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案,第八十二条首次在中国内地法律中承认临时仲裁制度,标志着中国仲裁制度改革迈出历史性步伐。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又称特设仲裁或专案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不依托常设仲裁机构,而是自行约定仲裁规则、选定仲裁员,组成临时性仲裁庭解决争议的仲裁方式。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具有程序灵活、成本可控、保密性强等优势,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被广泛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即为临时仲裁提供了标准化范本。
然而,临时仲裁的灵活性也伴随着风险。由于缺乏常设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临时仲裁在仲裁员指定、程序推进、费用管理等方面容易出现障碍;仲裁协议如果约定不明确,可能导致程序无法启动或裁决被撤销。
正因如此,新《仲裁法》对临时仲裁采取了“有限开放”的审慎策略,仅允许在涉外海事纠纷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内企业的涉外纠纷中适用。这种限定反映了立法者在推进制度创新与防范法律风险之间的谨慎平衡。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国际比较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从该条规定可以提炼出临时仲裁的核心要件和适用范围。
1.1核心要件
临时仲裁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核心要件:
第一,必须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明确表达选择临时仲裁的意思表示,而非仅有抽象的“仲裁”字样。
第二,必须以中国为仲裁地。需要明确的是,仲裁地与开庭地并非同一概念,当事人可以在境外开庭,但只要约定的仲裁地在中国,即可适用第八十二条进行临时仲裁。
第三,仲裁员必须符合新《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格要求。该条列举了五类仲裁员资格条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十二条未要求仲裁员必须在机构仲裁员名册中,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大大扩展了选择范围。
第四,必须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备案时间从仲裁庭组成之日的次日起算,三个工作日不包括周末和法定节假日。
1.2适用范围
第八十二条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将其限定于两类纠纷。
第一类是涉外海事纠纷,不受当事人注册地限制。海事纠纷的范围可以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列举,包括海事侵权、海上运输合同、海船租赁、船舶买卖建造、海上保险等。
第二类是特定区域企业的涉外纠纷,特定区域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22个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判断标准是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是否在上述区域内。
两类纠纷的共同要求是必须具有“涉外”因素。“涉外”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包括当事人涉外、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标的物在境外三种情形,满足任一条件即可。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境外履行地、适用外国法律或香港法律、约定境外支付等方式创设涉外因素。
1.3比较法考察
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为蓝本的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其仲裁法普遍承认临时仲裁的完全效力,不设地域或纠纷类型的限制。其立法的关键特征是赋予法院明确的辅助权力。
例如,《示范法》第十一条规定,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指定程序失灵(如一方不指定仲裁员,或双方无法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法院或其他指定机构介入并作出指定。这为打破程序僵局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司法保障,有效弥补了临时仲裁缺乏常设机构管理的先天不足。
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Act1996)对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不作区分,实际上是以临时仲裁为基础模型构建整个仲裁制度。该法第1条明确了仲裁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司法支持方面,该法第18条赋予法院在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指定达成一致时的指定权,第44条允许法院应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并不要求临时仲裁进行任何形式的登记或备案,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
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于2011年全面改革,采纳了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框架,对临时仲裁提供全面支持。该条例第13条规定,如当事人未能按约定程序指定仲裁员,任何一方可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或原讼法庭作出必要的指定。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第24条明确规定,如当事人在临时仲裁协议中未指定或未能就指定机构达成一致,HKIAC为默认的指定机构。这一创新性安排有效解决了临时仲裁中的程序僵局问题。此外,香港法院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机构仲裁裁决完全相同,不设置额外条件。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及其2016年修订充分支持临时仲裁。该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指定程序失败时,可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主席申请指定。
综上所述,与新《仲裁法》采取的“有限开放”模式不同,临时仲裁在国际上是一种被广泛接受且成熟的争议解决方式。多数主流仲裁法域的立法都为临时仲裁提供了全面的法律支持,其核心特点在于法院的辅助与监督功能,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实务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2.1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由于临时仲裁对仲裁协议的要求比机构仲裁更高,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临时仲裁、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指定程序等要素,任何一个要素的缺失或不明确都可能导致协议无效或产生争议。实务中最常见的问题是“机构+临时”的混合表述,这种表述意思矛盾,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确。根据新《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2涉外因素的认定问题
由于临时仲裁仅适用于涉外纠纷,涉外因素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基础。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以下两个层面的争议。
第一,约定创设涉外因素的正当性。第八十二条要求纠纷必须具有涉外因素,但未明确约定创设的涉外因素是否有效。
从文义解释来看,法律并未排除约定创设的涉外因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列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这一标准具有较大解释空间,当事人通过约定境外履行地、适用外国法律或香港法律、约定境外支付等方式,实际上创设了“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涉外因素。从制度功能来看,第八十二条旨在促进涉外商事争议解决的便利性,提升营商环境国际化水平。因此,约定创设的涉外因素原则上应当被认可。
第二,虚假涉外因素的识别标准。虽然约定创设的涉外因素具有正当性,但需警惕完全虚假的涉外因素。应当从两个维度判断:一方面是真实性,如果约定的涉外因素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或明显与合同实质内容相矛盾,应认定为虚假。
例如,双方均为内地企业,合同标的为内地不动产买卖,却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且在伦敦履行,这种约定明显缺乏合理性。另一方面是实质性,如果当事人仅为规避法律限制而形式化地添加涉外条款,且该涉外因素对合同履行无实质影响,可能被认定为虚假。但需注意,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或约定境外履行本身属于商业自治范畴,不应轻易否定其实质性。
2.3程序僵局问题
临时仲裁缺乏机构的程序保障,如果仲裁协议未明确约定仲裁员指定机制或约定的机制无法执行,程序将陷入僵局。最常见的僵局情形包括:一方拒绝指定仲裁员导致仲裁庭无法组成;双方无法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且未约定指定机构;约定的指定机构拒绝提供指定服务。
在发生程序僵局时,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指定仲裁员,新《仲裁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UNCITRAL示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未能执行时,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指定仲裁员。但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未明确赋予法院这一权力,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仲裁员指定的规定仅适用于机构仲裁,能否类推适用于临时仲裁存在疑问。这一立法空白需要未来通过司法解释或法院实践予以填补。在此之前,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指定机构和僵局打破机制。
2.4备案程序瑕疵与司法审查标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第八十二条要求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关于“组庭”的时间点,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按通常理解应为独任仲裁员接受指定之日,或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接受指定之日。
如果仲裁庭逾期备案、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完整或者完全未备案,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新《仲裁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从第七十一条关于撤销裁决事由的列举来看,“未备案”并未被明确列为撤销事由。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可以作为撤销理由,未备案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解释空间。
笔者认为,应将备案义务理解为程序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单纯的未备案不构成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但如果未备案系恶意规避监督,且该行为导致仲裁程序实质性违反法定程序(如隐瞒仲裁员资格瑕疵、规避当事人异议权等),则可以基于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裁决。
2.5司法协助的制度衔接问题
临时仲裁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司法机关的支持,但新《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司法协助规定存在制度衔接上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注意衔接问题。
一方面,仲裁庭的司法协助申请权存在疑问。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主体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提交,似乎仲裁庭只能作为转交主体,而不能自行申请司法协助。但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有时需要主动请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或送达文书。
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这里的“有关方面”应当包括人民法院。但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庭能否依据第五十五条直接请求法院协助,还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再由仲裁庭转交,法律规定不够清晰。
另一方面,备案与司法协助的关系不明确。第八十二条要求仲裁庭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但如果仲裁庭在备案前需要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例如在组庭后立即面临证据灭失风险),法院是否会因仲裁庭尚未备案而拒绝提供协助。从法理上看,备案是向中国仲裁协会的报告义务,不应影响临时仲裁庭的法律地位和司法协助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要求仲裁庭提供备案证明以核实其合法性。这一问题在新法实施初期可能较为突出。
三、临时仲裁的实务操作建议
3.1仲裁协议的综合设计
针对仲裁协议效力可能面临的挑战,当事人应当在协议起草阶段即采取预防措施。首先,协议必须明确表达选择临时仲裁的意思,避免使用模糊表述或混合表述。协议应当使用“临时仲裁”或“ad hoc arbitration”等明确术语,并排除对机构仲裁的指涉。
其次,协议应当对临时仲裁的核心要素作出完整约定,包括仲裁地、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指定程序。任何要素的缺失都可能导致协议被认定为约定不明确,进而影响协议效力。
针对涉外因素认定的不确定性,建议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列举并确认涉外因素的存在。这种明示性确认虽不能完全排除司法审查中的争议,但可以增强涉外因素的可证明性。同时,当事人应当确保约定的涉外因素具有真实性和实质性,避免纯粹形式化的约定。
3.2程序僵局的事前防范机制
鉴于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法院在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员指定权,当事人无法依赖司法机关打破程序僵局,必须在仲裁协议中建立完善的僵局打破机制。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指定仲裁员的期限、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以及在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的替代指定机制。替代指定机制可以约定由特定仲裁机构(如国际知名仲裁机构)或其负责人行使指定权,并明确授权该机构或个人的指定权限不可撤销。
此外,协议应当明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以便为程序推进提供规范依据。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现有的国际仲裁规则(如UNCITRAL仲裁规则),也可以参照相关规则自行制定程序规则。明确的仲裁规则可以减少程序争议,降低因程序问题导致仲裁无法继续的风险。对于仲裁员资格要求,虽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建议在协议中重申仲裁员应符合法定资格条件,并要求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提供资格证明文件,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资格问题。
3.3备案义务的合规履行与程序正义的保障
仲裁庭应当严格履行备案义务,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虽然未备案是否构成裁决撤销事由尚存解释争议,但履行备案义务是仲裁庭的法定职责,也是防范程序瑕疵风险的必要措施。建议在组庭后即指定专人负责备案事宜,准备完整的备案材料并及时提交,同时保留提交凭证和备案确认文件。
更为根本的是,仲裁庭应当在整个程序中严格遵守程序正义原则,以降低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仲裁庭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参与权和陈述权,确保充分的听证程序。对于缺席方,仲裁庭应当核实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并保留送达凭证。仲裁庭应当确保裁决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避免超裁或漏裁。
裁决书应当充分说理,阐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依据,这既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有助于增强裁决的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此外,仲裁庭应当关注案件是否涉及违反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避免裁决因违背公共利益而被撤销。
3.4司法协助的获取与配合
鉴于临时仲裁在司法协助方面面临的制度衔接问题,当事人和仲裁庭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在需要时能够获得必要的司法支持。
第一,应对仲裁庭申请主体资格不明确的问题。鉴于法律未明确仲裁庭能否自行申请司法协助,建议采取保守策略:原则上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转交法院。但在紧急情况下(如当事人怠于申请而证据面临灭失),仲裁庭可尝试援引第五十五条直接向法院请求协助,并在申请中充分说明紧急性和必要性。同时建议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庭有权代表当事人申请司法协助,以增强申请的合法性基础。
第二,应对备案与司法协助时间节点冲突的问题。对于组庭前的紧急保全,当事人可参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在申请仲裁前向拟定仲裁地法院申请。对于组庭后但备案前需要司法协助的情况,应向法院提供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文件等证明临时仲裁合法性的材料,并说明备案将在组庭后三日内完成。实践中建议在组庭当日即完成备案,以避免时间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
第三,提供完整证明材料增强司法协助的可获得性。由于临时仲裁在中国尚属新生事物,法院可能对其不够熟悉。在申请司法协助时,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明材料,包括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文件、仲裁员资格证明、备案确认文件(如已备案)等。对于尚未备案的情况,应向法院说明备案进度并承诺及时补充提交备案确认文件。
结语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对临时仲裁的有限开放是中国仲裁制度改革的重要里程碑,既体现了中国推进制度型开放、提升营商环境国际化水平的决心,也反映了立法者在创新与稳妥之间的审慎平衡。
对于有意选择临时仲裁的商事主体而言,当前阶段应当保持审慎态度。在选择临时仲裁之前,应当充分评估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配合意愿、仲裁员的可得性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
对于简单的、双方合作意愿较强的涉外纠纷,临时仲裁可以提供高效灵活的解决方案。对于复杂的、对抗性强的纠纷,则应当优先考虑选择经验丰富的仲裁机构。无论何种情况,仲裁协议的精细化设计都是成功的前提,协议必须明确临时仲裁的所有核心要素,建立完善的僵局打破机制,并确保涉外因素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