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琼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再审:(2022)最高法民再126号;二审:(2021)吉民终7号;一审:(2020)吉06民初60号


关键词:建设工程/以房抵债/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诉讼请求:

贾琼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停止执行贾琼购买的白山市浑江区××花园××栋××号商铺(面积18.3平方米);

2.案件受理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以房抵债协议在完成权属变更前,当事人能否以享有物权期待权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6日,从贾琼妻子贾波的银行卡汇给和丰公司出纳员陈某银行卡1000万元。


2015年8月11日,和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和丰·春江花园三期终止扫尾工程施工合同及撤场决算付款协议》,其中有“中天公司已向和丰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表述。


2015年8月26日,和丰公司(出卖人)与贾琼(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8月26日,和丰公司为贾琼出具金额为4776750元的购房款收据。


2016年3月14日,白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案涉1101-70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分户备案证明》。


2016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天公司起诉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一、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其中9903817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42203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天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租赁费等费用230000元;三、中天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丰公司不服,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4月7日,和丰公司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6号民事裁定,准许和丰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生效。中天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017年11月1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中天公司申请,作出(2017)吉06执82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01-70号商铺,面积18.3平方米。贾琼提出执行异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吉06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贾琼的异议请求。


2018年2月26日,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出具春江花园B1、B2、B3、B4号楼门市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历月电费明细,其中2017年1月用电量2168元,2月用电量1222元。


2018年4月2日,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B1、B2、B3、B4号楼在2013年8月23日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因开发单位未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另,案涉1101-70号商铺位于春江花园B1、B2、B3、B4栋,各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该商铺所在的具体位置。

白山中院一审认为,贾琼与和丰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且贾琼支付了全部价款。贾琼于2016年3月14日到白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案涉1101-70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分户备案证明》。和丰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庭审时认可将钥匙交付给贾琼,贾琼对购买的商铺(包含案涉1101-70号商铺)进行了装修。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出具历月电费明细亦体现案涉商铺自2017年1月开始产生电费,贾琼对未办理案涉商铺产权登记无过错。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系开发商未申请。故贾琼与和丰公司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其对案涉房屋已形成正当的物权利益,该民事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就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和丰公司在全额收取贾琼支付的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贾琼占有后,其相应财产利益已从实物形态的房屋转化为金钱形态的购房款,即便此时房屋仍登记在和丰公司名下,其已不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支配权,仅负有配合办理房屋登记之义务。至此,和丰公司的责任财产是购房款,而非房屋,其无权再用案涉商铺偿付其所欠债务,否则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中天公司除有证据证明和丰公司与贾琼之间确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行为或其他构成和丰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损的行为外,原则上亦不得请求以该商铺继续作为清偿和丰公司所负债务之标的物。


吉林高院二审认为,中天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贾琼基于违法交付所占有的房屋,不是合法占有的上诉理由,因上述法律法规规范的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间的法律关系,与贾琼基于购买而占有案涉商铺无关,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贾琼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取得了对案涉商铺的物权期待利益,该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和丰公司而言,其作为以开发、销售房屋为经营目的的出卖人,在全额收取了贾琼支付的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与贾琼占有后,其相应的财产利益已经从实物形态的房屋转化为金钱形态的购房款,即便此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和丰公司名下,但其对该房屋已经不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支配权,而仅负有配合贾琼办理房屋登记之义务,至此,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房屋已经实质性脱离了和丰公司所控制的责任财产范围,而购房款作为房屋的转化价值被纳入和丰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此种情况下,和丰公司已无权再用案涉商铺偿付其所欠债务,否则就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中天公司如认为贾琼仍欠和丰公司购房款,可依法另行向贾琼主张权利,但该权利主张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范围。

中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已确认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天公司申请执行,贾琼援引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排除执行,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贾琼对案涉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丰公司与贾琼于2015年订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偿还贾琼于2012年向和丰公司出借的部分款项,也即消灭和丰公司对贾琼负有的债务,其实质是以房抵债协议,是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而非通常的商品房买卖。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前,贾琼仅享有普通债权,据此种协议认定贾琼享有物权期待权(利益),可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另,贾琼提交的电费明细可证明案涉工程B1、B2、B3、B4栋在2017年被查封前有零星用电,但未能证明案涉商铺的用电方式及费用支付相关事实。其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亦无合同实际履行相关事实辅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贾琼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商铺。同时,案涉工程迄今未竣工验收,尚未按照施工图纸对房屋进行间隔,各方均无法说清案涉商铺的具体位置,贾琼与和丰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商铺。此种情形下,即便存在事实上的使用行为,亦难确立其合法性。一、二审判决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贾琼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并据此排除中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琼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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