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届湖北省破产法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25年5月10日,湖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在孝感市举办了第四届湖北省破产法实务研讨会。研究会在会前向全体理事征集了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会上分别就破产债权审核及认定、破产重整与企业挽救、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处置、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等方面的若干重点、疑难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研讨。经会后多次讨论,对其中30个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现纪要如下,供破产实务参考。
一、破产债权审核及认定
1.关于商品房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情形下购房价款债权的顺位。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在房屋能够交付或具备实际交付可能的条件下,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商品房消费者仍主张解除购房合同并请求返还购房价款的,其购房价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2.关于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情形下商品房消费者购房价款返还优先权的保障。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代位价款或者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变价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抵押担保债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予以支持。
3.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优先权的实现。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予以支持。在融资租赁物通过建筑物整体拍卖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就租赁物对应价值优先受偿。
4.关于具有股东身份职工债权的认定。破产企业职工具有股东身份,其薪资水平远超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5.关于附生效条件债权的认定与权利行使。债权审查前生效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可以作出“暂缓确认”的债权审查意见,并将其分配额提存。债权的生效条件成就前,不应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
6.关于股权回购债权的认定。目标公司破产,与其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进行业绩对赌并办理股权登记的投资人,破产受理后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股权回购协议,并主张确认股权投资价款返还债权的,不予支持。
7.关于破产企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认定。企业破产受理后,因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缺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不及时修复将影响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为修复生态环境产生的费用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8.关于破产受理后产生的房产税、城镇土地税及其滞纳金债权的清偿。破产受理后产生的房产税及城镇土地税属于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欠缴该类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税务机关要求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予以清偿,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不予支持。
9.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破产中实际施工人债权的认定。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项目,自行投入、自负盈亏且项目独立核算,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受理后,发包人向建筑施工企业结算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就扣除管理费等必要费用后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的,在实际施工人继续承担项目全部成本费用的情况下,予以支持。
破产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债权,可以作为共益债务,从发包人后续支付的工程款中随时清偿。
10.关于次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次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怠于申报债权,除权利专属于该债务人自身外,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管理人应依法审查认定。
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尚未经人民法院认定成立的,该债权可列为待定债权,管理人应通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未提起诉讼而债务人又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将债权申报人变更为债务人,并依法审核确认。
二、破产重整与企业挽救
11.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以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参加担保债权组的表决,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债权金额作为普通债权,参加普通债权组的表决。担保财产价值可以参照重整受理时的市场价值确定。
12.关于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可以变更重整计划。
13.关于重整程序中以股抵债的清偿效力。根据重整计划以债务人股权抵偿债权的,在重整计划约定范围内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债权人就未实际受偿部分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予以支持。
14.关于重整计划执行中出资股权质押权的涤除。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为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股权质押。
15.关于重整计划执行中特定财产担保权的涤除。重整计划执行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为执行重整计划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特定财产担保。
16.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生债务的认定。债务人因重整计划执行失败被宣告破产,重整计划对执行重整计划所负债务的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重整投资人为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发生的债权,可依法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7.关于庭外和解协议被裁定认可后的效力。债务人与债权表记载的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其他债权人以其未申报债权为由申请撤销庭外和解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处置
18.关于出资人违法分红行为的处理。破产受理前出资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分红的,管理人应主张该分红行为无效,并追回已分配的分红款。
19.关于产权式商铺购房者分割请求的处理。破产受理前购房者与债务人约定对已售产权式商铺委托统一规划布局、经营管理,破产程序中部分购房者主张返还商铺并自行经营的,未经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且购房款金额过半数的购房者决议同意,不予支持。
20.关于财产评估结论异议。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破产财产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或者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可向管理人申请重新评估。
21.关于债务人企业数据资产的认定。债务人企业数据资源依法可被确认为无形资产或者存货。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数据资源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债务人的无形资产:
(一)该数据资源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即企业是数据的来源者或者持有者;
(二)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既包括企业自用也包括出售或者许可使用;
(三)该数据资源具有技术上的可控性和价值上的可计量性。
企业日常活动中持有、最终目的用于出售的买断式数据资源,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债务人的存货类资产。
22.关于债务人企业数据资产的处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理债务人数据资产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数据来源和数据利用进行合规审查与价值评估,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对数据资产进行多元化处置。处置过程中,管理人应对数据资产交割、系统迁移进行监督。
四、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
23.关于共益债权人的表决权。共益债权人可列席债权人会议,不享有表决权。共益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相关决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主张该决议内容无效。
24.关于购房者抵销权的行使。房地产企业破产受理前购房合同被解除,双方均未履行返还义务,破产程序中购房人主张其购房价款债权与债务人房屋返还请求权抵销的,不予支持。
25.关于名义股东出资的追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其系名义股东为由抗辩管理人追缴出资的,不予支持。
26.关于债务人股东未缴出资的追收范围。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股东以其未出资金额远大于破产债权金额为由,抗辩管理人追缴其全部出资的,不予支持。
27.关于破产受理后债权人通知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根据接管资料确定已知债权人,协助人民法院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邮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协助人民法院予以公告。公告作出后,视为已经通知未知的债权人和无法通知的债权人。
28.关于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后股东出资追缴诉讼。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后发现股东存在未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自行提起追收之诉以实现其债权的,除股东自愿承担义务外,不予支持。
29.关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提供保证时债务人及主债权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除外。
30.关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换。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股东未缴出资大于负债,经清算组追收,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纪要》原文请见:第四届湖北省破产法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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