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私募基金发展的影响

2024-04-22  作者:向飞、张亚奇  

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一直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近年来,随着经济环境和监管政策的不断变化,私募基金行业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而公司法作为公司管理的法律基础,其修订将对私募投资基金产生深远影响。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拟于2024年7月1日生效实施。本文将探讨新公司法对私募基金的影响,包括公司设立、治理结构、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变化,并分析私募基金行业应如何应对这些变化,以适应新的法律环境。


一、新公司法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颁布实施近三十年来,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与改革和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如有些制度滞后于近年来公司制度的创新实践;有些基础性制度尚有欠缺或者规定较为原则;有的制度如公司监督制衡、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保护需要加强等。本次修改也呼应了私募基金行业的包括公司治理不规范、投资者权益保护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透明度。故从私募基金长期影响出发,需要清晰把握新《公司法》中对私募基金行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主要内容。


1.完善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

新《公司法》深入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成果,完善公司登记制度,进一步简便公司设立和退出。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等;进一步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完善公司清算制度。一是明确董事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明确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进一步规范司法清算,将司法清算的提起主体由“债权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等;增加简易注销制度。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增加强制注销制度。明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2.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为提高投融资效率并维护交易安全,深入总结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成果,吸收借鉴国外公司法律制度经验,丰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二是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应当全额缴纳所认购的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完善类别股制度。现行公司法授权国务院对公司发行普通股以外的类别股另行作出规定;引入选择性无面额股制度。股票按票面是否标明每股金额,可以分为面额股和无面额股;增加简易减资制度。公司按照规定用当年税后利润、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


3.强化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

新《公司法》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一是明确股东出资责任,首先明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其次完善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责任。二是增加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并完善瑕疵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三是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时的财务资助,避免财务资助可能产生杠杆收购、管理层滥用损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操纵市场等情况。


4.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增加设置自主权

新《公司法》深入总结我国公司制度创新实践经验,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赋予公司更大自主权,同时强化上市公司治理。引入单层制治理结构,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同时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完善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的相关规定。规范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明确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完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相关规定,明确决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为维护交易安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5.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新《公司法》完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未履行出资核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和违反公司法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及其违法财务资助的情形。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背职责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6.强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新《公司法》一是增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是将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扩大至股份有限公司;三是引入事实董事制度,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四是引入影子董事制度,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二、新公司法对私募基金的影响

1.对私募基金募资节奏影响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登记制进行了调整,全面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的惩罚力度,要求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的募集需要符合新《公司法》关于5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如系存量的公司型私募基金,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也即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同时私募基金如分期募资投入同一企业,需考虑到缴付期限的限制与募集资金能力的匹配度,特别是标的公司负债过多而让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的募资能力。否则基金管理人可能需要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


2.对私募基金投资的影响

根据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第一,在投资架构上,根据新《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定,有限合伙企业也可以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合伙企业制的私募基金下设全资子公司的将不再有法律障碍,合伙企业制的私募基金此前为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而特意设立的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私募基金共同作为公司的股东的架构将没有存在的必要性。第二,在投资模式上,新《公司法》后私募基金可以股权加债权的方式投向被投企业。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将进一步扩大私募基金的出资方式。第三,在投资标的上,新《公司法》后私募基金以受让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需要关注被转让人的法律风险,如私募基金以老股转让的方式取得被投企业的股权,需要对被转让方转让的股权是否已完成出资、是否足额出资(在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形下)进行充分尽职调查,以免因转让方转让的股权出资不实而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在股东类别上,新《公司法》明确了类别股东的权利设定和保护,拓宽了被投企业的公司形式,奠定了同股不同权的制度基石。而对于私募基金,在被投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往往会通过股东协议或类似协议来约定一些优先股东权利,譬如优先清算、优先分红权、优先购买权、回购权等。如被投企业为股份公司,此次新《公司法》正式提出股份公司可设置类别股,将会导致私募基金享有的优先股东权利有了更有力的支撑,不排除届时被投企业为发行类别股的股份公司。第五在优先股东权利上,新《公司法》后建议明确定向减资/定向分红全体股东均应同意。在新《公司法》项下,私募基金要求优先分配和定向减资时,不仅需要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的配合,还需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或满足目标公司章程所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方可有效,上述规定也将增加私募基金成功实施对赌条款的难度。第六,在投资合作伙伴上,新《公司法》后私募基金应当慎重选择合作伙伴,避免因其怠于出资(或非货币出资不足)而承担连带责任。私募基金投资项目时,应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如私募基金投资新设公司,则需要考虑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对其产生的连带责任。


3.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治理影响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架构进行了调整,强化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中心,未来监事(会)不再是必须设置的公司治理机关。我们理解新公司法有助于优化管理人的公司治理,未来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选择“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治理架构,或只有董事会且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由于担任监事的人员参与公司的其他工作存在限制,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团队一般规模精干,每个人专司一职,且必备高管之一合规风控负责人会履行一定的监督职能,我们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并不经济也不必要;“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模式,或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制管理人仅有董事会,不设置监事,这样安排更加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日常运作需求和人员设置安排。


新公司法整体提高了对于股东义务和责任的要求,尤其强化了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这一修改原则与近年来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对于管理人监管的发展趋势也是完全一致的,同时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部分特殊监管要求也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实现了较高程度的联动。比如,《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特别强调了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业务风险隔离安排,且还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或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列为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之一,将前述主体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列为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之一。《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前述要求一定程度上是私募监管机构对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下所可能产生的风险的防范方式。


4.对私募基金投后管理的影响

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大幅提高了小股东对公司、对董监高、对其他股东的监督权,作为私募基金,在进行投后管理时,可充分依据新《公司法》加强对被投企业的投后管理。


关于知情权影响,通常而言,私募基金在投资被投企业时会约定一个“信息权”,即投后可获得比现行公司法更为宽广的被投企业的相关信息。新《公司法》相比现行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仅增加了股东可查阅复制“股东名册”,也补充了可查阅“会计凭证”,还明确了股东可以委托会所或律所等中介机构行使知情权、并删除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将知情权范围扩大到全资子公司。这大大加强了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有利于私募基金在投后阶段进一步获取相关公司信息。


关于中小股东对被投企业董监高的监督效率影响,新《公司法》亮点之一是强化对董监高对公司的勤勉尽责和忠实义务,并配套相关赔偿责任,这大大加强了私募基金作为中小股东对被投企业董监高的监督效率新《公司法》对可能触碰忠实义务红线的行为设定了明确的内部合规流程。私募基金在投后管理时,可以充分关注并监督董监高与被投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同业竞争以及谋求属于公司商业机会这三种情形,是否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将对高管行为具备更明确的监督方向和标准。


5.对私募基金退出的影响

定向减资、股权转让、被投企业清算是私募基金退出的三种常见方式。新《公司法》的修订进一步理顺这三条路径,包括明确股东定向减资可以通过股东另行约定或者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权对外转让无需其他一半以上股东同意,以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扩大到股份公司,这些修订均有利于私募基金作为被投企业的中小股东的顺利退出。同时新《公司法》摈弃了现行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清算义务人规则,统一明确公司清算组以“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为原则,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例外,并配套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和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的出台,也将大为推动企业的清算进程,有利于私募基金的退出。


三、结语

新公司法的出台,对私募基金行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新《公司法》修订了不少涉及股东、董监高等各方实质性的权利与义务,对于私募行业产生了重大影响,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都均将有新的变化和关注要点。我们在看到多数过往私募基金实践问题中的多数问题被指明方向和措施的同时,更要看到新公司法的出台给私募基金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和压力。私募基金机构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适应新的法律环境,调整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增强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向着更加规范、透明、健康的方向发展。


此外,私募基金行业还需要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合作,积极配合监管工作,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共同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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