元,由原告严某、谢某负担5,300.31元,由被告上海市XX医院负担2,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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