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俊杰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正律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2023-03-01    来源:破产法维律(转载)

【基本案情】

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破产[案号(2015)二中破字第06865号],并指定天正律所、天元律所为泰丰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2016年8月28日及2021年9月18日,天正律所、天元律所两次公示其编制的泰丰公司破产案债权表。王俊杰作为泰丰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多次要求管理人公开债权申报材料,或提供查询方便,但均被管理人置之不理。王俊杰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和证据线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成平、安建国、郭克义等人的债权存在严重错误。2021年12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破字第06865-7号民事裁定书,批准破产管理人编制的《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债权表为重整分配重要依据,但王俊杰严重关切的北京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成平、安建国、郭克义等人的债权仍未得到实质性解释或厘清疑问,王俊杰认为,这些错误隐患将对王俊杰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得到的清偿产生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应尽到“勤勉尽责、忠实”的义务。王俊杰认为,破产管理人在处理泰丰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的,对王俊杰要求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不予配合的不当行为,侵犯了王俊杰对破产案件的知情权,致使王俊杰无法核查关系到王俊杰切身利益的相关债权是否准确,致使王俊杰有极大可能蒙受严重经济损失,必须立即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天正律所、天元律所向王俊杰出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成平、安建国、郭克义债权申报材料,并给予王俊杰确切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查询,并回答王俊杰质询。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王俊杰如需查阅泰丰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材料,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申请,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而非通过诉讼方式。故,王俊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俊杰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管理人员责任主要是指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正当履行职责,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受损的,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类型,与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同属于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等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


本案中,根据王俊杰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查阅在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该请求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知情权范畴,而非对债权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破产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根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设计,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知情权等相关程序性事项应在破产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宜通过另案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上诉人王俊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俊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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