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钢建公司与罗尚雄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蒲中桥三合村蚕坡岭平场工程, 罗尚雄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以建设单位与钢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 致。二、内部承包方式。罗尚雄对承包工程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即罗尚雄对承包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承包工程的全部经济、质量、安全等法律责任。本工程除成本支出及罗尚雄向钢建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及税金,其余部分作为罗尚雄的收益,如因本工程发生亏损亦由罗尚雄自行承担。四、承包费用。管理费按50万元包干,由钢建公司在每次工程款中逐笔按比例扣除。六、财务管理。罗尚雄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七、其他约定。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到钢建公司后,钢建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程款支付。”钢建公司与罗尚雄在落款处签字、盖章。2016年1月22日,钢建公司与罗尚雄签订内容相同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
2016年1月5日,遵义开投公司向钢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 载明:确定钢建公司为遵义市新蒲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处(蚕坡岭) 平场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随后,遵义开投公司与钢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遵义市新蒲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处(蚕坡岭)平场工程建设项目,项目规划用地面积264379平方米,土石挖方364万立方米,其中暂定土方挖方146万立方米,石方挖方218 万立方米,工期12个月。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按实计量)合同形式。合同专用条款补充条款25.1关于本工程计量:竣工结算时,以施工过程中经发包人代表、监理人代表、承包人代表和跟踪审计代表四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量和石方量,按实计算工程数 量。25.2关于本工程计价:本工程招标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单价执行市场价。即土方单价24.99元/立方米,石方单价为35元/立方米,运距3公里内,优惠下浮率0.01%最终结算单价以承包人中标单价为准。25.4关于工程款支付。结算款:遵义开投公司督促相关审计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审计工作,工程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经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7 %,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遵义开投公司在收到钢建公司的申请手续后14天无息退还给承包人。25.5关于竣工结算。本项目最终结算价=(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土方中标单价)+(实际完成的石方工程量× 石方中标单价)。”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权利义务,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计量与支付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罗尚雄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2018年5月16日,钢建公司与罗尚雄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明确罗尚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的全部事项。在施工过程中要垫资的, 由罗尚雄负责。在签订本纪要之前已完成150万元不计管理费,后期以完成该工程量的合同价款收取4%的管理费用。
2018年6月26日,钢建公司出具《关于调整遵义新蒲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处(蚕坡岭)平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函》,撤销罗尚雄案涉工程负责人任命。2018年8月31日,罗尚雄退出项目施工。
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认可,遵义开投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付款项为58052261.75元,其中,遵义开投公司支付钢建公司4000余万,钢建公司将收到的4000余万向罗尚雄支付了3900余万元。遵义开投公司直接支付罗尚雄下属刘常先等班组约为1800万元。钢建公司支付给罗尚雄已付款项为60152900.55元(含上述遵义开投公司已付款项58052261.75元)。
在施工及诉讼中,罗尚雄、钢建公司与遵义开投公司就弃土费、超出原合同运距、施工采用机械破碎坚石、停工事实及损失、工程造价鉴定等事项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
1、罗尚雄的主体身份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认定;
2、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3、钢建公司、遵义开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裁判理由:
一、关于罗尚雄的主体身份及相关法律关系的问题
(一)钢建公司和罗尚雄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借用资质关系
钢建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罗尚雄事先找遵义开投公司谈好,才找钢建公司借用资质,遵义开投公司对罗尚雄借用资质的行为明确并且放任、追求,钢建公司仅仅是挂名、过账,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即和承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主体)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均可为实际施工人,但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故只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可见,在转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转包人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工,但并未脱离这一合同链条关系,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的一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转包人作为中转环节,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发包人通过转包人进行施工指示、进度款支付等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则通过转包人开展报送工程量、工程进展等工作。转承包人除能依据合同关系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还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 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
因此,本案应准确认定罗尚雄和钢建公司的法律关系。首先,发包人遵义开投公司和承包人钢建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遵义开投公司对案涉工程启动了招投标程序,钢建公司通过投标行为最终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钢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全部工程转给了罗尚雄施工。根据钢建公司和罗尚雄于 2015年 8月13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钢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罗尚雄进行施工。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内部承包方式”的约定,钢建公司聘任罗尚雄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罗尚雄对承包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还约定案涉工程扣除成本支出及罗尚雄向钢建公司交纳的包干管理费 50 万元、税金,其余部分作为罗尚雄的收益。再次,钢建公司始终未放弃发包人合同相对人身份。根据钢建公司和罗尚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施工管理”以及第六条“财务管理”约定, 钢建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质量、进度以及施工现场平面布置、文明施工、工程款财务进行监督。遵义开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直接进入钢建公司相关账户,即便是少部分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的款项, 也是遵义开投公司出于钢建公司的委托而支付,并未向罗尚雄直接支付。在罗尚雄施工阶段,遵义开投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是根据《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进行,九期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均显示发包人为遵义开投公司,承包人为钢建公司,案涉项目资料上报人为钢建公司项目经理陈顺祥,经过监理及业主的审批完成,罗尚雄并未作为一方主体签字。即便是在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也是以钢建公司代表的名义向监理、业主报送,和遵义开投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关系。钢建公司、罗尚雄均主张在案涉工程中标之前,罗尚雄已与遵义开投公司谈妥该项目,但第一次《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时间早于工程中标时间也仅证明钢建公司与罗尚雄有转包或者挂靠的合意,并不能证明遵义开投公司同意或明知罗尚雄以钢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案涉工程中标后,罗尚雄和钢建公司又于 2016 年 1 月 22 日签订了内容一致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应视为罗尚雄、钢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的确认,并不意味着钢建公司对其承包人地位的放弃。最后, 钢建公司对于罗尚雄能否继续对案涉工程施工并获得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具有支配地位。钢建公司《关于撤销罗尚雄“蚕坡岭项目部” 负责人中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决定》载明,因罗尚雄施工过程中, 存在违反《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款专款专用、第八条关于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及时清偿、第十二条关于给钢建公司造成损失后钢建公司解除合同的约定,钢建公司撤销了罗尚雄项目负责人资格,钢建公司另行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并以《关于调整“遵义市新浦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处(蚕坡岭)平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函》的方式将上述决定告知遵义开投公司。该决定直接导致罗尚雄在现场无法进行施工,也无法继续获得相关工程款。综上,《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钢建公司和罗尚雄的转包协议,因罗尚雄无施工资质,应为无效。
罗尚雄、钢建公司另主张案涉项目开始之前,罗尚雄已经和遵义开投公司就相同地块存在土地整治项目的合作,罗尚雄系借用钢建公司的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即便是案涉项目开始之前罗尚雄和遵义开投公司就相同地块存在土地整治项目合作,因和案涉工程并不属于同一工程, 且施工内容不尽一致,无法就此认定遵义开投公司对罗尚雄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明知或放任。遵义开投公司不认可罗尚雄系借用资质和其签订合同,也否认其和罗尚雄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从查明事实看, 罗尚雄未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也未作为缔约一方实质上参与了案涉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订立过程,相关文件上签字人均为时任钢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谭代群。而且,即便罗尚雄和钢建公司已经达成借用资质合意并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 但是在遵义开投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不认可情况下,罗尚雄和遵义开投公司无法直接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因此,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之间缺乏绕过承包人钢建公司而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相关履行行为也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罗尚雄、钢建公司关于罗尚雄和遵义开投公司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发包人遵义开投公司和承包人钢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一审法院以罗尚雄无施工资质,从而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罗尚雄系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付子远、刘常先非本案实际施工人
本案涉及遵义开投公司与承包人钢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即转包人钢建公司和转承包人罗尚雄之间的转包关系,罗尚雄系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钢建公司始终认可罗尚雄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付子远、刘常先仅是罗尚雄组织的劳务班组,施工过程中各类工程联系单和联系函件、对外所签各种合同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时所提供的施工材料等均印证了这一事实。2016 年 12 月 7 日和 2017 年 1 月 19 日两次《会议纪要》的记载内容表明,在案涉工程产生问题时,罗尚雄以钢建公司项目部名义召集各班组进行协调处理,参会人员并非只有作为劳务班的付子远、刘常先,还有爆破班、车队等其他人员等,且有钢建公司人员参会,该情况进一步验证了罗尚雄为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此外,罗尚雄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金额为 113595336.99 元,除去遵义开投公司对有关项目计价有异议外,上述金额仍远远超过了罗尚雄应支付给付子远和刘常先的工程款。遵义开投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未支付的工程款不是罗尚雄所投入的情况下,该部分应被认定为罗尚雄的相关投入。罗尚雄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投入,对施工现场进行管控并协调相关事宜,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钢建公司、遵义开投公司关于罗尚雄仅仅只是中间转包人而非实际真正进行施工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罗尚雄有权依法要求钢建公司及遵义开投公司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罗尚雄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一审法院最终确认为 113595336.99 元。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当事人对该工程款金额的争议集中在:樱花谷弃土费和超运距3km以外运费、机械破碎石方及机械进出场费是否应单独计价、合同固定单价是否包括普通石方爆破以及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等问题。另外,当事人对于钢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罗尚雄停工损失亦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金额相关争议的认定
1、关于争议的1537425m³弃土问题。
各方当事人确认,现场开挖的总方量为1609220m³、填方量为 79775.7m³。据此,鉴定机构扣除相对应的填方数量,按照土石方的松方系数计算,再扣减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木水窝弃土场、湖滨路弃土场及石料调拨的弃土量,计算出实际产生的弃土还有1537425m³。因此,一审法院将1537425m³作为弃土量并计算弃土费有事实依据,遵义开投公司关于不应计算该部分弃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遵义开投公司还主张,鉴定报告认定樱花谷弃土 1537425m³并进而认定相关超运距3km以外运费没有依据,罗尚雄所依据的2018 年6月17日《情况说明》只是对九期中间计量的统计,不涉及樱花谷;2018年11月21日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时间是在罗尚雄退场和钢建公司交接后,且内容仅涉及樱花谷弃土场和项目的距离及费用标准,没有确认罗尚雄施工运往樱花谷弃土的事实及数量;遵义市新浦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处(蚕坡岭)平场工程建设项目土石方运输票据(共计 4295 张),证明罗尚雄将案涉土石方大部分都运到罗尚雄开设的遵义市蚕坡岭配套料场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厂内,该厂距离施工现场不足3km,而非 3km外的樱花谷。本院认为,2018年6月17日的《情况说明》并未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樱花谷”弃土场。尽管2019年11月1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冯育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罗尚雄在樱花谷弃土的事实,但是并无相关方量的确认,该证据亦无法证明罗尚雄在樱花谷弃土的方量。根据鉴定机构认定,在2018年6月17日《情况说明》载明的弃土量之外,计算出在樱花谷弃土方量为1537425m³,占总方量的绝大多数。结合该《情况说明》所出具的时间,距离罗尚雄被钢建公司撤销案涉工程负责人任命不足一个月,如果存在樱花谷弃土场,理应在该《情况说明》中载明,但《情况说明》并未载明占弃土量绝大多数的樱花谷弃土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尚雄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在樱花谷弃土以及超运距费用,应举示能够证明其弃土方量、运费实际发生的单据、签证或者其他证据。现罗尚雄无法提供相关弃土票据和运输票据,其仅以樱花谷弃土场管理不规范等事由抗辩,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况且,对该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遵义开投公司对1537425m³弃土的去向提供了有一定合理性的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樱花谷弃土1537425m³并认定超运距3km计算其运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2、机械破碎坚石及机械进出场费是否应单独计价的问题。
遵义开投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7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并未认可对机械破碎坚石单独计价,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采用固定单价,并未约定可调价,且即便施工场景的变更需要监理和发包人遵义开投公司同意;此外,鉴定意见认定机械破碎坚石工程量没有依据,遵义开投公司和钢建公司从未对该量予以确认,罗尚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无论是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还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出现对于机械破碎石方这一施工内容的约定。2018 年7月26日《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该项目工期紧,双紧邻青蒙高速,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共同协商,为了确保安全施工,确定采用机械破碎坚石的方案先行施工,工程量根据业主实测为准。因该项目采用机械破碎坚石在原施工合同中没有单价,请业主方确定单价为谢”。罗尚雄在其被钢建公司撤销项目负责人任命之后,向监理单位、业主提起了确定机械破碎坚石的单价申请,虽然双方并未对机械破碎坚石计价达成一致,但遵义开投公司审核认为机械破碎坚石情况属实,并确认“关于机械破碎是否予以计价请公司审计法务部予以明确”。由此可知,机械破碎坚石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新采取的施工方式,并非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方施工后可以就此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遵义开投公司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施工内容“机械破碎坚石”不应单独计价,在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对此不予计价的明确约定情况下,不予支持。遵义开投公司还主张鉴定机构认定机械破碎坚石的工程量没有依据,且和 2018年7月27日《情况说明》载明的差距过大。但根据《鉴定报告》内容,机械破碎坚石工程量以及机械进出场费计算是依据2016-3-20《施工组织设计》、2017年3月12日《工程联系单》、2019年5月5日《蚕坡岭方格网土石方成果计算说明》及《土石方方格网图》和 2018年7月27日《情况说明》等资料作出的专业计算意见,并非单独依照 2018年7月27日《情况说明》计算所得。一审法院认定机械破碎坚石及机械进出场费单独计价,并无不当。此外,罗尚雄主张一审虽然认可机械进出场费用,但并未将该笔费用 60932.36元加入最终的工程款中。经查,罗尚雄关于该费用的主张成立,一审确实对该笔费用漏算,本院予以纠正。
3、合同固定单价是否包括普通石方爆破。
遵义开投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对应的工程内容是完成整个案涉工程的平场工作(即爆破、挖方、装车、3km 内的运输和弃土),并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结算,“25.2 关于本工程计价”约定“本工程招标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单价执行市场价。即土方单价24.99 元/立方米,石方单价为35元/立方米,运距3公里内, 优惠下浮率 0.01 ,最终结算单价以承包人中标单价为准”,25.5 条约定“本项目最终结算价=(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土方中标单价)+(实际完成的石方工程量×石方中标单价)”,钢建公司制作的技术标中对工程概况描述为“该项目包括:填方地区现状地表物的清除及处理,平基土石方爆破、挖、运、填至设计要求,地表排水等所有工作内容”,可以证明合同单价包含的内容。罗尚雄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固定单价包含的内容进行明确,根据投标文件“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内容,35元石方单价仅包括“挖掘机挖松散石渣、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挖松散石渣、装车、自卸汽车运石渣”以及装车和运输3km,石方爆破单独计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仅载明了土石方的单价,并未明确单价包含的内容,且遵义开投公司举示的钢建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中的工程概况的描述存在于技术标中,而罗尚雄所主张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存在于钢建公司制作的商务标之中,两者皆为投标文件,但两者的内容并不一致。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固定单价内容明确前提下,且投标文件中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应视为当事人对此约定不明。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情况下,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之中当事人行为及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钢建公司在向发包人报送的九期进度申报表中,均没有涉及到普通石方爆破。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罗尚雄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向钢建公司或者钢建公司向遵义开投公司申报过普通石方爆破的相关进度款,应该视为其对合同固定单价不包含普通石方爆破的认可。因此,对罗尚雄关于合同固定单价中不包含普通石方爆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罗尚雄另主张根据04定额,合同固定单价和石方爆破的单价差距过大,因此合同固定单价不可能包括普通石方爆破。但该问题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合同相对人并未就该问题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罗尚雄承包案涉工程时也没有和钢建公司就该问题明确约定,应视为其接受该种组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固定单价包含了普通石方爆破,进而认定固定单价计算的费用54399869.14元,并无不当。
(二)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钢建公司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罗尚雄指定的刘常先班组退场后,应该完成一系列程序后才能按照合同计算出应付75%的工程进度款,遵义开投公司直至2018年12月才委托审计单位初步确认,且案涉《鉴定报告》的作出之日为 2020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确定是否欠款、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情况下认定2018年9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不当,以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欠款的计算依据不当。本院认为,钢建公司和罗尚雄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参照钢建公司和发包人遵义开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但罗尚雄系施工过程中被钢建公司清退出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钢建公司在罗尚雄于2018年8月31日彻底退场后,实质上接手了案涉工程,应视为罗尚雄将其施工的部分交付给钢建公司。根据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罗尚雄完全退场后,钢建公司实质上完全接手案涉工程即意味着钢建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意味着对双方之间结算条款的变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8年8月31日为罗尚雄请求工程款的应支付之日,并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9月1日,并无不当。
(三)钢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罗尚雄停工损失
本院认为,罗尚雄主张的停工损失,系其认为钢建公司、遵义开投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停工导致的。钢建公司将罗尚雄强行退场系其单方面作出,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给了罗尚雄一定的、合理的退场时间,客观上对罗尚雄在现场的施工造成影响。但钢建公司提交2016年12月7日《会议纪要》、遵义开投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遵义腾达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遵义开投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钢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等证据可以证明罗尚雄在本案的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欠材料商材料款等行为,相关行为是钢建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清退其出场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罗尚雄停工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钢建公司对罗尚雄的停工期间承担部分损失45.7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罗尚雄施工期间的案涉工程款部分认定错误,需要在原认定基础上增加破碎机械进出场费60932.36元,并减去樱花谷超运距3km以外运费20868144.08元。 即总计为:49386003.43元(弃土费和超运距3km以外运费)-20868144.08元(樱花谷超运距3km以外运费)+9809464.42元(机械破碎坚石价款为9809464.42元)+60932.36元(破碎机械进出场费)+54399869.14元(固定单价计算的费用)=92788125.27元。
三、钢建公司、遵义开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一)钢建公司对罗尚雄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遵义开投公司在欠付钢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罗尚雄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有名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其劳动成果物化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据此可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即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同理,无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合法分包、非法分包、转包,虽然其行为的效力各异,但其行为的完成均是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作为承包人合法分包、非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在满足其实际施工的条件下,只能够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施工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通过转包、违法分包等形式参与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主体,其只能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和转包关系或违法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进而导致承包人不能够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的,上述司法解释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罗尚雄有权依照《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即转包人钢建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钢建公司应该支付给罗尚雄工程款为92788125.27元,其已经支付给罗尚雄60152900.55元,尚欠32635224.72元(92788125.27元-60152900.55元)。遵义开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于罗尚雄的工程款请求,其只在欠付合同相对人钢建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遵义开投公司在钢建公司欠付罗尚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遵义开投公司就罗尚雄施工部分是否欠付钢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补充条款”约定,“25.4 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案涉项目采取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的方式。其中,“进度款:按实物工程量进度完成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为: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款申请报表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如有)审核确认后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完成进度款审核审定工作并进行进度款支付。每期进度款按经审定的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经审定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 80%”。“结算款:发包人督促相关审计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审计工作。工程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经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7%,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25.7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机构审定结果作为最终支付依据。”钢建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罗尚雄施工部分而言,其提交审定的工程款经遵义开投公司初步审定为6884.47万,遵义开投公司并未支付完毕该款项,肯定存在欠付情况。遵义开投公司对该金额未表示异议,但其表示从工程整体而言已经支付完毕进度款。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未达成确定罗尚雄施工阶段的工程款的合意,并未结算。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钢建公司和遵义开投公司之间也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遵义开投公司只承担进度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
罗尚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金额为92788125.27元。本案虽然是罗尚雄提出的工程款诉讼,但钢建公司和遵义开投公司均参与了诉讼并对鉴定依据、结论进行了质证,法院也已经对其各方的意见进行了认定和实质性的审理,鉴定报告的作出亦是根据钢建公司和遵义开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本院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认定时,所依据的均是经过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监理认定的相关签证等资料。因此,鉴定报告可以作为遵义开投公司和钢建公司就罗尚雄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就罗尚雄施工部分,遵义开投公司应支付钢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69591093.95元。
(92788125.27元× 75%)。遵义开投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8052261.75元,尚欠11538832.20元(69591093.95元-58052261.75元)
对于尚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而言,由于遵义开投公司对于罗尚雄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全部审定,从鉴定过程来看,遵义开投公司对于新发生的机械爆破石方等未能够及时地拨付相应工程款,导致钢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遵义开投公司就其欠付钢建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承担之后可以从其应支付给钢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
裁判结果
二审:
1、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即二、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罗尚雄支付经济损失457900元;四、驳回罗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罗尚雄支付工程款32635224.72元及利息(以3263522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8年9月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263522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11538832.2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罗尚雄承担支付责任及利息(以1153883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8 年9月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53883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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