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配音员认为,被告APP以AI技术“克隆”了其声音,遂起诉被告侵害其声音权益。
被告认为,被告通过开源声音数据集和授权声音的训练,建立多维空间AI语音大模型,进而就不同的参数生成不同的声音在其开发的配音APP中供用户选用,用户基于其选定的声音模式并上传文字内容,可以快速生成宣传语音,该种商业模式不侵权原告声音权益。
法院认为,认定权利人的声音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首先需要认定的即是声音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问题,而是否具有身份可识别性应当以社会一般的标准加以判断,即如果社会一般公众不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或识别方式而仅仅通过聆听声音即可对应、联系至特定个人,则应当认定该声音具有身份识别性,如基于该声音并不能直接联系至权利人,则无法认定对声音的不当利用会构成对权利人人格权益的侵害。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本人声音和被诉侵权声音都不具备可识别性,针对被诉侵权的软件中的“孟帅”的声音,本院认为在未见到附有原告肖像的视频情形下,通过聆听“孟帅”的多个声音文件并不能使一般大众将该声音与原告产生联系,也不能达到通过该声音即可识别出声音的主体为原告的程度...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
于本案而言,原告声音具备经济价值不仅体现在声音的音色、音调等物理层面,更体现在其能够根据不同的内容表达出的人类感情方面,而这一点正是被告配音软件中配音包所不具备的特质,在仅存在相似性而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人工智能配音技术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对合理范围内的相似声音予以一定的容忍......
法院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及判决书请见:配音员诉AI语音大模型侵权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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