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5年2月17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5年2月23日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8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督促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保证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中用餐单位供餐方式包括以下三类:单位食堂自营、委托承包经营、从供餐单位订餐。
集中用餐单位和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按照本规定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条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经营行为的管理。
学校、幼儿园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幼儿园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四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供餐规模、食品经营项目、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食堂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
第六条 集中用餐单位委托承包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与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承包经营企业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在集中用餐单位的指导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并向集中用餐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食品安全组织构架、管理制度等材料。
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工作会商机制,定期交流沟通,共同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管控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用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全面管理责任,承包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承包经营食堂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集中用餐单位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自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用餐单位和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工作会商机制,定期交流沟通,共同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管控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用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全面管理责任,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供应食品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供餐,并要求供餐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单位食堂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餐饮服务活动等否决建议,单位食堂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单位食堂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餐饮服务活动等否决建议,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共同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活动,并由集中用餐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供餐单位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餐饮服务活动等否决建议,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供餐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活动,如实告知集中用餐单位,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下列单位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幼儿园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二)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三)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养老机构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四)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其他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五)每餐次平均供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供餐单位。
符合前款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委托承包经营的,学校、幼儿园也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本单位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设计和布局、操作规程等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由本单位管理层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餐饮服务过程控制、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落实;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
按照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建立双总监工作协调机制,及时会商处置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按照本规定无需配备且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相关职责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餐饮服务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餐饮服务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各自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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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规定》全文详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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