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1-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从合同的一般规定、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八个方面进行了实践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对《民法典》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予以落实,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主要要点如下:


(1)关于“交易习惯”问题。

第二条对《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做了具体解释,同时规定了由主张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关于“招、拍、挂”成立合同关系的时间点作了明确。

第四条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3)关于“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认定标准。

第十条特别规定了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4)关于“合同效力”的解释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同时该司法解释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做了界定,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交易目的和动机、政府监管强度等方面情况综合判断。


(5)关于“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认定范围做了界定。

第三十条规定: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6)关于“违约金高低”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解释》全文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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