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案件如何认定开采的矿产品数量?

2024-09-04    来源:我的钢铁网

争议焦点<<<<

非法采矿行为的追诉,以“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主要衡量标准。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布的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都提到了关于非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问题,以上文件确定的基本认定规则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通常与“违法所得”直接画等号,即通常会直接以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对于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来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尽管上述规定十分明晰,但在具体落地执行的过程中,如何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仍然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


案例介绍<<<<

(2016)赣11刑终68号非法采矿案中,法院最终认定的非法采矿的数量较之检察机关起诉的数量减少了近530吨,从指控的720.3吨降至175.6吨。原因在于法院综合证人证言后认为,案发当晚在现场的行为人、运输队司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被拉运的矿产品约为100多吨,而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客观反映行为人的实际盗采量,因此未予认定。


(2021)辽13行终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膨润土矿动用量为3167吨与其他证据(开采两个小时,拉走10余车)不能相互印证。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2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进而判决撤销被告建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分析<<<

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首先应当尊重可以直接反映“现场情况”的直接证据,因此应当以现场测算结果为首选认定标准。同时,单个证据的证明效力毕竟有限,在事实认定问题上更加应当尊重的,是证据互相印证规则,不能简单依据销售数据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后作出综合认定。最后,对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或无法印证的地方,应该依据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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