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机构投资者评论》发布的2021年度100家主流投资机构募资情况,新备案的人民币基金规模前10的机构中,有7家是国有投资机构。100 家投资机构募集的资金中,来自政府资金、国有企业和国家级基金的资金比例合计达到46.09%,若再加上国有金融机构的出资,国有资金在主流投资机构去年募集的基金中的总出资比例实际接近60%。在私募行业“ 国进民退”的大背景下,作为国有私募基金主流的合伙制基金份额的交易却没有统一的流程标准,是否以及如何履行评估,进场公开交易等程序始终困扰着国有投资机构。本文将对涉及国有合伙制股权基金份额交易的相关规定以及国资委的答复意见进行梳理,并从法理以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角度对规定及答复内容进行解读。
一、国有企业合伙制基金份额交易与32号令
提到国有合伙制基金份额交易的流程,有一个绕不开的问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2 号,以下简称32号令) 是否适用于合伙企业,这个问题具体到32号令之中,实际上又分解为两个问题:
第一,32号文第四条的适用主体,“国有及国有控股、控制企业”中的“企业”是否包括“合伙企业”;
第二,32号文第三条的适用对象,“ (适用主体) 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企业产权转让) ”中的“企业”是否包括“合伙企业”。
事实上,在“ 国资委”过往的问答中对这两个问题都有较为明确的答复,即“不包括”,在国资委2022年4月13日的问答中更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内”。虽然实践中存在观点认为,国资委的答复并非法律文件,其不能对抗32号令的明文规定, 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仅仅是对文件的主观“文意解释”更无法对抗由32号文发文机关国资委自行公布的“国资委问答”,因此从目前来看,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不适用32号令是没有太大争议的。
但“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无需根据32号令的规定进行评估和进场交易,是否就意味着无需进行评估和进场交易呢?答案显然是否定,是否履行评估及进场交易流程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国资委将合伙企业份额交易排除在 32 号令之外的深层原因以及合伙企业份额本身的性质进行进一步分析。
二 、国有企业转让/受让合伙制基金份额,是否需履行评估程序
对于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制基金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从资产评估的目的来说,主要是为了确定最低价格,从而避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这一点与资产本身是合伙制企业份额还是公司制企业股权无关,因此,在交易前对国有企业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也是应有之义。 在国资委2022年4月13日的问答中也明确了,国有企业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评估。对于国有企业受让合伙企业份额,如果受让的合伙企业份额为非国有份额,我们认为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十项“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情形, 应当进行评估 。从操作实践上说,部分地区,如上海亦明确出台了《上海市国有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评估管理工作指引》等文件,更进一步说明评估的必要性。
至于如何进行评估,我们认为,在上海等明确出台了评估管理工作指引的地区,应当按照当地的评估管理工作指引开展;在未出具该等指引的地区,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评估方式,包括《估值报告》《评估报告》等。
鉴于本文讨论的是私募基金业务领域的国有企业份额转让,有一类特殊但时有发生在私募领域的情形也应当在此进行讨论—— 鉴于目前实践中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对投资类合伙企业 (基金) 的设立均有较多的限制,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设立具有时间长、流程繁琐,政策不稳定的特点,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了后续基金设立备案的便利,会先由管理人设立“壳合伙企业”或先让一部分基金投资者先行设立合伙企业,后续的投资者通过受让原有投资者份额或增资的方式加入其中。在此情形下虽然也存在国有企业受让合伙份额的情形,但存在诸多特殊情境:首先,从资产状况的清晰性来说,在全部投资者进入合伙企业之前,合伙企业往往不会发生任何的经营行为,最多产生一些维持企业日常运作的成本,因此合伙企业的资产情况是较为清晰的,国有企业无需专业的评估机构也能对合伙企业的资产状况有明确的了解;
其次,从定价公允性来说,此类份额定价一般均为“0元”或“ 1元”,并且与其他投资者的进入价格相同,因此并不存在定价不公允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形;最后,从交易风险的把控来说,国有企业作为LP投资私募基金实质是一种委托管理资金的行为,核查管理人是否具备投资能力、是否勤勉尽责以及是否存在不诚信风险才是控制交易风险的真正基础,在管理人层面的风险得到控制后,只要作为LP进入合伙企业的国有资本与其他投资者平等地享有合伙企业的权益且合伙协议的权利义务设置合理就 不会导致不合理的交易风险的增加,甚至,多数时候国有企业出于国资资本保值增值以及产业发展的考虑往往会争取比一般企业更优厚的投资条件。
综上所述,在满足前述所述特殊情形下的基金份额受让实际上与国有企业在基金设立时即加入合伙企业没有区别,此种情形评估的形式意义重于实质意义,是否进行评估不会改变国有企业对合伙企业资产状况的了解深度,也不会影响定价的公允性和交易的风险性,因此我们认为在此类情形下,不进行评估是具备合理性的。
三、国有合伙制基金份额转让是否需履行进场交易程序
我们认为,国有合伙制基金份额交易与进场交易之间至少存在着两重矛盾,一是私募基金的非公开性与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公开性的矛盾,私募基金的非公开性是指管理人不得公开进行资金募集只能定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产权公开交易则会导致基金管理人变相地向社会大众进行宣传,同时部分信息属于管理人的商业秘密,私募基金的信息是否公开、如何公开将是有企业产权交易公开中的难题;
二是合伙制企业的人合性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对象的不确定性矛盾,合伙制企业的人合性表明各合伙人之间的信赖程度较高,人合性越高意味着排外程度越强,也即当某一合伙人拟退出之时,其余合伙人会对新入伙的合伙人有较高的契合度要求,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对象的不确定性导致这种人合性被打破,事实上会存在对其他合伙人造成影响。
在这样两重实践操作矛盾客观存在,加之目前尚未有任何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明确要求国有企业合伙份额转让必须进场交易的情形下,我们认为,如果没有区域性规定要求必须进场交易,在现阶段国有企业可仅根据《关于印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以下简称“2号文”)的相关规定,对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办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
四、国有股权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份额交易流程的总结
(一)关于评估:除特殊情形外,国有企业转让或受让股权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份额时都应当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在存在区域性私募基金评估管理指引的情形下,按照区域性规定实施,不存在区域性私募基金评估管理指引的情形下,可选择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以履行估值程序;
(二)关于进场交易:在当前的监管规范要求下,如无区域性国有资产交易要求,国有企业转让或股权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份额无需进场公开交易,但需履行合伙企业份额办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义务。
我们认为,大多数地区目前可以不进行公开进场交易并非因为不进场交易具备完全的合理性,国资委“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内”的观点也不代表着国有合伙制企业份额与国有公司制企业股权在交易公开性方面存在着本质差异,造成实践中国有合伙制企业份额未统一进行公开交易的主要原因在于交易规则不健全,目前没有一套全国普遍适用的规则能够妥善地处理我们前述所提及的“两重矛盾”。
但从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上海股权交易中心相继开展区域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试点的建立以及上海出台的《上海市国有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评估管理工作指引》等规定看来,目前私募基金活跃度高的地区已经对国有合伙企业基金份额的交易及评估开展了有益的探索,在未来各类交易规则及评估机制不断成熟后,我们有望看到国有企业在基金份额交易上有着更优化、明确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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