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法院)就(2023)浙 02 民特147号一案作出判决。在该案中, 申请人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案涉仲裁委作为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唯一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条款使用了“提起诉讼 ”,但从整个条款内容看,双方之间通过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清楚,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请求仲裁。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除非债务人滥用程序,只要当事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并且纠纷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清盘程序就应被被暂停或驳回在 Arjowiggins HKK 2 有限公司(申请人)与 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公司(被申请人)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 (简称法院)作出判决。本案涉及仲裁与公司破产领域的交叉问题的 一个特殊问题,即如果各方已同意相关债务争议会接受外地法院的专有司法管辖权,原讼法庭是否应该拒绝行使其管辖权来受理和裁断破产申请。法院在行使酌情权对债务人破产或清盘行使管辖权时,尊重当事人对专有管辖权条款的自主权。因此,当债务人提出相关债务的争议受到外国诉讼地的专有管辖权条款规限时,债权人则通常无法在香港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盘程序,但一种例外情形是债务人的行为构成了滥用法律程序,但仅存在仲裁条款可能不足以支持驳回或搁置清盘的呈请。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上市且偿债能力良好,考虑到这个案件的漫长而艰难的历史,将请愿暂缓处理而不是驳回,并保留目前作为清算开始日期的日期是合适的,即请愿书提交的日期,以防将来出现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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