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重庆某医药公司管理人)与重庆某银行、重庆某融资担保公司、重庆某医药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被撤销,取决于该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关键词
民事 归集资金权属 个别清偿 债务人财产受益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医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重庆某医药公司向重庆某担保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筹借资金并于2021年7月29日向重庆某银行还款5006250元。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认为,重庆某医药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其向重庆某银行清偿债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重庆某医药公司的还款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判决驳回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重庆某医药公司向重庆某银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判决重庆某银行向重庆某医药公司返还个别清偿所得50062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重庆某医药公司已不能偿还巨额债务,需对外筹借还款资金,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重庆某医药公司对外筹借的还款资金不属于特定化货币,资金归集账户为重庆某医药公司一般银行账户,未开立专门账户对归集资金加以管理。即便资金归集账户为专户,该资金是重庆某医药公司收到的借款而非他人所有的特定化货币,还款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行为。该还款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取决于前述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重庆某医药公司财产受益。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二审举示的账簿明细及部分银行流水显示,重庆某医药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重庆某银行还款时,该公司对案外公司享有的应收货款债权为负数,即使重庆某医药公司未实施前述还款,也不存在重庆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权的现实可能,重庆某医药公司的前述还款行为既未能避免等额应收账款债权的丧失,也不会带来自身财产的增值,还款并未实际使其财产受益。另外,所有个别清偿都存在减少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债务额度的问题,仅此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外事由。二审法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裁判要旨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撤销权,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立法宗旨。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需判断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如无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该个别清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为原则,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一除外事由为例外。除外事由中并未将还款资金来源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的标准,不是实际清偿数额是否低于债务名义数额,而是实际清偿数额是否低于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得到的清偿数额,仅以减少违约金、罚息、复利等理由,不构成除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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