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茂元诉中交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2017)津72民初636号、(2019)津民终247号】(承办律师:张云科、翟丽丽)
关键词:挂靠、备案合同、未备案合同、无效、实际履行合同
【基本案情】
委托人将天津港南疆港区圣瀚石化3、6、7、10区软基处理项目分包给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元公司)—被挂靠公司,(挂靠人为张茂元),双方就上述项目签订三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7003194元和18772818元(大标的两份合同)、27003194(小标的一份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2016)津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委托人与大元公司大标的两份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故认定贵司就上述工程欠付张茂元工程款,应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士钧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后张茂元以委托人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诉请委托人履行付款义务。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我方观点,即在双方存在两份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依照小标的未备案合同即实际履行的合同予以结算,避免了当事人的损失。
【典型意义】
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并存的情况下,代理人可以通过组织证据,以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况,以及哪一份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由此为当事人避免巨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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