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2022-12-30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既未申请对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递交过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2、案外人请求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该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案情概览】

2011年5月25日,宫长军向王新民出具借据,载明“今欠王新民材料款40万元”,并加盖宿州天工公司明珠花园销售部印章。2011年10月25日,宫长军向王新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新民90万元”。2011年11月5日,宫长军向王新民出具借据,载明向王新民借款50万元,用于明珠花园水电工程,约定2011年12月5日归还。


2012年6月5日,宿州天工公司与周杰红、王新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宿州天工公司将案涉明珠花园小区3栋一至二层107号房产出售给周杰红、王新民,房款为165万元,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28平方米。同日,宿州天工公司向周杰红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65万元,收款事由“明珠花园3号楼107房款”。2014年2月17日,宫长军向王新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王新民10万元用于办房产证缴费”。2012年12月1日,王新民向宿州联众物业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至2014年物业费15084元,缴费收据载明“面积330平方米”。


陕西建工公司与宿州天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皖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宿州天工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陕西建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皖13执1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宿州天工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市(房屋编号3413020405002000030107)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8.36平方米。后王新民以上述房屋系其购买并入住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一审二审判决对王新民、周杰红的请求均未予支持。王新民、周杰红不服而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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