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争议解决首选仲裁还是诉讼?从执行效果看合同条款设计策略

2025-07-23  作者:卿予绫  来源:泰和泰律师

引言

评价一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最重要的方面,是其结果的可执行性。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仲裁裁决,皆为如此。在许多国际争议中,作出判决或裁决的裁判机构所在地可能不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因此,该判决或裁决需要在其他地方承认(以使当事人在其他法律程序中无法提出不一致的主张或抗辩)或执行(以获得金钱给付或其他履行)。

 

然而,外国法院判决与外国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规则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我们建议,跨境商事交易双方在合同谈判阶段,应当充分评估在目标执行地实现裁判结果的难易程度,并据此在交易合同中引入争议解决条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优化未来判决或裁决在境外的执行路径,也有助于平衡各方的谈判利益。

 

本文将着眼于外国法院判决与外国仲裁裁决在跨境执行中存在差异的成因,并对在国际商事交易合同中引入仲裁条款提出实操建议。

 

一、为何仲裁裁决在全球更易执行?

因为在仲裁裁决执行方面有更为完善的国际立法。以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为核心的一系列多边或双边国际公约保障了仲裁条款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且众多国家的内国仲裁法亦以支持仲裁条款和仲裁裁决为导向。

 

目前,《纽约公约》已获得172个国家批准,其中包括几乎所有重要的贸易国[1]。1986年12月,中国在声明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前提下正式加入《纽约公约》[2]。除了第五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外[3],《纽约公约》要求缔约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换言之,对于在外国程序中败诉的中方当事人来说,证明外国仲裁裁决缺乏或超出仲裁庭管辖权、不符合仲裁协议、违反正当程序、公共政策原因或争议不可仲裁,基本是在国内避免强制执行的唯一途径。

 

虽然几乎普遍适用的《纽约公约》增强了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性,但仲裁裁决的执行需要借助缔约国在本国领域内的司法手段,且当国际条约不可自动在本国法院适用时,缔约国的仲裁立法对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会产生很大影响。若就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和支持执行的有效程序机制等方面采取不同的立法标准,则寻求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当事方可能面临截然不同的后果。

 

1985年首次发布并于2006年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或“《UNCITRAL示范法》”)促成了国家层面的仲裁立法标准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不同国家仲裁制度的差异,增强了执行的可预测性。截至2025年6月,93个国家或地区共在126个法域通过了基于《UNCITRAL示范法》的国家立法,其中包括美国(部分州)、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香港、新加坡、印度、墨西哥等[4]。

 

《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规定国际仲裁裁决应推定有效,仅因少数规定事由可在仲裁地撤销仲裁裁决。第36条规定了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这些事由与《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

 

总体而言,国际仲裁条款的有效运作依赖于一套特定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撑。这些国际公约与各国国内仲裁立法共同构建了一个支持仲裁的制度性框架,大大提升了仲裁作为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效率与可执行性。

 

实务中,有效执行金钱判决往往需要快速有效保全资产。在采纳并实施《UNCITRAL示范法》的《纽约公约》缔约国或地区,仲裁庭通常被赋予权力发布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在内的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且当地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申请对这些临时措施予以承认和强制执行。例如,中国香港于2011年全面修订《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 609),基本采纳了2006年版《UNCITRAL示范法》的全部内容,其中包括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完整制度框架(对应2006年版《UNCITRAL示范法》第17条及其后续条款)。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对资产的保全或冻结,无疑有助于保障未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实质性的谈判筹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促争议的和解。

 

二、相比之下,外国法院判决在执行方面为何受限?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称“《执行公约》”)被视为全球首个旨在全面确立民商事判决国际流动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5]。《执行公约》的主要体例与前述《纽约公约》相似,其要求缔约国在除了特定明确排除的情形之外,原则上互相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以减少跨境的诉讼成本、提升各缔约国之间司法体系的便利性。

 

在2019年6月召开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上,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个国家的代表签署确认《执行公约》的文本,但这仅仅意味着《执行公约》得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确认,进而可以开放供各国签署。其在各国的实际落地生效尚待各国对《执行公约》的整体考量并按照各国国内法程序要求赋予该公约法律效力。

 

因此,与国际仲裁裁决不同,外国法院判决执行缺乏全面生效的国际公约,主要受各国国内立法管辖。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司法理念各异,尽管很多国家基于国际礼让或者互惠的考虑,对外国法院判决整体持尊重的态度,但因为不同国家的判决之效力有其属地性,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涉及本国司法主权问题,外国判决不能当然得到承认和执行。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程序和依据,各国采取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要求以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为依据;有的国家则不需要条约或互惠的依据,仅依本国制定法或判例法确立的规范进行审查;沿袭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将外国判决确定的义务作为债务予以执行;还有的国家采取多种模式并行的机制[6]。

 

以我国为例,目前在立法层面,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系统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因此,中国法院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主要为:通过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依据互惠原则。换言之,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除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7]。

 

就双边条约而言,中国已与法国、意大利、俄罗斯、西班牙、匈牙利、波兰、越南、老挝、土耳其等39个国家签署有关民事和/或商事(部分包含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双边协定[8]。但是,与我国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国家中并不包括新加坡、韩国、泰国等经济往来较为密切的国家[9]。

 

就“互惠原则”而言,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标准的认定较为严苛,通常持“事实互惠”标准。不同于“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标准,“事实互惠”以判决作出国的司法实践为主要审查对象,往往要求两国间存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的判决先例,以此认定是否建立互惠关系[10]。“事实互惠”比较保守,不仅导致外国判决不易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也使得外国法院以互惠原则为由拒绝承认我国法院判决,同时派生出大量跨境平行诉讼的现象。

 

针对该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扩大“互惠原则”的外延进行了许多尝试,主动探索国际司法合作新模式。例如,2017年6月8日,在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南宁声明》,倡导“推定互惠”原则;2018年8月31日,与新家坡最高法院签署双边备忘录(《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在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其中第九部分“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第44条明确提出将“法律互惠”、“推定互惠”标准作为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互惠关系认定标准,以期统一裁判尺度。

 

基于《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就可以主动地将“互惠关系”审查的重点,聚焦于我国民商事判决是否可以在他国法律体系下得到承认和执行,主动走出法院判决互认与执行的第一步,而非被动等待他国首先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这增强了我国与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在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例如,在美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主要为“Uniform Foreign Money Judgements Recognition Act《统一外国金钱裁判承认法》”)均认定外国金钱判决为推定可执行。尤其对于已采用《统一外国金钱裁判承认法》的30多个州的法院而言,其通常将更多的关注点放在判决本身的“终局性、结论性和可执行性(final and conclusive and enforceable)”、“具有确切的金钱给付内容”、“外国法院对外国当事人具有合适的管辖权”、“审判程序正当”、“国家及社会公益”等方面。

 

与此类似,新加坡法院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新加坡法院对我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同样提出了要求,并且明确对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根据我国法律确定。对于间接管辖权问题,新加坡法院并未采用被请求国法律标准,而是采用普通法的管辖权连接点的列举方式,明确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标准,包括当事人身处或居住地、自愿提交、自愿接受/应诉、约定管辖等连接点[11]。

 

综上所述,内国法院判决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的路径主要依赖三类制度:(1)两国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区域性条约;(2)两国“互惠”关系;及(3)被申请国国内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实践中,虽然未与我国签订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双边协定,但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实践的国家有美国、新加坡、韩国、德国、澳大利亚等[12]。

 

三、为跨境争议解决做准备: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引入仲裁条款

归功于国际仲裁的相关条约以及众多国家“支持仲裁”的立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国际仲裁裁决更容易在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得到执行。因此,与一国法院的判决相比,国际仲裁裁决更有可能实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同时,交易各方可以选择专业、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且案件通常会采用中立的程序机制,从而增强各方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如果境外执行足够重要,或者如果各方无法合意选择东道国法院,那么最理想的选择往往是在有利己方或中立地区进行国际仲裁。

 

大多数国际仲裁程序是根据当事人预先订立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提起的,因此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引入仲裁条款是明智之举。由于主流仲裁机构[13]的示范仲裁条款通常都经过了实践的检验,其用语可以避免歧义、矛盾、遗漏以及其他可能因时间仓促或谈判等原因导致的问题。仲裁机构示范条款还会约定适用其仲裁规则,这些规则为仲裁庭组庭、仲裁语言、仲裁程序选择等问题提供了规范指引。因此,除有特殊需要或专业指导之外,推荐将机构提供的简明扼要的示范仲裁条款直接订入合同[14]。

 

主流仲裁机构示范条款往往都涵盖了国际仲裁条款的几大核心要素,如:(1)仲裁合意,即当事人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并受终局裁决之拘束;(2)仲裁范围,即当事人合意将何等争议或请求提交仲裁,应注意尽量避免从仲裁范围中排除某一类争议;(3)仲裁地选择:仲裁地的选择具有重大的法律后果,因与仲裁的司法审查相关事项往往受到仲裁地的法律与法院的管辖;(4)是否采用机构仲裁及适用其仲裁规则(主要区别于临时仲裁);(5)仲裁员数量、资质及任命程序;一般不建议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特定的仲裁员,但可以列明仲裁员需要具备的资质、国籍等;(6)仲裁语言;(7)仲裁协议形式、能力和效力:建议当事人订立书面而非口头仲裁协议,确保各方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权利能力,且在签署时不存在显示公平、欺诈、认识错误等情形;(8)法律适用条款: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可以与合同的准据法不同,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

 

对示范仲裁条款的任何修改,可能会使仲裁庭管辖权受到挑战,在未来产生争议时引起特别的关注。所以,如当事人需对示范仲裁条款进行修订或扩写,均应委托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进行。

 

四、结语

对于国际商事交易,在合同中引入争议解决条款几乎总是有利的。实践中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争议解决机制,往往取决于其谈判地位和交易对手的利益。与其他合同条款一样,争议解决条款是谈判、妥协和缔约技巧的产物。

 

精心设计的国际仲裁条款有助于确保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及可预测性,其中立性也更容易为各方所接受。因此,选择国际仲裁一般不会单独导致交易各方谈判破裂。此外,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有较为健全的法律框架作支撑。如果境外执行的重要性较高,或者如果各方无法就东道国法院的管辖达成一致,选择国际仲裁往往是更优方案。

 

建议当事人可优先考虑将争议提交至主流仲裁机构(如ICC、HKIAC、SIAC、CIETAC等),并在主合同中引入该机构的仲裁示范条款,以最大程度保障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执行力。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网:状况《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访问时间2025年7月3日。


[2] 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同时,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3] 总结而言,《纽约公约》第五条涉及七项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包括:(1)仲裁协议无效;(2)被申请人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通知或因他故未能申辩;(3)超裁;(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仲裁地所在国仲裁法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无拘束力或已被仲裁地国家撤销、不予执行;(6)依执行地所在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仲裁;(7)承认和执行有违执行地国家的公共政策。


[4] Status: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85), with amendments as adopted in 2006 |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访问时间2025年7月3日。


[5] 国际商事法庭 | CICC -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通过《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访问时间2025年7月9日。


[6] 张勇健、杨蕾:《司法机关相互承认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新探索》,《人民司法》2019年第13期。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42条。


[8] 国际商事法庭 | CICC - 国际公约和协定


[9] 我国与比利时签订于1987年的双边协定第二条只明确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纳入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与新加坡签订于1997年的双边条约第二条也只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纳入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与韩国签订于2003年的双边条约第三条同样只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纳入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与泰国签订于1994年的双边协定第一条则仅将司法协助的范围限定于“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


[10] 沈红雨:《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8年05期。


[11] 参见《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


[12] 2009年三联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判决书案号:(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是美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承认和执行了中国法院的判决;2014年1月28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雅柯斯公司应向昆山捷安特公司支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的19万美元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款项,该案是新加坡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案号为(2014)SGHC16);2017年刘某诉马某借款纠纷案是第一个在澳大利亚法院获得执行的中国法院判决。该案中,申请人刘某请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见陈延忠、郑林:《中国法院与中国法形象的自塑与他诉——以中外司法实践为视角》,载《国际法研究》Chinese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Law No.6 (2024)。


[13] 领先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美国仲裁协会(AAA)和其下设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在专业领域或特定区域活跃的仲裁机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等


[14] [美]加里·B·博恩著,崔强译:《国际仲裁与协议管辖条款:起草与执行(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第43-44页。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丨跨境争议解决首选仲裁还是诉讼?从执行效果看合同条款设计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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