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特征、辩护策略及典型案例分析

2025-07-03  作者:程地昌、贾海旭、宋洋  来源:泰和泰重庆办公室

前言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与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的形态日益复杂,对金融安全和司法公正构成严峻挑战。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首次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事规制范畴,标志着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这一修订打破了传统“事后不可罚”原则,要求对上游犯罪实施者(本犯)自身的洗钱行为进行独立评价,体现了我国对洗钱犯罪“全链条打击”的立法意图。

 

“自洗钱”入刑后,司法实践中面临主体认定、行为界定、证据审查等多重挑战,对刑事辩护实务提出了精准把握双重犯罪构成的专业要求。本文从“自洗钱”的核心特征出发,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辩护策略,以期为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一、 “自洗钱”及其核心特征

(一)什么是“自洗钱”犯罪?

“自洗钱”,顾名思义,即“自己为自己洗钱”。

 

在2020年以前,《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犯罪行为规定均为“提供、协助”等情形[1],也即实施洗钱者不是被清洗的资金持有者,洗钱罪行为人是居于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地位。这种情形被称为“他洗钱”。在这种规定下,通过犯罪获取违法所得资金的持有人自己洗钱,反而不在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内。

 

为了遏制犯罪行为人自己洗钱,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条款中的“协助”二字,也即通过犯罪获取违法所得资金的持有人自己洗钱,也列入了洗钱罪的打击范围。这便是“自洗钱”犯罪。

 

(二)“自洗钱”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

1.主体特定性与行为复合性

“自洗钱”的构成以行为主体与上游犯罪的同一性为根本要件,仅限于上游犯罪的实施者(即“本犯”)针对自身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清洗行为[2]。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对《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作出重大修改:删除主观和客观要件限制;删除原条款中“明知”和“协助”的要求;明确将上游犯罪的实施者(即“本犯”)自身实施的洗钱行为(即“自洗钱”)纳入犯罪范畴[3]。

 

“自洗钱”入刑,不再依附于上游犯罪,而是作为独立罪名予以惩处,要求对“本犯”实施的洗钱行为进行独立刑事评价。

 

例如,某走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通过其控制的关联贸易公司,以虚构设备进口交易的形式转移走私所得,该行为既完成走私罪的赃款处置环节,又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需以走私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4]。

 

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消极资金持有”与“积极洗钱行为”。若“本犯”仅将赃款存放于私人场所(如家中保险柜)或本人实名账户未作处理,因未实施法定的资金转移、转换行为,属于“消极资金持有”,不构成“自洗钱”;若“本犯”通过伪造交易合同、虚增企业营收、利用金融工具改变资金形态等方式,将赃款融入合法资金流转体系的行为,因实质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属于“积极洗钱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自洗钱”[5]。

 

2.行为方式的技术性与隐蔽性

“自洗钱”行为呈现显著的技术驱动特征,行为人常借助金融工具创新与数字化手段构建资金隔离屏障。

 

“自洗钱”行为常常表现为三类典型模式:

 

01跨境分层转移模式

通过在开曼群岛、维尔京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设立空壳公司,结合地下钱庄或虚假贸易融资,将大额赃款拆分为符合外汇监管标准的小额款项(如20-50万美元/笔),以“留学费用”“服务咨询费”等名义跨境转移。

 

某官员受贿案中,被告人通过该模式分12笔将300万美元赃款汇至其子女境外账户,每笔交易均附带伪造的留学中介服务合同。

 

02资产形态转换模式

利用金融衍生品(黄金期货、外汇掉期)或加密货币(如通过Tether平台兑换USDT泰达币)实施资金属性转换,切断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

 

某电信诈骗团伙将1.5亿元诈骗资金兑换为比特币后,通过混币服务(MixingService)混淆区块链交易记录,最终在合规交易所分拆变现为法定货币,整个过程涉及3个国家的5家数字资产交易平台。

 

03商业流程嵌入模式

将赃款混入企业正常经营流水,通过伪造财务凭证、虚增交易数据、制作虚假报表等方式伪装为合法营收。

 

某房地产开发商将非法所得计入“商品房预售款”,通过虚构购房合同、伪造销售台账、虚开发票等会计操作,使赃款呈现真实交易外观,此类行为需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才能揭露资金流向异常。

 

3.法益侵害的双重性与独立性

“自洗钱”行为具有双重法益侵害属性:

 

一方面破坏金融监管秩序,如通过虚假贸易导致国际收支数据失真,干扰宏观经济决策;另一方面妨害司法机关追赃挽损,如将赃款转移至司法管辖外地区导致资产无法追缴。

 

如2023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显示,被告人通过跨境赌博平台清洗犯罪所得,不仅引发金融监管部门对涉案银行的行政处罚,更因境外账户注销导致60%的赃款无法追回,严重损害司法追赃效能。

 

这种法益侵害的独立性决定了“自洗钱”与上游犯罪构成数罪并罚关系。即使上游犯罪因证据不足未达追诉标准,只要“自洗钱”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可单独定罪[6]。

 

4.主观故意的推定化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明知”要件后,司法实践对“自洗钱”主观故意采用“概括故意”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明知资金可能来源于上游犯罪,仍实施法定洗钱行为(如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形态、跨境转移资金等),即推定具有主观故意[7]。

 

二、 “自洗钱”案件的辩护策略

(一)主观故意的排除与合理怀疑构建

1.日常用途的合规性

将赃款用于家庭正常开支(房贷、医疗)或公益性支出(教育捐赠),因未改变资金货币属性且未进入金融流通领域,可主张不具有掩饰隐瞒目的。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受贿案中,被告人将50万元赃款用于偿还子女房贷,其提交的银行还款记录、房产购置合同及亲属关系证明被法院采纳,最终认定该行为属于合法消费性处置,不构成“自洗钱”。

 

2.行业惯例的举证责任转移

在建筑工程、小微企业等领域,使用个人账户代收代付资金属于行业普遍现象。若被告人能提供同行业企业的交易流水、行业协会证明、税务申报记录等证据,证明资金流转符合业务常规且无异常操作,可促使控方承担主观故意的进一步证明责任。

 

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案中,辩护人提交12家同行企业的财务凭证及行业协会出具的《建筑行业资金结算惯例说明》,成功证明个人账户结算工程款的行业惯例[8],法院最终采纳“无洗钱故意”的辩护意见。

 

3.认知链条的断裂抗辩

对于集团犯罪中的底层执行者,可通过调取企业内部OA系统指令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工作流程审批文件等证据,证明其仅按“支付某公司货款”等具体指令操作,未被告知资金真实来源。此类证据可有效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职务执行故意,而非洗钱犯罪故意。

 

(二)客观行为的非罪化与罪轻化辨析

1.行为要件的严格解释

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自洗钱”需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资金转移”等法定行为。

 

若行为人仅将赃款存入本人实名账户未作其他处理,因资金仍处于原始货币形态且账户信息可追溯,未实施“积极洗钱行为”,可能不构成洗钱罪。

 

如2023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诈骗案中,被告人将赃款存入个人账户后即被冻结,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被动持有”,不符合“自洗钱”的客观构成要件。

 

2.资金流向的连续性证明

若资金流转未形成“法律断点”(即从上游犯罪到洗钱行为的资金链条清晰可查,未改变资金的非法属性及流向轨迹),可主张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续。

 

例如,毒贩将贩毒所得直接用于购买制毒原料,该行为被《武汉会议纪要》[9]明确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洗钱罪。

 

3.跨境转移的合法性抗辩

通过正规银行渠道进行跨境汇款,若能提供境外投资备案、贸易合同、完税证明、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文件等合规文件,即使资金部分来源于非法所得,可主张其行为属于“瑕疵性资金处置”而非洗钱犯罪[10]。

 

某企业家“自洗钱”案中,辩护人提交商务部出具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银行购汇审批单及境外子公司的注册文件,证明资金出境符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自洗钱”。

 

(三)证据合法性与充分性的挑战

1.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抗辩

针对跨境提取的电子数据,若侦查机关未履行《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跨境数据传输安全评估程序,或未对电子数据进行哈希值固定以保证完整性(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申请排除该证据。

 

某虚拟货币洗钱案中,辩护人指出侦查机关从境外服务器提取数据时未通过司法协助途径,相关交易记录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排除,直接导致控方证据链断裂[11]。

 

2.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质疑 

司法会计鉴定若未采用“资金穿透法”区分合法与非法收入,或未考虑行业特殊会计政策(如建筑企业预提成本、金融企业利息计提规则),可申请重新鉴定。

 

某企业“自洗钱”案中,辩护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出具专项报告,指出控方鉴定未区分真实业务发票与虚开发票,且未扣除企业合法营收部分,成功削弱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

 

3.间接证据的排他性抗辩

若控方依赖资金流水、通讯记录、网页浏览痕迹等间接证据,需证明证据之间具有唯一指向性,排除合理怀疑。


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案例中,控方指控被告人通过微信指令转移赃款,辩护人提交该微信账号异常登录IP记录、账号被盗报警回执等证据,证明存在账号被盗用可能,导致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案件最终因证据不足撤诉。

 

(四)法律适用的精准化与罪名界分

1.“自洗钱”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侵犯金融管理秩序。

 

“自洗钱”需通过银行、支付机构、金融交易平台等金融媒介实施资金转移转换,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涉及物理转移或形式隐瞒(如藏匿、拆解、改装)。

 

例如,将赃款存放于私家车后备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利用银行账户拆分转账则因利用金融支付通道构成“自洗钱”。

 

2.“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竞合处理

若洗钱行为属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必然环节(如电信诈骗后通过本人账户提现),可主张适用“吸收原则”。

 

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司法实践倾向于数罪并罚,除非洗钱行为未超出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如贪污后将赃款存入单位账户,仍属于贪污罪“非法占有”的自然延续)[12]。

 

3.情节严重的反向论证

根据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洗钱数额五百万元以上、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等情形构成“情节严重”。

 

辩护人可通过拆分涉案金额(证明部分资金为合法收入)、举证积极退赃(如案发前退回80%赃款)、协助追赃挽损等方式,避免适用加重情节[13]。

 

如在某案件中,被告人洗钱数额490万元且主动提供境外账户信息协助追回全部赃款,法院认定未达“情节严重”标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三、典型案例与辩护要点

(一)案例一:跨境虚拟货币“自洗钱”案(2024年深圳中院)

案情:

某比特币矿机诈骗团伙将1.2亿元诈骗资金通过币安平台兑换为BTC,经混币服务处理后,在香港数字资产交易所转换为美元并电汇至美国账户。

 

辩护要点:

1.调取交易所KYC(客户身份识别)记录及交易日志,证明被告人按平台规则完成实名认证,交易过程中未规避平台反洗钱审查;

 

2.申请区块链技术专家出庭作证,演示比特币交易的链上可追溯性(每笔转账均生成唯一哈希值,资金流向可通过区块链浏览器查询),论证资金来源未被实质掩饰;

 

3.提交交易所合规声明、反洗钱政策文件及被告人与平台客服的沟通记录,证明被告人合理信赖平台的合规审查义务[14]。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虚拟货币交易未完全切断资金关联,构成“自洗钱”,但鉴于被告人未实施复杂技术规避手段且自愿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万元(较指控刑期减少30%)。

 

(二)案例二:企业财务混同“自洗钱”案(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

案情:

某私募基金经理将挪用的2000万元资金计入“基金管理费收入”,通过伪造服务合同、虚开发票等方式列入公司财务报表。

 

辩护要点:

1.提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行业操作指引,证明“预提管理费”属于行业通行会计处理方式,且涉案科目设置符合企业会计准则;

 

2.申请司法审计并出具专项报告,显示公司同期合法管理费收入占比达70%,涉案资金未单独设立账目,无法证明指向特定非法所得;

 

3.提供被告人与监管机构的咨询邮件、内部合规培训记录,证明其对相关会计处理存在合规性认知,无故意混淆资金性质的主观意图[15]。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控方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资金完成“非法所得→合法营收”的性质转换,判决被告人不构成“自洗钱”,仅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总结

“自洗钱”入刑标志着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重要突破,对刑事辩护实务提出了精准把握双重犯罪构成的专业要求。辩护人需从主体同一性、行为独立性、法益侵害性三个维度构建辩护体系,重点围绕主观故意的非罪化抗辩、客观行为的要件化拆解、证据体系的合法性审查展开攻防。

 

面对虚拟货币洗钱、跨境金融操作等新型犯罪形态,应加强与金融科技专家、司法会计、区块链工程师的跨学科协作,提升对新型证据(如链上数据、复杂财务凭证)的质证能力。

 

未来随着《反洗钱法》修订推进,需持续关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衔接规则,在合规性论证与犯罪构成抗辩之间实现精准平衡,确保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自洗钱犯罪的准确认定与公正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策略的制定需紧密结合个案特征,善于运用最新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分中寻求有效辩护空间。

 

参考资料与引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第一条

 

[5]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66号(2022年)《洗钱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

 

[6]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66号(2022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释义,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8]中国建筑业协会《建筑行业资金结算规范》(2022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法释〔2016〕8号)

 

[10]《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    

 

[1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刑初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

 

[12]陈兴良:《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第四条

 

[1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15]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第一条、第二条。

 

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66号(2022年)《洗钱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第十六条。

 

6.《网络安全法》(2016年)第三十七条。

 

7.《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0年)。

 

8.《武汉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 | “自洗钱”特征、辩护策略及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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