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数据专条

2025-08-23  作者:于梦圆  来源:泰和泰重庆办公室

引   言

三权分置是财产权逻辑体系下的数据财产权益理论,而数据纠纷的司法救济是行为法上对数据使用的调整,二者是数据财产权益的静态与动态体现,共同为实现数据流通利用与数据安全保障的平衡、推动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托。


随着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与之相伴的数据权益纠纷呈爆发式增长态势。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纠纷的救济方式存在理论空隙与堵点,2025年6月27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商业数据专条”,即为对此的回应。


一. 数据财产权益来源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构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数据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数据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是实现数据流通利用与数据安全保障的平衡、推动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托。


二. 《反法》修订前数据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

在《反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纠纷的处理通常分为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与不正当竞争保护三种思路。

1. 著作权保护

审查数据集合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标准,保护对象多为符合图形作品、汇编作品法定要件的数据集合,例如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图形作品,商标数据库因编排方式具有独创性而构成汇编作品。


数据的价值在于其作为生产要素在生产活动中起到“降本增效”的作用,从而产生经济价值,以著作权保护数据财产权益,显然存在明显局限性,无法对数据核心价值予以覆盖保护。


2. 商业秘密保护

审查数据集合是否具有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三要件,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例如“直播打赏数据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直播实时打赏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在“油气藏数据”案中,认定探察系统软件中的技术参数及工程数据符合商业秘密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将作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数据”纳入《反法》商业秘密范围。


然而,数据的公开性与秘密存在内在矛盾、Robot协议难以符合保密性要求、商业价值的难以估量等问题,均对司法实践中以商业秘密保护数据财产权益带来诸多困难。


*数据财产权益与物权法定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财产权益类型不仅包括传统上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型权益,也包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权力和利益,如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
其中,财产权益的类型可分为:

(1)以物权、知识产权为代表的绝对财产权,权利(益)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直接主张对侵害其绝对财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以债权为代表的相对财产权,权利(益)人可以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主张违约责任;

(3)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为代表的其他财产性法益,可对损害其财产性法益的行为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


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数据财产权益未被法律确认为绝对财产权之前,财产性法益的权益人类推适用其他绝对财产权类型寻求司法保护存在理论空隙,有穿破物权法定原则之嫌。


3. 不正当竞争保护

实践中更常见的处置思路,是通过修订前的《反法》一般条款(第2条)和互联网条款(第12条)对数据财产权益予以保护。绕开对数据财产权益的定性,以商业道德为核心判定显然更具有灵活性,但由于缺少“数据”的明确列示,也可能造成实践中法官不敢适用,裁判标准不统一等结果。


三. 新《反法》商业数据专条

如前所述,数据财产权益尚未被法律确认为绝对财产权,类推适用绝对财产权寻求司法保护存在理论空隙,实务中适用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同样存在堵点,数据财产权益作为其他财产性法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予以司法保护当为最为妥善处理方式。


1.《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期间,先探商业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保护路径。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数据专条

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商业数据专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四)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结   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此次修改新增的商业数据专条,弥补了数据财产权益司法保护的理论空白,创设了数据财产权益的兜底性司法保护路径,对于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参考资料: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9055号民事判决书

【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274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 | 数据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数据专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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