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院:仲裁裁决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认定

2024-10-23  作者:沈红雨、郭载宇  来源:人民司法

案件背景 

D公司(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10月,是一家设立于印度的特殊目的公司,负责运营印度货运列车的铁路线网络(“专用货运走廊”)。2015 年,D就西部专用货运走廊相关的各种合同开展招标。Q公司、R公司和P公司(仲裁案件申请人)共同组成联合体X竞标其中一份合同,其中Q和R是印度公司,P是日本公司。


2015年8月18日,联合体X与D签订一份合同(“CPT-13合同”),这份合同纳入了1999年版FIDIC合同条件和对合同特殊条件和投标附录的修订内容。合同的实体准据法为印度法。合同第20.6条是FIDIC条款之一,但各方特别修订了该条款以纳入一项仲裁协议,针对承包商是外国公司还是印度公司设定了不同的仲裁机制。该条款约定如下:


“任何未友好解决的争议以及DAB的决定(如有)尚未成为最终且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各方均应通过仲裁最终解决。除非各方另有约定,仲裁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a)与外国承包商签订的合同

(i)根据S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国际仲裁;

(ii)仲裁地点应由双方在合同谈判期间共同决定,可以是新加坡、迪拜或德里;

(iii)仲裁员人数应为三(3)名,仲裁语言为英语。 


(b)与国内承包商签订的合同

(在本条款中‘国内承包商’是指在印度注册、根据印度法律成立的法人以及印度合作伙伴与外国合作伙伴之间的合资企业/协会/财团,其中印度合作伙伴是(合资企业)/协会/财团的授权代表或主要成员)

(i)依据 I 国际替代性争议解决中心仲裁规则或双方可能共同约定的其他规则进行仲裁,并应遵守1996年《印度仲裁与调解法》的规定;

(ii)仲裁地点应为新德里;

(iii)仲裁员人数应为三名,仲裁语言为英语。


2017年1月19日,印度劳动部(theIndianMinistryofLabour)根据1948 年《最低工资法》发布了第S.O.188(E)号通知(“2017年通知”),自2017年1月19日起提高男性工人的日最低工资标准。FIDIC条款包含两个适用于因情况变化而调整成本的条款即第13.7条和第13.8条。各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是2017 年通知导致的劳动力成本增加适用哪个条款。


直到2020年3月6日即2017年通知发出三年多后,联合体X才根据合同约 定的程序首次通知D,要求依据第13.7条认定构成法律变更从而调整费用,并主张截至2019年12月的临时费用索赔。D则认为,2017年通知所导致的成本增加属于合同第13.8条的事项,且在通知作出至2020年3月6日期间,联合体X从未要求支付第13.8条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相反,在此期间联合体X提交了每月临时付款证书申请(即联合体X每月就已完成的工作开具的月度账单)和发票,这些约40份的申请中均未提及因通知而产生的费用。同时,案涉项目的工程师在2020年6月9日对联合体X的答复中认为,2017年通知并未导致第13.7条下的法律变更,且第13.8条已处理了最低工资变更的诉求。工程师亦指出联合体X 未按照合同第20.1条的约定期限及时提出诉求。


联合体X对工程师这一回应并不满意。在友好协商未果且DAB根据合同第 20.2条的规定驳回了其索赔要求后,联合体X于2021年12月16日提起了仲裁(“CPT-13合同仲裁”或“本案”)。由于P是联合体X牵头人,因此根据合同的前述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S仲裁规则在新加坡、迪拜或德里解决。此后各方确定新加坡为仲裁地。


仲裁程序

S仲裁院于2022年4月19日成立三人仲裁庭审理本案。三名仲裁员均为印度退休法官,首席仲裁员由两名边裁提名并经S仲裁院批准。双方分别提交了各自的初步意见,仲裁庭举行了6次开庭,双方于2023年5月8日分别提交了结案陈词。仲裁庭于2023年8月16日宣布审理终结。


作为仲裁的申请人,联合体X要求仲裁庭裁决

(a)根据案涉合同第13.7条宣布2017年通知属于法律变更,D有义务向联合体X支付通知作出后每月增加的人工成本;

(b)D向联合体X支付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143,39,69,003 卢比(原文如此,译者注)作为联合体X因最低工资上涨而增加的成本。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核心争议包括:

(a)联合体X提出的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时效;

(b)联合体X提出的请求是否构成禁反言;

(c)联合体X提出的主张是否超过了合同第20.1条规定的时限;

(d)如果联合体X关于增加费用的主张成立,该等费用金额为何;

(e)仲裁裁决确定的利息以及仲裁费用。


仲裁庭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裁决,在上述争议焦点上几乎全部支持了联合体X的主张。在仲裁庭宣布审理终结之前,双方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并无异议;导致D最终决定向新加坡法院撤销裁决的原因产生于裁决书本身以及其中所展现的裁决书形成过程。


平行仲裁案件 

在本案仲裁程序期间,还有两宗与本案仲裁争议事项极为相似的案件也在进行。第一宗案件(“CP-301合同仲裁”)源于2016年8月29日的一份合同 (“CP-301合同”)。申请人是两家印度公司组成的联合体Y(其中一家是R),被申请人同样是D。CP-301合同仲裁于2021年5月18日启动。CP-301合同仲裁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仲裁类似,但也存在差异。在2017年通知发布后,联合体 Y首先在2017年8月4日向工程师提出了因最低工资提高而增加付款的问题,并声称根据CP-301合同第13.7条(与案涉合同第13.7条相同),D应予以补偿。工程师拒绝了这一主张,但表示将根据CP-301合同第13.8条中的公式(与案涉合同中的公式不完全相同)每月调整合同价格。此后,联合体Y根据第13.7条再次提出索赔,期间工程师依据CP-301合同第20.1条提出索赔期限为28天,但联合体Y认为该期限不可执行。由于联合体Y对工程师的答复不满意,遂于2020 年7月将此事提交给DAB。DAB在2021年1月20日的一封信中驳回了联合体Y 的要求,联合体Y遂于2021年5月18日提起CP-301仲裁。由于联合体Y仅由印度公司组成,该仲裁按照I国际争议解决替代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新德里并按照1996年《印度仲裁和调解法》进行。联合体Y和D分别选定了各自边裁,这两位仲裁员并未参与CPT-13合同仲裁,但是被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CPT-13合同仲裁的首席仲裁员是同一人。仲裁庭于2022年5月进行了开庭,当事人提交了多轮意见,审理于2023年2月3日终结。CP-301号合同仲裁与 CPT-13合同仲裁的主要区别在于,联合体Y在2017年通知发出后不久即根据 CP-301合同第13.7条提出了赔偿要求,而联合体X直到2020年3月才提出赔偿要求,在此期间联合体X开具了约40张不包括根据第13.7条提出索赔金额的发票,并已经根据这些发票获得了D支付的款项。审理CP-301裁决案的仲裁庭于2023年8月1日发布裁决书。


仲裁庭认定联合体Y的请求成立,特别是认为:

(a)2017年通知构成CP-301合同第13.7条意义上的法律变更;

(b)根据第13.7条提出的索赔不限于通过CP-301合同第13.8条进行赔偿;

(c) CP-301合同第20.1 条规定的28天期限(与案涉合同第20.1条的条款相同)是“指导性”而非“强制性”的,因此联合体Y未在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通知并不重要。第二宗案件(“CP-302合同仲裁”)的案情与CP-301合同仲裁一致。CP-302合同仲裁的申请人是另一个联合体(“联合体Z”),同样由两家印度公司组成,其中一家是R;D也是CP-302合同仲裁案的被申请人。由于联合体Z完全由印度公司组成,CP-302合同仲裁同样按照I国际争议解决替代中心的仲裁规则,根据1996年《印度仲裁和调解法》在新德里进行。CP-302合同仲裁于2021年10月14日开始。联合体Z指定了与CP-301合同仲裁中相同的仲裁员,但D指定了不同的仲裁员。然而,CP-301合同仲裁案和CPT-13合同仲裁案的首席再次被任命为 CP-302合同案的首席仲裁员。该案仲裁庭于2023年8月27日作出裁决,同样支持了联合体Z的仲裁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体Y、联合体Z和D在CP-301合同和CP-302合同仲裁案中委托的律师是相同的。在CPT-13合同仲裁中,D的律师与CP-301合同和 CP-302合同仲裁案相同,但联合体X的律师却并非是联合体Y和联合体Z在 CP-301合同和CP-302合同仲裁案中的代理人。


撤销裁决程序 

在CPT-13合同仲裁裁决作出后,D向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2)(a)(iv)条(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程序)、第34(2)(b)(ii)条(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地的公共利益)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4(b)条(裁决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的规定,撤销CPT-13合同仲裁裁决。


D的理由是审理CPT-13合同仲裁案的仲裁庭“抄袭”了CP-301合同和 CP-302合同仲裁案裁决书的内容,且抄袭的规模、范围和来源损害了D对于仲裁庭公正权衡、审议和裁决案件的期望。D认为,在长达451段的裁决中,有278 段是从CP-301合同仲裁案的裁决中复制或基本复制而来的。联合体X虽然对复制段落的确切数量和程度提出异议,但承认至少复制了裁决书的212个段落。D 进一步认为,仲裁庭在作出CPT-13合同仲裁裁决时:(a)未能仅限于本案仲裁中的提交材料而关注了先前仲裁中的提交材料;(b)参考了在之前仲裁中援引、但在本次仲裁中未被援引的判例;(c)援引并依据了CP-301合同中的条款,但这些条款与本案所涉的CPT-13合同中的条款不同;(d)在评估利息和成本时适用了错误的仲裁法;以及(e)未根据仲裁的事实和论据适当考虑时效(包括法定时效和CPT-13合同第20.1条约定的时效)问题以及弃权和禁止反言问题。


SICC意见

该案由SICC的国际法官Simon Thorley进行审理。Thorley法官认为,三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在审理包含相同或类似条款的合同争议,因此不可避免会涉及相同或类似的法律问题,但CPT-13合同仲裁与CP-301合同和CP-302合同仲裁明显不同:CPT-13合同仲裁系根据《S仲裁规则》进行,而CP-301合同和CP-302 合同仲裁则根据I替代性争议解决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此外,CP-301合同和CP-302合同仲裁的仲裁地在印度,而CPT-13合同仲裁的仲裁地在新加坡。Thorley法官注意到,CPT-13合同仲裁案的仲裁庭是三个仲裁庭中最后一个组成的。CP-301合同仲裁的开庭在CPT-13合同仲裁案的仲裁庭组成之前已经开始,且CP-301合同和CP-302合同仲裁案在CPT-13合同仲裁案开庭之前已经基本结束。因此,首席仲裁员在审理CPT-13合同仲裁案时,已了解先前两个仲裁案的基本事实和问题,而联合体X和D选定的两名边裁都没有参与先前两个仲裁。 


Thorley法官认为,虽然在本案中,双方均未对首席仲裁员的人选提出反对,首席仲裁员本人和S仲裁院亦均未将此视为不任命其审理本案的理由,但首席仲裁员还是不可避免地处于不利地位:在本案中,他要听取律师的辩论意见,而这些律师与在其他仲裁中向他陈述的律师并不相同;其所获得的任何信息、收到的材料或在这些仲裁中与其他仲裁庭成员进行的讨论对每项仲裁案件而言都是保密的,因此,首席仲裁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借鉴其他仲裁案件的信息来影响本案仲裁程序。简单地说,首席仲裁员必须以开放的心态重新开始本案的审理,不应试图以任何积累的知识或意见来影响其他仲裁庭成员的判断或仲裁程序的进行。但 Thorley法官发现,审理CPT-13合同仲裁案的仲裁庭没有根据当事人在这个案件中提交的材料重新审理相关法律问题,也没有在不参考先前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撰写一份独立的裁决,而是选择将CP-301合同案的裁决(和/或CP-302合同案的裁决)作为其仲裁裁决的模板并对其进行“修改”,使其能够具体应对(或至少看起来能够应对)本案仲裁中的问题。Thorley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去解决关于裁决书中哪些段落是被复制的、哪些没有被复制。从双方对“复制”的认同程度来看,很明显首席仲裁员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他之前在CP-301合同和 CP-302合同仲裁案中积累的知识,并将这些知识运用到了本案的裁决书撰写中。至于首席仲裁员是否提请其他仲裁员注意其他裁决的存在、他和其他仲裁员在 CP-301合同和CP-302合同仲裁案中得出的结论以及他们选择处理这些观点的方式,只能凭借猜测来认定。同样,即使首席仲裁员向CPT-13合同仲裁案中的两位边裁披露了相关信息,法院也不知道此事发生在哪个阶段——是在仲裁庭就收到的材料进行审议之前还是之后。但无论如何,无论是首席仲裁员还是其他仲裁员,都不应该为了本次仲裁的目的而接触其他仲裁中的材料。


Thorley法官进一步对比了CPT-13合同裁决书和CP-301合同裁决书后发现如下问题:

第一,审理本案的仲裁庭援引了其他仲裁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在CP-301号合同仲裁案中,联合体Y的首席律师是A女士,CP-301号合同裁决书中提到了她提交的材料并明确提到她的名字;在本案裁决书中发现了同样的内容,但提及A女士的地方被替换成了本案中联合体X的首席律师C先生。本案裁决书中还有多处类似的情况。特别的,在CP-301号合同仲裁案中有一段表述提及联合体Y对D提供的费用计算进行了反驳,这段话被直接“复制”到了本案裁决书中,但令人吃惊的是,D 并没有在本案中提供过上述费用计算。因此,Thorley法官认为其有理由推断本案仲裁庭没有特别考虑D在本案仲裁中提交的材料。


第二,审理本案的仲裁庭援引了其他案件中的判例。本案裁决书在分析CPT-13号合同第20.1条中的28 天期限是强制性的还是指令性这一问题时,直接从CP-301号合同仲裁案的裁决书中“复制”了在CP-301号合同仲裁案中被引用但在本案中未被援引的案例。


第三,审理本案的仲裁庭“复制”了其他合同的条款。比如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列出了CPT-13合同第13.8条的内容,但该条中涉及计算费用的内容经双方特别修改,与FIDIC的标准条款不同,而且与CP-301和CP-302合同也不同。但本案裁决书所载的第13.8条案文是从CP-301号合同仲裁案裁决书中“复制”而来的 CP-301号合同的案文,与CPT-13号合同本身的案文并不相同


第四,审理本案的仲裁庭在判断仲裁利息和费用时适用了错误的仲裁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是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利息和费用问题应参照仲裁地法律确定。本案的仲裁地法为新加坡法,而CP-301合同和CP-302合同仲裁案的仲裁地法为印度法。在CP-301 号合同的裁决书,仲裁庭正确地参照印度仲裁法处理了利息问题并评估仲裁费用。但在本案裁决书中,利息和费用问题仍然是根据CP-301号合同仲裁案的裁决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考虑的,其中许多段落被逐字转载。第五,审理本案的仲裁庭未能充分考虑本案争议的特有问题。本案的关键是从印度劳动部发出通知到联合体X根据第13.7条提出调整费用要求是否存在延迟,而本案特有的事实是联合体X提出的主张从发出通知起算已过去了三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其提交了约40张发票,但这些发票并未根据第13.7条要求上调任何金额。但是,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援引了CP-301合同和CP-302合同仲裁案裁决书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意见,显示其受到了这两个仲裁中发生的事实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认定意见的很大影响,而未对本案的特有事实充分予以关注。在上述事实认定基础上,Thorley 法官进一步对D的撤裁事由进行了分析。他首先指出,适用于确定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原则是法院应当受“最少干预原则”的指导和限制,即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理由范围很“窄”,法院无权确保当事人获得的裁决是“正确”的,而只能判断其获得的裁决是否是在其仲裁协议范围内并经过公平程序作出的。在确定情况是否如此时,法院会给予仲裁庭一定程度的尊重,因为当事人通常期望仲裁庭在主导仲裁程序和审裁所面临的问题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就D提出的三项撤裁事由而言,首先,就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程序,由于D在本案中所称的违反约定程序仅是仲裁庭撰写裁决书的方式,D并不会因为在程序中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丧失程序利益。即使D进一步认为仲裁庭未能根据《S仲裁规则》第32(2)条的要求在裁决书中说明其裁决的理由,但这也可以归类为仲裁庭是否公平作出裁决这一自然公正问题。因此Thorley法官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2)(a)(iv)条下独立的撤裁事由。


其次,就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Thorley法官认为与本案的事实最相近的判例是Yap Ah Laiv Public Prosecutor [2014] 3SLR180案。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Sundaresh Menon指出,如果法官不加说明或解释就照搬双方陈述的全部段落,或照搬其另一项判决的全部段落,就会冒相当大的风险。因为当当事人发现这些判决书的相似之处时,无论法官是否有意为之,都会给当事人和其他读者留下法官没有单独、彻底甚至充分地考虑每一个问题的印象。当一名法官在两份表面看来相当相似的案件判决书中重复了相同的关键推理段落时,理性而公正的旁观者会认为在这两起案件中,法官都没有对所审理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恰当地运用其思维,因为旁观者不可能知道法官先处理了哪一个案件,从而形成了他处理另一个案件的惯式。因此,旁观者有理由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官提取了他认为两个案件的基本相似之处,然后将它们当作相同的案件进行判决,从而构成对自然公正的违反。Thorley法官认为首席大法官的上述认定同样适用于本案。


具体而言,Thorley法官认为有必要回应的核心问题是仲裁庭是否以独立、公正和公平的方式对争议问题进行了思考,如果没有,那么无论其对争议问题的推理多么透彻,这种透彻性也无法克服潜在的缺陷。相应的,在本案中,需要判断的不是裁决书是否涉嫌抄袭或包含从其他裁决书中剪切粘贴的段落,而是否可以证明仲裁庭没有对仲裁中的问题进行适当思考并独立公正地做出裁决,具体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首席仲裁员是否存在预先作出判断,进而导致对D明显的偏见。对此,Thorley法官认为,考虑到本案的事实和情况,本案裁决书没有重述当事人向仲裁庭实际提交的材料,而是将早先仲裁案件中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材料“视作”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没有比这更清楚地表明首席仲裁员可能是以一种“封闭”的心态处理此事。对于一个理性的旁观者来说,仲裁庭审议和裁决书准备过程中发生的全部事实并不为人所知,但根据他们在阅读裁决书表面内容时所了解到的情况以及他们所知道的背景,这种怀疑或担忧是非常真实的。因此,Thorley法官认为首席仲裁员明显存在偏见的说法是有根据的。第二,D获得公平听审以及获得公平、独立和公正裁决的权利是否被侵犯。Thorley法官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裁决并不是仲裁庭仅根据其在本案仲裁中收到的材料而独立作出的。如果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大量引用以前案件中的事实和论据,而不明确区分这些事实和论据与本案中当事人向其提交的事实和论据,也没有给当事方就以前的裁决中的认定向仲裁庭进行陈述的机会,那么当事人获得公平、独立和公正裁决的权利就会丧失。综上,Thorley法官本案裁决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


最后,就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公共利益,Thorley法官指出这一主张的成立需要极高的证明标准。Thorley认为由于本案仲裁裁决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因此没有必要详细考虑该裁决与新加坡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撤裁理由。Thorley认为,复制和粘贴的目的不是为了掩盖复制作品的来源,而只是为了尽量减少撰写裁决书的工作量,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复制”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裁决书被撤销的理由,也不会将仲裁庭的这种做法定性为通常类型的不诚实剽窃行为,进而认为该做法已经“跨越”了认定违反公共政策所需的极高门槛。


最终,Thorley法官认为仲裁庭并非只关注(或根本不关注)当事人在本案中向其提交的材料,而是借鉴了在其他仲裁(本案仲裁庭其他两名成员并未参与)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仲裁庭的思维和方法受到了与本案仲裁无关的事件的影响和指导,这种仲裁庭对先前裁决中的推理的了解、依赖和采纳,使人对仲裁庭思维的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违反了自然公正该原则,应当被撤销。


简要评析 

诚如Thorley法官在判决书的开篇所说,这是一个不寻常且令人不安的案件(This is an unusual and troubling case)。国际商事仲裁的根本目的是在保密的情况下公正、高效解决争议,审裁案件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根据其在相关法律和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选出的独立、公正的裁决者,通常是在相关法律领域经验丰富的资深经贸法律专家。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没有国内诉讼那样广泛的上诉机 制、仲裁程序通常非公开进行、裁决书的形成过程也不对当事人公开,因此仲裁各方必须保证所采用的程序是彻底和正当的,符合自然公正的基本原则。


当前,在国际商事交易越发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就法律或事实相同或相似的争议先后出现关联案件甚至“平行程序”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常见现象。对各程序对应的仲裁管理机构和仲裁庭而言,如何在“平行程序”下,在尊重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审裁独立性的同时,兼顾好高效审理及审裁一致性和可预期性的需求,保障自然公正的实现,是值得深思熟虑的议题。诚如联合体X在本案中所称,三份争议合同之间的相似性意味着出现了相同的主要争议,且考虑到三个仲裁中都有共同的律师和首席仲裁员,裁决书中会有相似性甚至是一致性的用语是完全可以被理解的,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认为仲裁庭在使用这些用语之前没有试图独立思考本案仲裁中的问题。但是,SICC的判决明确指出,法院虽然并不认为由相同的仲裁员审理平行程序下的案件以及仲裁员为便于撰写裁决书而“复制”相关内 容本身有违正当程序,但需要避免出现一个公正、知情和通情达理的旁观者在考虑了他所掌握的事实和情况后,会怀疑或担心裁判者在了解所有相关证据和各方希望向其提出的论点之前就已经做出了最终和决定性的决定,从而以一种封闭的心态来对待案件的审理。本案对于仲裁界妥善处理好“平行程序”中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指引。对于国内仲裁机构而言,如果多个案件被认定为属于关联或者平行案件,可以就关联案件指派相同的案件管理人,协助多个案件程序的协同推进;在行使仲裁员指定职能时,可以考虑对关联案件指定相同的仲裁员以实现程序的稳定性,但需要避免在短期内的多次重复指定,同时也要充分提示仲裁员关注多个关联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案件逻辑和基础事实的差异,避免“先入为主”;在履行仲裁机构核稿职能时,要重点关注关联案件之间的差异点,对于明显存在的偏差及时作出提醒,在保障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和“不同案同判”。


对于仲裁员而言,每位仲裁员首先必须公正并独立于仲裁所涉各方,应披露任何可能使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实或情况,包括在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关联案件中担任或曾担任仲裁员、在相关案件中担任或曾担任仲裁员等;应在考虑到争端的复杂性和价值的情况下尽一切努力以迅速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进行仲裁的同时,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公平公正地行事,使得每一方都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同时,仲裁员还要通过独立公正地审查向其提交的证据和呈件、审议所产生的问题并确定这些问题的权重,从而形成对有待裁决的问题的结论,与此同时,应确保其作出决定时考虑的只能是在仲裁案件中呈现在其面前的证据和意见,而不受到平行或关联案件中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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