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产品相关案例

2024-03-21  作者:董志伟、李志艳  

【典型案例】

案例1:舟山某建材公司与江苏某物流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原告舟山公司与被告江苏物流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被告江苏公司承运一票货物,合同保底吨位57000吨。被告提供一条参考载重吨为56651吨的船舶给原告使用,最终因原告备货不足导致实载吨位55196吨。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被告主张按保底吨位57000吨结算运费,原告主张按船舶的参考载重吨结算运费,另因双方因滞期时间发生争议,原告为尽早卸货按被告要求“超额”支付了运费及滞期费,为此合同完成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费用,被告亦就原告未支付部分提起反诉。


案件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约定保底吨位57000吨超出了船舶参考载重吨56651吨,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船舶超载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约定无效,双方应按船舶参考载重吨56651吨结算。对于被告江苏公司关于船舶是否超载应适用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以船舶满载时是否保留最小干舷确定的观点未予采信。最终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保底运费57000吨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该案对于船舶超载的认定标准,代理人持有以下不同意见:船舶超载,系指船舶超载后未能保留最小干舷,导致船舶没有保留足够的储备浮力,即船舶的实际排水量超过了核定满载排水量。而船舶的实际排水量与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重量亦非同一定义。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重量是船舶设计时,针对某类积载因数的货物计算出的近似值,只对船舶装载某些货物的质量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并不能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此外,判定船舶是否超载还应当考虑舷外水密度大小。总而言之,不能单以船舶实际载货量来确定船舶是否超载。另经笔者向海事部门了解,船舶核定载重线标准亦是当前船舶安检执法的通行规则,海事部门作为专业执法机构采用的通行规则,司法认定中应充分考量其专业性,而非机械的将“船舶超载”的概念等同于普通“车辆超载”。


延伸思考:

因本案中同时存在本诉、反诉,且最终判决原告向被告继续支付少额滞期费,基本维持了原合同双方的履行结果,不排除法院出于“息诉”的考虑做出上述认定,最终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亦放弃了执行判决结果。但该判决结果对船舶超载的认定规则值得探讨,载某些情况下,船舶超载的认定标准对案件结果存在重大影响,如保险纠纷中,是否认定船舶超载将直接影响保险人是否能够免责。


案例2:福建和象航运有限公司诉天津中安物流有限公司纠纷案

原告(福建和象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2021年度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太行1轮、太行7轮给被告运输煤炭。合同约定装港为北方五港至漳州(或厦门)、莆田(或)泉州,可门及广东和广西航线,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船型备足货源,若因货物不足或非船方原因造成装船数量属于宣载量的,则按宣载量结算运费。原告应根据装卸港及航道情况做好宣载。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太行1”轮2108航次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满载吨位73450吨向被告发出宣载函,但因本航次卸港西基码头吃水限制本航次仅装载货物67016吨。为此双方对运费结算基数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本航次卸港未在合同跟约定范围内,且原告在装货前已告知被告要求按满载结算被告未予否认,故原告认为应按满载结算,被告仅按实载吨位结算了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宣载货量结算。


典型意义:

该案裁决思路对于合同变更的成立条件具有参考意义。判决中认定,根据《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由于变更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依照同法第140第1款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之规定,变更合同可以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对此,应当通过行为人的行为予以推定、认定。本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虽被告多次收到原告要求按满载结算的要约后未明确提出异议,虽上述行为难以认定为默示认可的意思表示,但结合双方后续就运载量为7.4万吨的《货物运输委托单》进行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变更后的结算方式达成一致。虽然本案最终认定被告应按原告主张支付运费,但通过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可见法院对于“默示认可”的认定持谨慎态度,而是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大量细节加以判断,并在双方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委托单》的基础上认定双方最终就变更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延伸思考:

本案的启发在于引导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各项行为应保持高度谨慎态度,如本案中被告并未意识到《货物运输委托单》意义的情况下,仅将其作为合同履行的普通文件签署,最终导致败诉的结果。


案例3:山东恒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秦皇岛航海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委托人秦皇岛航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山东恒强自鲅鱼圈承运一票货物至南通通州/一德,承运船舶“恒泰洋”轮(该轮使用两套载重线证书,吨位分别为75569吨、64986吨)后卸货港改港至南通通常码头,但因船舶吨位问题通常码头未能正常靠泊,山东恒强主张,托运人负有提供安全泊位的义务,“恒泰洋”轮合法持有64985吨载重线证书,可正常靠泊5万吨泊位;委托人航海物流主张,其根据山东恒强持有的64985吨载重线证书办理靠泊手续,但因其正在使用的为75569吨证书,海事局拒绝靠泊导致的滞期时间应自行承担,由此成讼。


案件结果:

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在山东恒强提供64985吨载重线证书的情况下,航海公司改靠通常码头5万吨级泊位(靠泊4.5-6.5万吨级船舶)符合安全泊位要求。山东恒强在75569吨载重线证书已封存的情况下,未向海事局报备,仍使用该证书申报进出港口,是本次靠泊失败的根本原因。


典型意义:

在船舶使用多套载重线证书的情况下,托运人根据船方提供的其中一套载重线证书提供泊位,应认为完成了提供安全泊位义务。因船舶使用多套证书导致船舶无法靠泊,其责任由船方承担。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