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由于省矿山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2013年7月,A矿山与B公司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转让A矿山名下采矿权,并约定了转让金额和股权份额等。后由于B公司暂时无法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但合同仅作为办理煤矿采矿权兼并重组用,不作为釆矿权交易付款的真实依据。同年11月,双方完成涉案采矿权的转让变更手续,B公司成为涉案采矿权的登记采矿权人。2017年,B公司与张某某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判决B公司向张某某支付1000余万元。B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B公司名下的全部矿业权,其中包括本案涉案采矿权。A矿山以其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本案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A矿山为涉案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并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
裁判结果
最高院认为,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一般以登记为准,但我国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力相分离的情况。法院需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而不是确认其行政许可登记的权利人。本案中涉案采矿权的转让是基于矿山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对涉案采矿权的转让时间有行政上的要求,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的转让不同,当事人无法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后再变更登记。虽然涉案采矿权已经转让至B公司名下,但B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B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出具产权确认书。同时,在转让完成后,B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过涉案矿山,没有实际性的兼并重组。因此在本案中,应当认定A矿山仍为涉案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法律分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即非当事人的第三方)对执行标的物有权利主张,认为该标的物不应被用于偿还债务,从而提出的诉讼。本案关键点在于当A矿山作为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首先,案涉采矿权并未被债权人张某某设定担保物权,因此不享有优先权利。其次,债权人张某某作为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案涉矿山的真实权利归属是明知的,因此不能仅以该采矿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而产生信赖保护利益。该类案件整体情况较为复杂,矿业权转让的原因、当事人合同约定、转让价款支付情况、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等都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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