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纠纷频发的现实背景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通过赋予工程款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突破了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的桎梏。尤其在违法分包、转包引发的多层债务链中,当总承包方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时,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方等实际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这一制度不仅有效破解了工程款结算拖延导致的“三角债”困局,更通过法律威慑遏制了建设单位以质量抗辩、审计抗辩等手段拖延支付的行为。但实务中债权人想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往往困难重重:哪些权利可以被代位行使?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如何认定?……笔者将结合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生效裁判文书和实务经验,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出发,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过程中的七个重大问题进行逐一分析,以期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相应的诉讼路径指引和参考建议。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有四,即: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当且仅当前述四个要件均满足时,债权人代位权方可成立。
二、债权人代位诉讼重大问题详解
此外,《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但书规定“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就哪些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即: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为立法中的兜底条款,代位诉讼实务中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通常不会超出本条之列举,故本文不再赘述。
实务建议
在建设工程领域,债权人(如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提起代位权之诉多是在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发现债务人自身无力履行后,执行陷入“死局”后,债权人方提起代位权之诉,以期实现债权,但对于代位权的标的,往往局限于合同之债本身,而忽略了该债权的“从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查找财产线索时,应深入调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全面梳理可能存在的债权及从权利。特别要关注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是否就工程款给付订立了担保合同,如抵押物、质押物的设定情况,以及是否有关于违约金、利息的约定,避免遗漏重要的财产线索,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02 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虽对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主张之诉但嗣后撤回诉讼之情形,需从规范目的层面进行实质判断。本文主张,债务人撤回诉讼致次债务履行受阻之行为,本质上构成非正当的权利行使中止,该情形不具备阻却“怠于行使债权”认定的法律效果。该观点为大部分法院所采纳,如在原告权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第三人郭某某代位权纠纷中,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虽然经诉讼主张过被告债权,但又撤回起诉使债权并未实现,而对其所负原告的债务迟迟没有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2]
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确立为“未通过具有强制公信力的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客观化基准。此标准之设定,系基于民法典第535条规范意旨,旨在通过排除对债务人主观过错状态的考察,从法律规范构造层面防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实施恶意通谋行为,进而规避债务履行义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风险。在芜湖某置地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虽然多次磋商,但自双方确定相关债权至2010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未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3]
实务建议
现行法律体系下,债务人只要满足“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可认定其存在“怠于”行为。实践中处于建设工程链条下游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上游债务人往往会以前手未付款、债务人与相对人正在协商解决款项支付问题等拖延向债权人付款。如果债务人存在上述可能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债权人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尽快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避免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自身债权受损。
03 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三: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清偿期限必须已经届满。但《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在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机械要求债权人等到临近诉讼时效届满才能行使代位保存权,如果相对人经营状况恶化或存在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保存权。[4]
实务建议
在建设工程领域,例如施工方对发包方的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而施工方怠于行使权利,此时施工方的债权人若符合其他条件,就可以行使代位保存权。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地要求债权人等到临近诉讼时效届满才能行使代位保存权,如果相对人(如发包方)经营状况恶化或存在转移财产等情形,债权人可以考虑及时行使代位保存权。
Q6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必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无需为已决债权。
当债务人明显没有履行能力且陷于迟延履职时,只要满足代位权成立的其他要件,债权人无需先起诉债务人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就可以直接提起代位权之诉,以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减少时间和经济成本。
Q7 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如何认定?
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债权的保全,因此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有不能受偿的危险时,才可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但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影响之情况下,自然没有必要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干预债务人自由的重大代价来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因此,“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可以说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四要件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5]在债权人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般可以认定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不可据此倒推,即不宜将上述债务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作为认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必要条件,否则将会使得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大受影响,也会引发大量诉累。
实务建议
目前对于影响到期债权实现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判断,如发包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存在其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就可以认定影响了施工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三、建设工程领域代位权实务操作指南
01 穿透式核查工程款从属权利,激活法定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代位权纠纷中,债权人应重点调取总包合同、分包协议、工程签证单及结算文件,着重核查次债权是否包含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4条,代位权诉讼中可一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但需注意6个月行使期限的特殊规定。
当建设单位出现转移在建工程所有权、恶意拖延竣工结算审计、核心资产被多轮查封等情形时,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6条通过代位权诉讼保全资产:
对已竣工验收项目,立即起诉主张工程款代位权,同步申请查封建设单位应收账款或冻结其银行账户;
对在建工程,应当及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在建工程采取查封措施,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送协助执行通知,禁止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或所有权转移;
若建设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应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以债务人(总包方)名义申报工程款债权,并附具代位权诉讼受理通知书。
针对总包方与建设单位合谋实施的“虚假诉讼-调解-撤诉”逃债套路,建议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举证维度:调取总包方既往诉讼卷宗,重点收集“未实质主张工程款利息”“放弃质量保证金诉请”“未申请财产保全”等消极行权证据。
在复杂又关键的建设工程领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解决工程款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本文深入剖析了代位权成立的四个要件,详细解答了七大核心问题,从债务人可被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到如何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再到债务迟延与债权人债权实现受阻的判定,层层递进,为债权人指明了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路径。同时,结合建设工程实际,提供了诸如核查工程款从属权利、应对逃废债行为等实务操作指南,帮助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巧妙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破解工程款回收难题,确保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最大程度实现债权的回收与保障,为行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参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2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81-383页.
原文链接详见:泰和泰研析丨工程款代位追偿七大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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