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实务要点

2024-02-06  作者:陈凯岸、廖晶  

引    言

实务中,常见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包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虚增资本、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限于篇幅,本文将结合2024年新公司法修订要点,重点分析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时,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诉讼实务要点。

 

一、案由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中将“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变更为“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下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系股东实施了侵害公司法人财产的侵权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只要符合上述特征,均可纳入该纠纷范围。


在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确定案由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股东出资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区分此两种纠纷最便捷的方式,是看原、被告的差异,其中股东出资纠纷原告应为股东或者公司,指向的被告是抽逃出资的股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则为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被告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其他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详见下文叙述。


股东出资纠纷是指股东违反了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认股协议的约定造成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故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涉及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足等瑕疵出资纠纷的,应列入“265.股东出资纠纷”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则是指公司股东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认股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公司对外清偿能力,从而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的纠纷。


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后损害的是公司、其他股东或出资人的利益角度,还是损害债权人利益角度,两种案由角度下,二者差异详见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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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基于上述,股东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对外清偿的能力,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系股东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亦为侵权责任。因此,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其对公司的债权的,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此规则已在各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裁判中体现。


例一:

烟台莲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8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毛训军、胡庆武均为公司股东,其中毛训军认缴出资590万元,胡庆武认缴出资10万元。股东毛训军、胡庆武在向公司出资后,次日即将出资转至胡庆武个人账户。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烟台莲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合同履约保证金将其诉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判决生效后,经过强制执行并未发现债务人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股东毛训军、胡庆武在向公司出资后,立即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故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民辖终1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基于债权人身份,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债务人公司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侵害的是债务人烟台莲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属于财产权侵权纠纷,而非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所列举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据此,本案系侵权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裁定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例二:

无锡世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李虎、朱方宇、薛本肖、夏成超均为公司股东。无锡世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广新旺木业有限公司存在木制品买卖往来,因无锡世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无锡广新旺木业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书,因无锡世华包装制品有限公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广新旺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世华公司任何财产。后发现其公司股东均在出资后立即转出资金的行为,无锡广新旺木业有限公司遂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2022年10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2民辖终5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因广新旺公司主张世华公司的股东李虎等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世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成诉,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也明确了股东因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有鉴于此,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实施抽逃行为的股东即为侵权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是被侵权人,其在诉讼中的主张系以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前提;该债权的范围、清偿情况与债务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债务人公司也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原告主体资格——公司债权人

由于该类纠纷中,损害的对象指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关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地位,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举证要点:
▲债权人地位是否应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地位应由生效裁判/仲裁文书予以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即已有生效裁判确认债务人公司已无财产对外清偿,如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等,债权人可一并对公司、抽逃股东及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提起诉讼,无需履行前置程序。


▲如何证明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通常情况下,“不能清偿”的认定,需要由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债权仍未获得清偿的事实予以证明。而抽逃股东对债权人的该赔偿范围系债务人公司就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故债权人应当先就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通过司法/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并证明其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或者债权人的债权虽未经司法裁决,但已有生效裁判确认债务人公司已无财产对外清偿,才可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应予重点关注的阻却起诉的特殊情形
●情形一:如抽逃股东已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则债权人不能对其提出相同请求。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则可能面临驳回诉讼请求。


●情形二:如债权人起诉时,发现该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应当向法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而不能另行提起诉讼。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被告主体资格——根据新旧公司法规定被告范围有所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抽逃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均可列为适格被告。而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则新增了监事,但却删除了其他协助抽逃股东、实际控制人,具体见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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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我们认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抽逃股东与协助抽逃行为的其他股东、债务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害,因此前述人员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2024新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三及民法典规定存在差异,应当理解为可同时适用民法典与2024新公司法,将被告范围进行叠加适用,即:抽逃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均可列为适格被告,还是应当认为公司法是属于特殊法,应当优先适用,只能以新公司法明文规定的人员范围为被告,尚有不同理解。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被告或第三人

一般情况下,即当债权人应当通过前置程序确定其债权人地位时,可列也可不列债务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即债务人公司并非案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特殊地,当债权人无需履行前置程序时直接提起诉讼时,债务人公司应当直接被列为被告。


特别注意:如案件已获一审判决,在二审中提出一审遗漏债务人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从而认为诉讼主体有误应予发回重审的,应当注意区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只有在债权人无需履行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时,债务人公司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


四、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可能会采用两种诉讼时效抗辩:
其一,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地位应由生效裁判/仲裁文书予以确认,因此经过了生效判决/仲裁文书予以确认的债权,只要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无论该强制执行程序属于进行中,或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状态,均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特殊地,即已有生效裁判确认债务人公司已无财产对外清偿,债权人无须经强制程序即对公司、抽逃股东及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提起诉讼的,被告提出该诉讼时效抗辩,经法院查证属实的,则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告将丧失胜诉权。


其二,抽逃股东的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的义务已过诉讼时效。
基本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也是侵权行为,而侵权的行为是持续的,被告提出该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该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因此,在股东因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当注意两点:第一,债权人应当在其基础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第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对返还出资并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管辖

(一)地域管辖

股东抽逃出资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的纠纷,虽然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的纠纷中,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抽逃出资,侵权结果则表现为公司财产的减少或股东财产的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债务人公司住所地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债权人作为受害人,其所在地亦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在确定股东因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时可在债务人公司住所地,债权人所在地或被告股东所在地中选择。

 

(二)级别管辖

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为给付之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根据案件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


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应为1亿元还是5亿元,取决于管辖法院与各方当事人所在地是否在同一个省级行政辖区,实务中,如果案件金额1亿以上,5亿以下,根据案件需求,或可通过选取地域管辖的方式,使得案件的级别管辖发生变化。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五、诉讼请求

该类案件书写诉讼请求示范:

1、判令被告(抽逃股东)在抽逃出资xxx元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欠付原告的xxx元/x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备注:抽逃出资的利息,以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基数,自抽逃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算利息。)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X元(或写明损失的计算公式)

2、判令被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告(股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诉讼费。


六、举证要点

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故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一般会审查以下重点:
主观要件: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股东违反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即可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行为要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列举了三种不同的抽逃出资情形同时也设置了兜底条款: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被告股东存在该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再由被告股东提供相应的反证,以证明债权债务真实性。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明,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均属于抽逃出资,这里所述的关联交易特指以将出资转出为目的。(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3种典型的抽逃出资情形外,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亦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一)股东转出注册资金后,再注入资金但未能证明其系补足出资的构成抽资出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29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再审申请人在验资完毕当天即将资金从目标公司转出,且未能举证证明该资金流转属于公司之间的正常拆借行为。此后虽向目标公司汇款2亿元,但目标公司与汇款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账目繁多,再审申请人未能证明该2亿元系补足出资。据此,应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


(二)公司股东减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减资程序,构成瑕疵减资,视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苏良益与熊建勤皆为杭州纬艳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2021年11月24日,纬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形成《关于同意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在此次股东会决议中,苏良益、熊建勤分别减资760万元、190万元。经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确定,赣州市南康区飞鸿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拖欠杭州纬艳服饰有限公司货款未能完全清偿。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在(2023)浙011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构成瑕疵减资,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视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当然并非所有投资方转出资金皆构成抽逃出资。若被告股东转出资金并未使债务人公司资产减少的,不视为抽逃出资。此情形下,公司的清偿能力未受到影响,故也不能认定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股东增资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即要求返还增资款,不构成出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债务人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损害结果: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主要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债权是否已确定、债务人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过强制执行,但仍未完全清偿。


因果关系要件:重点审查被告股东因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债务人公司的财产系公司清偿债务的基础,若公司股东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义务,抽逃出资,造成公司的财产减损,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应当认定为被告股东抽逃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七、结语

以上为新公司法下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实务要点的归纳。虽是以债权人提起诉讼视野下开展的论述,但对于公司股东规范出资、合规经营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众所周知,公司的经营活动,经常离不开股东个人的社会人脉、行业资源、资金技术等各方面的支持,尤其在企业的融资活动中常见公司的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实务中,常见公司股东因无心之失而惹上债权人的诉讼,而公司法修订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进一步加强,公司股东可以此为契机,重点理顺公司的出资,并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作规范处理,以避免此类诉讼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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