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四):担保权瑕疵的认定

2025-08-26  作者:姜强、周琦雄  来源:泰和泰律师

卷首语

当代中国的商事交易中,债权早已是与有体物同等重要的资产,甚至已居于“优越地位”。债权转让,既是重要的资产流动方式,更成为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资产支持证券等交易的核心法律构造,并引发了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为其典型。本系列文章以当前的司法实践为观察样本,归纳特点,发现规律,辨析曲直,阐发理论,希获得新知,望有助公正。

 

本系列第四篇作为第三篇的接续,将讨论担保权瑕疵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547条,债权转让中,如无特别约定,作为从权利的担保权通常随主债权一并移转。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让与人是否对担保权利负责?对于导致抵押物、质押物无法变价的各种因素,让与人所需负责的范围如何?对此,首先观察司法实践,受让人多有基于抵押权、质权无法实现而请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法院判决让与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如下:

 

一、实践观察:担保权瑕疵的范围

(一)担保权不存在构成瑕疵

担保权最根本的瑕疵是担保物不存在,因为如果担保物不存在或灭失,其上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而转让一项不存在的权利当然构成瑕疵。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闽02民终245号案中,中铁公司于2018年向叶某转让一项债权及抵押权,但抵押权在2006年即已被抵押人私自拆除,但因行政机关不允许而未重建。法院认为,因抵押房产灭失,抵押权在债权转让时即不存在且无法行使,故中铁公司根本违约。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引发了一个体系问题。中铁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叶某居住场所邻近案涉房产,证明其明知抵押权有瑕疵。而法院却认为,居住场所与知悉抵押权能否实现并不具关联性,故不采信中铁公司的主张。这一结论是证据评价问题,本文不作评判,但值得深入思考的是,对于案涉债权唯一的抵押物,受让人在交易时显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以核查,但受让人未核查,这一事实可能引发怎样的法律评价?于此,需要逐一考虑的法律问题有三个:

 

第一,明知瑕疵则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仍然受让的,无权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此处涵盖的免责情形有二:①有证据直接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物不存在;②此条的“应当知道”应理解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印证受让人知情”,不宜理解为“受让人未尽核查义务而不知”,否则,无异于将所有瑕疵检验义务都提前到缔约时,《民法典》第620-621条要求受让人在受让后及时检验的规定就没有意义。在此,如果结论是受让人不知情,就需要考虑检验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

 

第二,发挥检验期间之功能。本文第一篇认为,《民法典》第620-621条可以参照适用于债权的质量瑕疵。准此,买受人在受让后,若未能在合理期间(最长不超过受让后的2年)内检验并发出瑕疵通知,受让人将无权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让与人因此而免责。反之,如果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作出瑕疵通知,则瑕疵担保责任成立,需进一步考虑责任范围问题。

 

第三,与有过失。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对自身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守约方应分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受让人未在缔约时发现抵押权瑕疵,从而未能及时要求债务人追加担保或更换担保物,由此导致债权未获清偿部分被扩大,该部分损失应由买受人自担。

 

总而言之,受让人对瑕疵是否核查、是否知情,具有法律意义,可能影响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及其范围。在方法上,可以按照上述顺序逐一检验。

 

(二)担保物属于行政法上应当拆除的建筑构成瑕疵

担保物属于应当拆除的建筑,客观上也将导致抵押权不能实现,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此种情形属于瑕疵。

 

在前文提及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659号案中,所涉抵押物在债权转让前即被列为应拆除建筑物,并公示了相关规划。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20)豫民申3875号裁定书指出:“《债权转让合同》第4.2.3条中承诺其提供的债权凭证、生效判决和债务人可变现资产清单真实有效。依据该约定,中原银行对转让债权及抵押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一鸣商贸公司在实现抵押物权时,抵押物因被认定为属于应当拆除的建筑物,被执行法院终结执行。中原银行作为专门金融机构,其在办理案涉抵押物‘速8酒店’2015年转贷抵押登记及对濮阳市太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1700万元贷款时,未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致使案涉抵押物存在瑕疵情况未被及时发现和告知,生效判决认定中原银行在向一鸣商贸公司转让债权时存在一定过失并无不当。

 

分析该裁定的思路,从合同第4.2.3条的文义来看,银行担保的是“可变现资产清单”中的资产真实、权利有效,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进一步解读,认为银行也保证了资产“可变现”这一点是真实准确的、不存在影响变现的情况,从而将“抵押物依法应当拆除”这一无法变现的情形纳入该条的范围。此过程是结合合同目的对文义作扩张,从而确定了一项抵押权的法定瑕疵:抵押物为行政法上应当拆除或无法过户的房屋。

 

(三)担保权劣后于第三人的权利构成瑕疵

实践中,担保物权最频发的瑕疵是担保物上存在其他竞存的权利,具体的案型包括如下两类:

 

第一,存在在先的抵押权。在(2020)粤02民终1762号案中,2017年11月,让与人郭某向受让人赵某转让一项有质押的债权,并将质物汽车一辆交付赵某占有使用。但是,该车在2014年时已被债务人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1月,银行在执行债务人的过程中扣押该车。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作为债权转让人未清楚了解涉案车辆的抵押情况或明知该车已经抵押的情况下与赵某签订合同,导致双方约定的质权在车辆被扣押后无法实现,存在过失过错”;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分析该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是“如因甲方的过失过错,质押车辆涉及涉嫌包括但不限于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等债权瑕疵、造成乙方抵押(或质押)权丧失,甲方应立即将本合同受让款一周内退还给乙方”,法院对于“等”字进行解释,认为质物上存在登记设立在先的抵押权,同样构成此条的瑕疵。这一结论正确,对于质物,银行优先受偿权,在质物变现价值的分配上,银行也享有优于质权的顺位,本质上属于“第三人对标的物(质权)享有权利”,构成权利瑕疵。

 

第二,抵押物上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2020)鲁0203民初13083号案中,青岛农商行通过拍卖公司拍卖1800万元债权,抵押物是建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债权转让前,已就债务人欠付的工程款提起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银行对涉案在建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是实现涉案债权的重要保障,拍卖前已经提起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诉讼及其主张的优先权数额为1900多万元,应认定为涉案债权的重大瑕疵。根据不良债权的处置常识,对1900多万元的巨额且不确定的潜在法律风险,往往应在债权数额被生效判决确认之后再进行处置,且应严格依照行业规范将该项瑕疵事实对外进行及时、真实、完整的披露。而青岛农商行并未披露该诉讼,根据抵押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起拍价2300万元亦未考虑该项瑕疵事实的潜在影响。综合双方过错,法院最终在受让人实际损失718万元的范围内,判决青岛农商行补偿600万元。

 

(四)担保物被他人查封的情形通常不构成瑕疵

另一种有争议的情形是抵押物被他人查封,此时并不必然构成瑕疵,而是需要区分查封的依据和原因。以下介绍两则认定查封不构成抵押权瑕疵的案例:

 

第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2018)沪0117民初18785号判决书中认为,“抵押权标的上虽然存在多个查封,但均只有唯一的抵押权登记,涉案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可以得到保障,且根据相关规定存在其他查封也并不会妨碍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被告主张涉案债权难以实现也并无依据”。据此,抵押物被查封是否构成瑕疵,首先需视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为普通债权,原则上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故不构成瑕疵。

 

第二,标的物被刑事查封导致抵押权难以实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2024)云0112民初134号案中认为,刑事查封不构成瑕疵,原因一是让与人在签订协议时不知刑事查封,受让人也未证明让与人明知该瑕疵存在而隐瞒该事实;二是刑事查封并未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只是阻滞了抵押权的行使。

 

查封区别于在先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的原因是普通债权的查封、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查封,查封人在变价分配中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及受让人可受偿的金额。

 

综合上述对案例的观察可知,若无相反约定,担保权基于其从属性,通常会成为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而参照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在瑕疵的认定上,担保物的事实属性(物是否存在)、公法属性(是否违规、能否过户)以及担保权利的顺位三大因素导致担保权无法行使和实现的,均可能被认定为瑕疵。在具体考量因素上,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约而同地考虑了让与人有无过错:在(2020)豫民申3875号、(2020)粤02民终1762号、(2020)鲁0203民初13083号三案中,认定存在瑕疵的同时论证了让与人有过失;而(2024)云0112民初134号案例在否认存在瑕疵时,也提及让与人不知情。

 

二、现象解析:让与人过错为何成为担保权瑕疵的认定标准

以上述案例为起点,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法院以过错为认定瑕疵的要件,有无法律依据?价值上是否妥当?本文认为,这种做法整体是妥当的。在没有明文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权的瑕疵不仅须在客观上影响权利行使,而且应当属于让与人通过合理手段可以发现并控制的事项。理由在于:

 

第一,在参照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时,应当维持法律评价的一致,保持让与人与出卖人的义务强度、负责范围相当。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地位使其有可能排查、发现阻碍标的物发挥功能的瑕疵。因此,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制度下,出卖人是对自己所有之物的状况作担保,产生的责任基本处于可控范围。

 

担保物是债务人的财产,让与人是债权人身份,对担保物不享有所有权,甚至无法占有抵押物,对于担保物的支配力度、检查空间有限,获取担保物信息时高度依赖债务人配合、披露,不可能如所有权人一般全面排查担保物瑕疵。因此,让与人对担保物权的瑕疵担保,是对他人之物的状况作担保。若要维持让与人的义务强度与出卖人一致,就应当将瑕疵范围限定在让与人“可以通过合理手段发现的事项”,将责任限定在可控范围内,不能要求其面面俱到地负责;否则将导致瑕疵担保制度在参照适用时发生加重“卖方”责任的“变形”,形成矛盾评价。

 

这里可作类比的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不可绝对化,而是须考虑瑕疵能否被合理发现。在有体物买卖中,如果出现了当时技术条件尚不足以发现的瑕疵时,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文认为,仍令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将失之过苛,原因在于,出卖人对此瑕疵不知情、不了解,当然也难以防范。对此,《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第3项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于此问题的基本立场:承担责任者至少应有可能在合理范围内发现缺陷。法律体系内在一致性要求,针对同一问题,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在评价结果上应尽可能地一致而非不同。因此,不论是产品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法律上的路径不同,不能导致背后的利益衡量失衡,对于让与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发现的瑕疵,也不宜苛责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讨论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是否构成瑕疵,还应遵循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规则:愈是苛刻的责任,愈是不应在没有明文约定的情况下推定(此处“推定”指根据补充解释的方法确定合同外默示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的立法细节均体现了这一理念,例如,要求保证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连带保证须以明文约定,都是因为担保责任严苛,担保意思应以明确的方式作出,促使当事人慎重考虑,实践中也几乎不会推定当事人具有“默示担保”的意思。

 

由此来看,对于无法通过合理手段发现的事项,如果转让债权时让与人须对这些事项负责,等同于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如实、全面披露、无隐瞒行为,此种“为他人信用作保”的承诺,在强度上趋近于保证,若无约定,不可推定让与人有此意思。

 

所以,上述司法案例中,抵押物被拆除、政府公示抵押物应当拆除、质物上有他人抵押权,都是让与人审慎调查即可知晓的事实,法院认为让与人有过失,实际表达了这些问题是让与人可控的,其应当调查并有能力发现,故属于其应当担保的范围。而标的物被刑事查封则涉及与抵押物有关的犯罪事实,债权人通常不会关注,且客观上难以发现。上述案例在说理时,可能是基于过错归责的基本理念、朴素的公平观念、对实质妥当性的追求,未作规范层面的论证,但其结论符合法律体系和意思表示解释原理,是正当的。

 

三、原理深究:让与人过错能否上升为债权瑕疵认定的一般要件

既然在认定担保权瑕疵时需要考虑让与人是否可控,可以进一步讨论的是,该标准能否上升为判断债权、担保权瑕疵的一般标准?若是,在社会效果上是否妥当?与理论上“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是否冲突?

 

(一)让与人能否通过合理手段发现,是认定债权、担保权瑕疵的一般标准

以“让与人能否通过合理手段发现”为标准认定瑕疵,底层逻辑与前文对债权瑕疵的判断一致。针对债权,合同没有约定的,让与人对债务人抗辩、第三人权利负责,而不对债务人偿还能力负责。这一判断背后更为一般的标准是:不论债权人的抗辩还是第三人的权利,都是因让与人的行为产生,属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畴;而让与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偿还意愿等,则无法通过合理手段发现和控制。

 

可见,不论对于债权还是担保权,认定瑕疵时,都应以“让与人能否通过合理手段发现相关事项”作为考量要素。根源上,这源于瑕疵担保责任在参照适用过程中,维持出卖人与让与人责任强度一致的体系要求。

 

(二)采此标准有助于平衡受让人权益保护与让与人监管成本

有反对观点认为,限缩让与人瑕疵担保范围是不必要的,担保物虽然不是让与人的财产,但只要委派人员全面控制债务人的经营、实时监控担保物,即可如同所有权人一般发现所有问题。这一观点,在让与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上,尤其是在我国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监管手段和方法上,存在认识错误;在体系上将导致让与人的负担显著高于出卖人,形成法律评价内部矛盾,同时也将形成不合理的政策导向。

 

一是上述观点忽略了监管成本与监管效益应符合商业合理性的需求。要求让与人极尽所能地实现全面控制是有代价的,不符合经济理性,监管措施有成本,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作全面接管,相应的结果是需要投入大量监管成本。即便是金融监管也未对机构债权人提出如此严格的要求,印证了此种监管强度不具现实可行性。

 

二是上述观点破坏了监管程度(即债权人安全)与债务人自由之间的平衡,违背商业逻辑。过于细密的监控手段将妨碍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反不利于债权实现。监管强度与债权安全并非简单的正比关系,唯有监管适度才能积极促进债权实现。

 

三是过度监管可能影响债务人独立性,侵害其他债权人或者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只要银行把债务人监管充分,就不会发生这些现象”,这种观点仅仅站在事后个案的解决上,而没有考虑个别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过度监管,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难以获得合理的、按比例的清偿。另外,在债务人为自然人场合,过度严格的监管,潜在影响债务人的人格独立,从保障人格尊严的角度不应被鼓励。

 

可见,要求让与人全面地控制债务人,是不经济、不效率甚至不文明的。因此,若不对担保权的瑕疵范围作合理限缩,就会变相要求让与人采取不合理的监控手段。

 

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发现:一是瑕疵范围的限制、合理手段的界定都将影响让与人的行为模式,影响特定行业的运行秩序。二是合理解释让与人瑕疵担保范围,实则是平衡让与人的监管成本与受让人的权益保护,与侵权法通过注意义务标准平衡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异曲同工。

 

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瑕疵类型,在确定让与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时,既要考虑让与人理论上能否发现问题,还要考虑让与人为发现问题所须采取的手段,是否超出合理范围。这一判断实际是确定让与人的注意义务,在此过程中,应当尊重交易惯例、保障可预期性。例如,自然人债权人至少应关注担保物是否存在、有无明显瑕疵、权属登记状况;对于特定领域的商事主体,应当遵循法定的尽职要求,例如,对于商业银行应当适用《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确定其应知事项。

 

(三)上述结论与瑕疵担保责任的严格责任属性不冲突

理论通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严格责任,指的是对于约定瑕疵,只要发生即成立违约责任,而无需考虑出卖人有无过错。这是在“什么是瑕疵”已经确定的语境下讨论责任成立的要件。

 

但是,在债权转让中,更难解决的在先问题是“何谓瑕疵”?即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事项,能否经由解释构成债权的瑕疵?处理这个问题时,为实现体系合理,即需要考虑系争事项是否可控,是否尽合理注意即可发现、以合理手段即可知晓。因此,需要将“是否应发现而未发现”这一类似“过错”的评价纳入到“何为瑕疵”的认定中。这也提示我们作出如下反思: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能无法与“过错”完全脱钩,无非是在“瑕疵认定”还是“责任构成”阶段对注意义务进行评价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篇的结论是,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是否构成瑕疵,应遵循如下判断标准:一是要实现对受让人和买受人的同等保护,由此确定瑕疵的第一个要件是“影响债权及抵押权行使和实现”。二是要维持法律体系内在统一、让与人和出卖人义务强度一致,由此确定瑕疵的第二个要件是“须为让与人通过合理手段可以发现的事项”。

 

原文链接请见:债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四):担保权瑕疵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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