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最近引发热议的“蛤蟆汤事件”和“大连工业大学开除女学生事件”均涉及到行政处罚文书合法送达问题。送达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依法送达是程序合法的要求。行政机关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文书,应推定相关行政行为未被相对人知晓,无法对相对人产生法定拘束力。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属于程序违法。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经过立案、调查等程序后,一般会向当事人送达两种文书,一种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是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一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主要是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这两种文书因为作用不同,送达规定和要求也存在差异。
一、两种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规定
(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规定
1.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 简易程序案件中,行政机关一般不需要额外送达处罚告知书,由执法人员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即可。 2.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至于应该如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送达。 3. 公安机关的特殊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7条和16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作出处罚告知。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告知程序。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规定 1.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 由执法人员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由执法人员在决定书上注明即可。 2.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 3. 公安机关的特殊规定 公安机关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的,应当在二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还对具体的送达顺序进行了规定: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二、实务中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常见的问题 1.未取得受送达人同意进行电子送达 实务中,电子送达方式最为便捷,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采用电子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处罚文书,以取得受送达人的同意为前提。未经受送达人的同意而直接电子送达,属于非法送达。同时,电子送达的媒介和记录方式也需要符合规定。 2.向自然人邮寄送达非本人签收 实务中,有些受送达人可能提供虚假送达地址,或者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行政机关,这些情形都有可能导致邮寄送达的失败。向自然人邮寄送达处罚文书,签收人必须是受送达人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其他指定签收人,若由物业管理人员、值班室人员等无权签收的人员签收,邮寄送达行为无效。 3.公告送达违反法定顺序、公告方式不当和公告期限不足 除可以当场交付外,行政机关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文书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其中公告送达需要以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为前提,且需要采取合理的公告方式。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径行公告送达或者公告送达方式不合理的,送达程序不合法。 根据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公告送达的期限为三十日。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两者关于公告期限的规定不一致。后者属于治安管理领域的特别规定,且内容对受送达人更为有利,并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在治安管理领域,应当先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公告的期限应为六十日,而不是三十日。公安机关以三十日作为公告期限,程序违法。 三、违法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案件的若干裁判要点 1. 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的规定操作,或未能提供送达过程的有效证据(如照片、录像、见证人签名等),导致送达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2018)皖18行终23号」 2. 行政机关在未穷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属于程序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未实际送达行政相对人,视为不成立,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2018)川0112行初74号」 3. 行政法律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指定代收人签收。若送达给无权签收的人员(如物业管理人员、非受委托人等),送达行为无效,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被撤销。「(2016)豫1303行初100号」 4.留置送达时,送达回证应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应签名或盖章,见证人应为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若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拒收事由等要素不全,送达无效。「(2019)黔27行终235号」 5. 仅以张贴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既不符合法定的留置送达,也不符合法定公告送达的程序要求,属于送达程序违法,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被撤销。「(2015)港行初字第00176号」 四、结 语 与实体问题相比,送达是容易被行政机关忽略的“小问题”。然而,送达程序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与公信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送达程序的重要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确保送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相对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也应充分关注文书送达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以有效维护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 | 两种行政处罚文书送达的法律规定与实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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