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134条—1139条规定了我国遗嘱的6种法定形式,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及公证遗嘱。其中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明确要求遗嘱见证人的参与,另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的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据此,在我国除自书遗嘱之外,其他5类遗嘱均涉及遗嘱见证人。
遗嘱见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某种意义上决定了遗嘱的效力。故而,厘清和完善遗嘱见证人在遗嘱订立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助于避免遗嘱因缺乏法定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或效力瑕疵的情形,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
一、遗嘱见证人的定义与条件
遗嘱见证人,顾名思义就是指全程见证遗嘱订立过程的自然人,是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证明人。《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了遗嘱见证人的排除范围,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该条第1项,依据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自然人分为三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三类人员中,前两类人员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受到法律一定的限制,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全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其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见证遗嘱的能力属于事实上的判断,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例如,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不识字的人员、盲人、失聪人员即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更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或者口头遗嘱时,失聪者也不能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不通晓遗嘱人所使用的语言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人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基于上述考虑,民法典补充增加了该兜底条款,至于什么样的人员属于“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具体的分析。这一补充规定弥补了法律的不足,让实践中对一些特殊的案件的处理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该条第2项,规定遗嘱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项是从见证人与遗嘱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角度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条件进行限制。遗嘱见证人须与遗嘱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凡是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应被排除在遗嘱见证人之外。因为遗嘱利害关系人受到利益的驱使,很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某种影响,导致遗嘱人无法真正地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甚至可能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订立遗嘱,故应该将利害关系人从见证人的范围中予以排除。但是,该款完全将继承人见证效力排除与实践似乎又有冲突,例如张三、李四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张三因年老体衰自感时日不多,将李四及三名子女叫至身边交代安排身后事并由长子执笔记录在案,张三夫妇及各子女均在遗嘱上签字。现张三去世,张三夫妇及各子女均签字的遗嘱是否为民法典意义上的遗嘱?如果是遗嘱为何种遗嘱?张三配偶及子女是否为遗嘱见证人?其子女或利害关系人能否以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为由而主张所立遗嘱无效?有司法判例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XXX在其去世前将其亲友找来,告知大家将其住房给了平时照顾自己最多的大儿子夫妇,当时的在场人均为立遗嘱人XXX的近亲属,与立遗嘱人XXX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口头遗嘱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故该口头遗嘱无效。相反,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承认近亲属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效力。首先,近亲属作为遗嘱见证人这要求起源于汉代并被之后的各朝代所接受,这一习惯一直持续到近代。近亲属作为见证人主要是同意遗嘱中所列相关事项的安排,尤其是财产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近亲属见证是对遗嘱人对其包含财产分配在内的身后事安排处置的一种监督,避免纠纷的发生,故而应当承认在近亲属特别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在场时的上述处置行为的效力。其次,根据我国立法,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其目的就在于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实现。笔者认为,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实现,在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遗嘱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对该遗嘱作出有效认定,若在该种情况下还否认该遗嘱的效力,岂不是为了法的形式正义而牺牲了法的实质正义?
该条第3项,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的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项作此规定也是为了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通过他人来影响遗嘱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为了保证遗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项规定将这类人员也排除在见证人范围之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范围可参考原《继承法意见》第36条,即“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另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或姻亲也应排除在外。
二、有关遗嘱见证人的人数要求
《民法典》第1135条—1138条中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利害关系极大,规定两人以上有利于见证人相互监督。为防止见证人在证明遗嘱真实性时陈述的不一致,同时也可以预防寻找见证人的困难,建议实践中遗嘱见证人人数最好为3人以上单数。
需要注意的是,在代书遗嘱中,见证人中包含了代书人,即代书人身兼代书和见证两种职责。即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人数应该总计是两个以上,并非除代书人之外还需两名以上的见证人。
三、遗嘱见证过程中的注意点
遗嘱见证应当忠诚于遗嘱人的意愿,见证人在见证过程中不得对遗嘱内容进行修改,违背遗嘱人意愿对遗嘱修改的应属无效。
《民法典》第1135条—1138条均规定遗嘱见证人应当“在场见证”,遗嘱见证人未在现场经历遗嘱制作全程的,该见证应为无效。
另外,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及公证遗嘱均要求见证人或公证员在遗嘱中签名或记录姓名。在场见证未签名或签名不规范,使用曾用名、笔名的均会影响见证的效力。
与见证签名紧密相连的是见证时间的签署问题,《民法典》所列的遗嘱类别中除口头遗嘱未明确要求记录遗嘱见证的时间之外,其他类别遗嘱均要求记录遗嘱见证的时间。
《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明确规定订立遗嘱时注明时间,不仅利于查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也能够帮助确认多个在内容上自相矛盾的遗嘱制作的先后顺序,从而确认哪一份遗嘱应被认定为有效遗嘱。所以应当记录见证时间而没有记录的见证遗嘱,在实务中往往因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更倾向于被认定无效。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400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视频遗嘱中对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录制时间等关键信息均未能明确记录,故该遗嘱不符合视频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对于该遗嘱,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实践中因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从而被认定遗嘱无效的案件还有很多。
结 语
国人似乎尚未养成订立遗嘱的习惯,匆忙之间尚未来得及对身后事作出安排,有的虽做了安排的却因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内容的缺陷而被认定无效或瑕疵,加之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多变、权利观念的增强继而引发的继承纠纷可谓层出不穷。财富的拥有者为避免自己百年之后因继承纠纷影响家庭的内部团结,有必要通过遗嘱等方式对自己的财产预先作出安排,这样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家庭纠纷的发生,促进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稳定。如何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是立遗嘱人及法律工作者都需要严谨对待的法律问题,希望通过本文的梳理及后续有关继承的文章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到未雨绸缪之人。 参考文献: 1、《遗嘱继承的法理研究》李宏著; 2、《遗嘱法研究》梁分 吴桃 余红著; 3、《论婚姻与道德》 波特兰.罗素著,汪文娟译; 4、《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沈朝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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