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作为“放管服”改革中商事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2021年3月修订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改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事后监管制度,在极大的释放企业名称资源,提高企业登记注册效率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实践中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的概率。本文将从企业名称争议中涉及的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企业名称与商标权等在先权利冲突出发,围绕行政和司法两个维度对与企业名称有关的冲突及其解决路径进行解析,为商事主体企业名称使用合规和字号权、商标权等权利保护及维权提供法律服务指引。
一、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范畴
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用以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其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即企业区别其他企业的主要文字标识部分,有关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也绝大多数以企业字号的文字冲突为主。本文将所讨论的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范畴根据权利性质和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同归纳为三大类,一是指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包含字号、简称,二是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三是企业名称与其他姓名权、名称权等的权利冲突。
1. 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名称(字号、简称)的争议
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字号之间的相同或相似,还包括与其他企业简称的冲突,因此,本文在不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所指的企业名称冲突均包含企业字号和简称之间的相同或相似。企业在自主申报时,如果经系统比对出现与同一登记机关内相同行业范围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基本上会由登记机关判定不予通过,因此实践中出现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主体基本上是不同等级机关的企业或之间最为常见。
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按企业名称要素的组成顺序,可以表现为多种组合形式,如:万青地产有限公司与万青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与南京金燕京酒业有限公司等。
2.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
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具有标识性,商标的组成包含文字、图形、颜色等多种要素,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的标记。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利,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进行注册登记,二者注册核准的规范和程序不同,因此,实践中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出现冲突发生争议的情形不可避免。
同时,由于企业通常情况下会将字号注册为商标或使用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因此,实际上,此类冲突通常伴随着字号与字号之间冲突,属于较为常见的融合性冲突,在冲突处理的过程中,权利基础可重叠适用也可选择适用。
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后注册的企业名称使用的字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或相似即在后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冲突,如北京荃巨得有限公司、北京宏荃聚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全聚德”商标。
二是将他人的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即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如“西贝莜面村”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北京西贝莜面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自然人席某注册的“西贝莜面村” 商标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后者因损害了西贝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被宣告无效。
3. 企业名称与其他专利的冲突
企业名称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主要指企业名称与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自然人的姓名权等除以上两类权利之外的冲突。随着网络媒体的多样化进程和网红经济的繁荣发展,企业名称与笔名、艺名、网名等的冲突日渐增多,尤其是将有知名度的上述名称抢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然后反过来追究知名网红、博主等的侵权责任或者要求其支付大额的名称使用费等等倒打一耙的行为屡见不鲜。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将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扩大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亦属于企业名称范畴,受法律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再审案”,最高法院认定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山起”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
二、企业名称权利冲突解决的行政路径解析
知名企业跨区域经营时,被当地企业搭便车、打擦边球,侵害商标权,企业字号的现象屡禁不止。一方面注册核名的禁限用规范对于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导致企业在当地开设分支机构时因与当地已注册机构存在重名而无法审核通过,知名企业经营积累多年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但可能在某一小县城范围内就遭遇滑铁卢;另一方面,当地“李鬼”企业的经营混淆行为可能已经给企业品牌造成前期不良影响,亟待恢复企业品牌声誉,企业如遇上述情形,首先可以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
行政机关处理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类型可归为三大类,一是由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即企业名称与名称之间的争议,包括字号、简称等的冲突;二是由市场监督执法部门处理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三是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的商标异议或无效程序。
(一)向企业登记机关提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1.适用范围和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为行政机关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裁决机制仅适用于两个企业之间发生的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不包含使用企业名称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对于配套的争议处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层面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自2021年2月10日发布后,尚未正式颁布施行,而在北京、天津、浙江、江苏等地方层面早已先行先试,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的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也仅适用于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市监总局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也进行了明确,“本《办法》仅用于处理企业名称与名称之间的争议,其他如名称与商标等争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实践中,企业遭遇名称权利冲突,大多数情形会涉及企业字号商标性使用或者企业名称使用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但如果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仅注册登记,但未实际使用或者申请人难以提供其使用证据的,优先选择该途径维权。如笔者曾代理某知名企业处理某地企业名称冲突导致其无法在当地注册分支机构的案件。经笔者前期调查,发现该侵权企业注册时间较短,注册地址没有任何名称使用痕迹,也无法从互联网等公开资源找到其使用企业字号的证据,选择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维权方案显然成功率不高,笔者便向当地登记机关提交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经充分举证,得到圆满解决。
2.处理机关
企业注册登记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范围,但实践中在部分地区市场监管职能中的注册登记由行政审批服务局代为行使,因此不涉及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名称争议纠纷,在部分地区由行政审批服务局来对口处理。
3.认定依据
根据实践经验,结合总局的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各地实施的处理办法的认定标准,企业登记部门判定被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应当停止使用,一是综合企业字号使用时间、为公众知悉程度、经营范围等因素来认定是否足以构成混淆,二是对于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属于自主申报登记的,看申请人的名称是否在相同相近风险提示中已明确告知,构成混淆或者已经告知的情况下,被争议企业名称会被裁决应当停止使用,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向市场监管执法部门进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投诉
1.适用范围和法律依据
此类情形的适用范围为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商标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包括在先注册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企业名称与其他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姓名权等其他权利冲突而构成混淆的。
具体而言,在后企业使用在先注册商标中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的,如果突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侵权的,那么其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会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应当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同时提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政投诉,否则可能无法完全制止其使用侵权企业名称的行为。如果在后企业仅注册了侵权企业名称,但并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构成混淆则应按不正当竞争进行处理。企业名称与其他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姓名权等其他权利冲突而构成混淆的,也应当提起不正当竞争维权。
2.认定标准
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本文不作赘述,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般应综合考虑在先权利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行业关联度,使用人的主观恶意等,如果在先权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足以构成混淆行为,使用人有攀附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一般会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在先权利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实践中知名度较低的注册商标权人仅以他人的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而不能提供混淆的证据的,很难维权成功。
(三)提起商标异议或无效程序
1.适用范围和法律依据
对于在后注册商标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提供了基础法律依据。随着我国商标申请注册规范和权利争议解决机制的健全和完备,《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等商标类法律法规对于注册商标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解决方式和认定标准作出了详细的指引,主要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如在后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则权利人可以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初审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程序;如在后商标已注册,则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权利人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认定标准
2021年11月16日发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商标审查和审理指南》3.1.2详细列明了在后注册商标构成损害企业在先字号权的条件,基本原则也是“混淆”的判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权利冲突解决的司法路径解析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对注册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和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两种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类型解决的司法路径进行了确认。对于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企业名称与其他权利冲突可分别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一千零一十四条、一千零一十七条的规定从名称权、姓名权的维度进行诉讼维权。
2.企业名称争议的民事诉讼案由
因企业名称权利冲突引起的民事争议,根据案情和诉讼请求、法律依据的不同,选择适用不同的诉讼案由,分别属于人格权纠纷下的名称权、姓名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下的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侵害企业名称(字号)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下的仿冒纠纷等等。大多数案件可能会融合多种权属纠纷,同时包含侵害企业字号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等纠纷,例如最高法院经典案例“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案,不但包含企业字号、商标权侵权,甚至还牵扯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法人徐庆丰的姓名权的问题。
3.企业名称侵权的司法认定
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司法认定标准和依据与上述行政认定法律依据相同,考量因素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司法认定更具有灵活性,充分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两种争议解决途径的程序选择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处理“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而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处理或已经作出裁决的名称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在处理程序上,遵循司法途径优先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前期经行政机关处理过的案件,不妨碍当事人继续通过司法途径维权,除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外,侵权人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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