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5年7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类型涵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内容涉及仲裁程序合法性、仲裁协议中约定“先裁后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仲裁主管权异议与确仲案件的协调、仲裁员回避及网络借贷的“先予仲裁”等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难点和常见问题。
通过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到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仲裁司法审查的标准,在采取有限监督的同时又积极推动仲裁与司法的有机衔接,体现了司法重视和支持境内外仲裁发展的立场。本文旨在对相关典型案例进行简要分析解读。
案例一 正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新西兰某酒店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深某集团签署担保合同,为其在新西兰的子公司与新西兰某酒店之间的装修合同提供担保。发生纠纷后,新西兰某酒店依约向新西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深某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仲裁庭多次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深某集团送达相关仲裁文件,但深某集团未派员参加仲裁。仲裁庭经审理作出终局裁决,裁决深某集团向新西兰某酒店支付欠款本息及维权费用等。裁决生效后,新西兰某酒店向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我国与新西兰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对于本案申请应当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新西兰某酒店提交了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之间仲裁协议经公证认证的副本,并提交了中文译本,对此予以确认。首先,关于仲裁协议的问题。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约定于担保合同之中,合同落款处已由深某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深某集团未举证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的,也未否认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效力。故本案不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之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其次,关于适当通知的问题。本案裁决适用的程序法为英国《1996年仲裁法》,应根据该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深某集团在担保合同中留存的联系地址为其国内注册地址,注明联系的电子邮件地址也与其官网公布的联系方式一致。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已多次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深某集团上述约定地址送达仲裁文件,并不违反《1996年仲裁法》相关规定。且新西兰某酒店提交了相应EMS邮件底单、物流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具体送达过程及深某集团员工签收情况,本案应认定深某集团在仲裁程序中已获得适当通知。故本案不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之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再次,关于公共政策的问题。本案仲裁裁决事项系因履行装修工程合同及担保协议引起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也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故本案亦不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故裁定承认和执行新西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分析与观察】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由于我国与新西兰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本案依据《纽约公约》予以审查,如认定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情形,应裁定承认和执行。
本案涉及一个核心问题是当事人是否获“适当通知”。国际仲裁中,确保当事人获得适当通知和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至关重要,涉及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裁决的可执行性。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当事人未获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该当事人未能申辩的,始得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由于深某集团未派员参加仲裁,因此其在仲裁程序中是否获“适当通知”是审查的重点。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关于“适当通知”的审查准据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对此并未明确,导致实务中产生争议。最高院曾以【2006】民四他字第36号、【2012】民四他字第42号复函对该问题给予指示,表明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或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是否构成“适当通知”。此外,在最高院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10中[2],人民法院认定仲裁文书的送达与诉讼文书的送达不同,不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的相关规定,仲裁庭邮寄寄送的仲裁程序文书应视为达到了“适当通知”的标准。
本案人民法院通过确认适用的程序法为英国《1996年仲裁法》,结合仲裁庭的送达事实情况,认定深某集团已在仲裁程序中获得“适当通知”,并审查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裁定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是对上述司法规则的进一步实践。
案例二 积极查明和适用香港法律,支持瑕疵仲裁协议效力
——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柳某与龙某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就出借款项、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协议项下一切争议与纠纷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当提交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程序规则予以仲裁。”因龙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柳某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出裁决后,柳某向市中级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龙某主张案涉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仲裁条款约定的“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能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龙某还提交了其委托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当按香港《仲裁条例》第10条及609C章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送达文件、委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作出具体指示。市中级法院委托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由香港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香港法院判例表明仲裁协议瑕疵并非罕见,法庭应考虑并实现合约方的真实意向,指示合约方在最合适、最能反映双方意愿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案涉裁决在香港作出,应适用香港法律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仲裁条款虽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书写不准确,但当事人仲裁意愿清晰,依据香港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通过分析两份香港法律意见书的分歧,最终采纳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即法院应选择最符合当事人从合同语言表达出的意图、更合理且更有效的解释。从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来看,虽然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当事人明显倾向于机构仲裁,且香港现有八家仲裁机构中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使用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专有名称,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最为接近,应认定当事人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为仲裁机构。故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
【分析与观察】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核心法律问题,一是仲裁协议的适用法,二是瑕疵仲裁协议是否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首先,关于仲裁协议的适用法问题。涉外合同中,一般当事人会对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但由于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如果涉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为仲裁,此时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并不当然适用于仲裁协议,需要当事人就仲裁协议适用法另行作出明确意思表示。[3]
在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安排》),《安排》中对于仲裁协议适用法的问题同样采独立原则。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时,适用仲裁裁决地法律。本案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在香港作出,应当适用香港法律作为仲裁协议适用法,体现了仲裁协议适用仲裁地法的规则。
其次,关于瑕疵仲裁协议是否影响仲裁协议问题,本案的瑕疵情形主要涉及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人民法院在委托查明香港法律后,认定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是明确的,因此仲裁条款有效。至于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则认定最能体现约定特征的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到香港法律对仲裁合意采宽泛的认定标准,也表明其支持仲裁的态度。
事实上同样的问题,在内地司法审查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有无真实的仲裁合意,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唯一确定同样采宽松的认定标准,遵循善意解释仲裁条款的原则,通过“文义”、“体系”、“目的”解释在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情形下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4]
案例三 鉴定事项属仲裁权范围,仲裁庭不同意鉴定不属违反法定程序
——某消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某工程公司(分包人)与某消防公司(发包人)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3万元。某工程公司认为其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某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46957元及利息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消防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量存在较大的争议,向仲裁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庭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且双方争议的款项主要构成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关联性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争议数额较小,可以通过双方举证质证等方式进行查明,没有必要进行委托鉴定。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消防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81483元及利息损失等。某消防公司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是其在仲裁阶段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庭未进行鉴定即直接裁决,属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市中级法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的评估鉴定等问题本质上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和事实查明认定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本案某消防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无须通过鉴定即可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此属仲裁庭仲裁权限,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某消防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其申请应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某消防公司的申请。
【分析与观察】
仲裁程序的进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案件的机会、被公正平等对待以及适当接获仲裁的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指的是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不能任意扩大审查范围。[5]
仲裁司法实践中,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主要分布在推进仲裁程序的瑕疵,如送达程序违法;仲裁员应披露、回避,未披露、回避;证据未经质证;未予处理鉴定要求或管辖权异议等情形中。[6]然而上述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撤销仲裁裁决,需要结合当事人权利是否受到实质性影响、是否损害案件的公正裁决进行审查。
对于证据的调取、鉴定、举证、质证、认证等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程序性权利,而是否准予调查取证、鉴定或以何种方式查明事实,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本案再次明确此情形不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案例四 准确识别“或裁或诉”,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六某公司、洪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情简介】
一某公司与六某公司、洪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三方合同签订地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最终由深圳市法院判决为准。”一某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六某公司、洪某以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了“或裁或诉”为由,向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中关于“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三方合同签订地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条款中关于“最终由深圳市法院判决为准”的约定,并非约定“或裁或诉”的情形,而是当事人意图先裁后诉所作的约定,六某公司、洪某据此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六某公司、洪某的申请。
【分析与观察】
“或裁或审”条款的出现源于实务中当事人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时,有时并不只约定一种方式,可能同时约定仲裁或诉讼,甚至调解,导致出现“或裁或审”条款或者“多重争议解决”条款。关于“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仲裁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种约定属于无效。[7]
值得关注的是,近年司法实践对“或裁或审”条款审查展现出新的趋势,即审慎认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分割为仲裁条款和诉讼条款。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对仲裁和诉讼约定有明确先后顺序意思表示的,宜认定为“先裁后诉”,而非“或裁或审”。另一方面,采分割法将仲裁条款和诉讼条款切割,其中仲裁条款不具备“或裁或审”特征应属有效,诉讼条款的约定则因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和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属无效。[8]本案同样也体现这种审查标准。
案例五 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一事不再理”
——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情简介】
青岛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申请仲裁解决”。深圳某电子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青岛某科技公司以《购销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仲裁条款有效,深圳某电子公司可向其住所地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青岛某科技公司亦可向其住所地的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深圳某电子公司的起诉。深圳某电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深圳某电子公司就案涉纠纷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青岛某科技公司就案涉纠纷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某科技公司向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购销合同》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向其住所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约定的部分无效。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民事裁定认定《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该裁定已生效。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应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青岛某科技公司的申请。
【分析与观察】
首先,对于仲裁庭主管权,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也即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认定仲裁对案件有管辖权。 其次,对于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10]对于未在仲裁首次开庭先提出冲裁协议效力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也即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
尽管实务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存在被当事人滥用并导致拖延仲裁程序的风险,人民法院正通过司法案例明晰相关争议。如在指导性案例197号中[12],法院认定,原仲裁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在案件重新仲裁时亦不能再次提出,以平衡仲裁司法监督与仲裁程序效率。
本案中的争议点在于,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存在仲裁条款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在支持其主张,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后,其又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部分无效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认定此情况下应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通过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效防止滥诉,并进一步厘清了仲裁庭主管权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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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篇幅原因,原文请见:泰和泰研析 | 深圳中院2024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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