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语
当代中国的商事交易中,债权早已是与有体物同等重要的资产,甚至已居于“优越地位”。债权转让,既是重要的资产流动方式,更成为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资产支持证券等交易的核心法律构造,并引发了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为其典型。本系列文章以观察现行法及当前司法实践为主,以归纳特点,发现规律,在可能的地方,进一步辨析曲直,阐发理论,希获得新知,望有助公正。
第一篇将讨论两个问题:一是债权作为权利而非有体物,产生瑕疵担保责任的规范依据为何?《民法典》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第612条、第615-617条)应否适用?二是如果适用该规则,则与此有关的检验期间制度(第620-621条)应否一体适用?
一、债权转让合同能否参照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
司法实践中,面对受让人请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请,法院在债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瑕疵担保制度的问题上,多持肯定态度。但是,亦有少数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作者注:现行《民法典》第612条)的规定……规范的是买卖合同,而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且,原告亦认可目前并无案外人对涉案的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案号:(2016)粤0491民初775号)。由此说明,债权转让合同适用《民法典》买卖合同一章第612条、第615-617条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质量瑕疵担保的基本规则,并非不证自明。裁判者首先需要回答“何以参照适用”的问题,对此,本文持肯定态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民法典》第646条的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合同通常是以“价款”换“债权”,无疑属于有偿合同,因此,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则。
二是维护对价平衡上的相似性。瑕疵担保责任的功能是维持双方对价平衡,既然买卖双方的交易内容是以买受人付款换取相应质量的标的物,那么,一旦出卖人给付的货不对板,就不应允许其全额取得约定价款,而应当减价或赔偿。债权转让合同同样如此,债权同样存在数量上、质量上、权利上的瑕疵,导致受让人付出价款,却无法获得应有收益,破坏对价平衡。鉴于二者的相似性,物的买受人和债权受让人均有理由受到瑕疵担保制度的保护。
所以,基于买卖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的相似性,债权转让合同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2条、第615-617条的瑕疵担保制度。
二、债权转让合同能否参照适用标的物检验期间规则
如果债权转让合同能够参照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则与此相关的制度能否一并适用?例如,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是《民法典》第620-621条的检验期间制度,应否一并参照适用于债权转让合同?
笔者尚未在债权转让纠纷的公开案例中发现有关检验期间的争议。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检验期间仅适用于物的数量和质量瑕疵,因债权的瑕疵是权利瑕疵,而非质量或数量瑕疵,故债权转让合同不适用检验期间制度。
本文不赞同这一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检验期间的制度类型和适用对象
解决题述问题,首先要厘清民法典检验期间的规范背景。《民法典》第620-621条规定瑕疵担保责任的时间限制,共三种期间:①约定期间,即买受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瑕疵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失去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②合理期间,若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失权。③两年期间,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不论买受人是否发现瑕疵,瑕疵担保责任在其收到标的物的两年后消灭。
问题在于,从文义上看,检验期间似仅适用于质量或数量瑕疵,对于权利瑕疵,则未作类似规定。这一现象是法律不慎遗漏的“无心之失”还是有意表明“权利瑕疵不适用检验期间”的立场。学说上多持后一观点。有力的理由是,质量瑕疵的检验期间旨在倒逼买受人积极检验标的物,而权利瑕疵唯有通过第三人主张权利才会暴露,难以通过检验发现,因此,要求买受人积极检验并发现瑕疵,显然过于苛刻。本文亦认可这一判断。所以,阶段性的结论是,检验期间仅适用于物的质量、数量瑕疵,而不适用物的权利瑕疵。
那么,债权转让合同能否参照适用检验期间规则,在逻辑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债权作为标的物时,是否存在质量或数量瑕疵?
(二)债权作为标的物存在质量、数量瑕疵
法律区分质量、数量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标准是,质量、数量瑕疵,指标的物数量、性质问题影响应有功能;权利瑕疵,指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于买受人的权利。事实上,只要我们没有先入为主地认为《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质量瑕疵的规定仅限于有体物,就可以发现权利作为标的物时同样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
第一,债权自始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或转让前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实质都是债权金额少于约定金额,相当于标的物“短量”,是典型的数量瑕疵。反映在债务人的抗辩上,系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未产生或者已消灭(例如转让100万元债权,其中20万元实际上已清偿)的抗辩。
第二,债权的内容是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其权能包括诉请履行力、给付保持力以及处分权能。其中,诉请履行的权能,系债权维系其质量的核心因素,债权权能受损,则功能受影响,构成质量瑕疵。例如,债权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产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债权缺乏诉请履行力,构成质量瑕疵。
第三,债务人欠缺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偿付能力,或者债务人欠缺约定的偿债资产,同样属于质量瑕疵。原理在于,对债务人偿付能力的评估,直接影响债权定价,债务人资产越充足、偿付能力越强,债权风险越小、价值越高,所谓的“优质债权”亦是从债务人偿债资源角度评定债权资产质量的优劣。
与上述情形不同的是,债权实际归属于第三人(常见于债权多重转让)或者在实现顺序上劣后于第三人(常见于在先的应收账款质押、多重保理),实际是系第三人对债权享有权利的典型情形,属于权利瑕疵。
由此可见,在排除先见的情况下,可以自然而然地发现债权亦存在质量、数量瑕疵。质量、数量瑕疵与权利瑕疵,是按照瑕疵的具体表现形态或者瑕疵的特征所作的区分,而非以标的物是有体物还是权利为标准。
(三)债权的数量和质量瑕疵应否参照适用检验期间
除了逻辑分析,还需从规范目的上进一步分析上述债权质量瑕疵应否参照适用检验期间规则,以确保结论实质合理。
检验期间的功能是,以“逾期失权”的后果督促买受人尽快检验标的物,从而限制出卖人责任、减轻其负担。督促买受人检验的合理性在于,质量、数量瑕疵可通过相对常规的手段检出。因此,在债权转让中,参照适用检验期间的重要前提是债权瑕疵须为“可检验”的,以下分别分析债权的两种质量瑕疵:
第一,对于数量瑕疵,包括债权全部或者部分未产生、已消灭等,受让人可通过查阅债权文件、询问债务人,核实债权存在与否、金额多少、效力如何、是否消灭、能否行使。对这些瑕疵参照适用检验期间规则,督促受让人尽快检验,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要求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核实债权数量,与要求有体物买卖交付占用后买受人进行检验,在困难程度上不分伯仲;在交易成本上平分秋色。结论自然是,对相同的利益状况,法律适用上亦应同等对待。
可资对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根据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核实、确认,不仅是受让人发现债权数量瑕疵的重要手段,在经过债务人确认后,受让人甚至可获得超过债权实际金额的保障。这与检验期间规则督促受让人积极履行检验义务(不真正义务)的规范目的相符。
第二,质量瑕疵,要根据具体瑕疵类型区别对待:
1.对于已过时诉讼时效的债权,当然具有检验的可能性,受让人与债务人核实、确认即可,于此,同样应当参照适用检验期间规则。
2.对于债务人欠缺偿付能力,通常让与人不会作此承诺,受让人也不具备通过常规手段检出的可能。债务人欠缺偿付能力属于债务人私人领域,债权人不可能实时监控债务人生产生活,法律也不宜作此要求,故受让人通常难以通过常规手段发现偿付能力问题。这与有体物买受人可以全面使用并检验的状况显然不同,若适用检验期间,将导致债权受让人的负担高于物的买受人,形成矛盾评价。
综上所述,债权瑕疵,亦可二分为质量、数量瑕疵与权利瑕疵。检验期间规则需要根据质量瑕疵的类型分别判断。原则是,具备检验可能性的瑕疵,如债务人享有抗辩、抗辩权的情形,均应参照适用检验期间规则;不具备检验可能性,尤其是债务人欠缺偿付能力的情形,不适用检验期间规则。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 | 债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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