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云06民终1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医卫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
龙某、陈某、陈**、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龙某、陈某、陈**、陈**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医院在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明显加重医院的责任。本案中确定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21]尸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乾盛司鉴字临床(2022)第1053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因鉴定结果为:“1.受检者何某系冠心病心肌梗死致急性循环障碍死亡;2.受检者急性化脓性腹膜炎(阑尾切除术后)对其冠心病心肌梗死有诱发加重的作用。”这说明何某的死因是冠心病心肌梗死,而非医院实施的阑尾切除手术,医院对患者实施的阑尾切除术只是起到了诱发的作用。且这个诱发作用在医学上并不是能够当然预见的。对此,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价为:未对可能产生的临床表现的其他原因(如不典型性心绞痛等)进行鉴别,存在不足。对患者是否存在低氧血症的相关检查或处理,存在观察处理不力,考虑责任程度为轻微—次要责任。医院认为按照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医院的责任为轻微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即在轻微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判令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脱离了鉴定意见,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1.本案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患者自身的疾病,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2.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后,再从高限计算精神抚慰金,无疑加重了医院的赔偿责任;3.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过失类的侵权行为,与其他故意类的侵权行为相比,危害程度及伤害明显较低。医院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只能评价为2万元。
龙某、陈某、陈**、陈**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龙某、陈某、陈**、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医院赔偿龙某、陈某、陈**、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1,130.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某系死者何某配偶,陈某系死者何某长女,陈**系死者何某次女,陈**系死者何某之子。2021年8月13日,死者何某(患者何某,男,67岁,2021年8月13日)因腹痛至永善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永善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科行血常规、彩超检查等诊疗措施后于2021年8月14日转某医院进一步治疗。2021年8月14日22:25患者因“腹痛、呕吐1天”转至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腹痛查因:不完全性肠梗阻?其他?2.2型糖尿病。2021年8月15日14时,医院为死者何某进行“阑尾切除术”。2021年8月15日19:40,死者何某突发呼吸困难,口吐泡沫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血压测不起等。经医院给予患者机械吸痰,心电监护、吸氧、胸外心脏按压、气囊辅助呼吸等措施抢救。21:50,死者何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1.心源性猝死可能;2.肺梗塞可能;3.急性化脓性阐尾炎;4.双侧胸腔积液;5.2型糖尿病。死者何某因病治疗期间,支出各项医疗费用4110.69元、120急救车费2500元。2021年12月31日,经陈某、陈**、陈**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何某行死亡原因作出云鼎[2021]尸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受检者何某系冠心病心肌梗死致急性循环障碍死亡;2.受检者急性化脓性腹膜炎(阑尾切除术后)对其冠心病心肌梗死有诱发加重的作用。”陈某、陈**、陈**为进行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0元。龙某、陈某、陈**、陈**起诉后,申请就医院为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及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知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2年6月21日,通过摇号方式,一审法院将龙某、陈某、陈**、陈**申请事项委托给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0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22]第1053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何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责任程度为轻微—次要责任。”龙某、陈某、陈**、陈**为进行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医院在为何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何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次要责任。故医院应对何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综合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龙某、陈某、陈**、陈**因何某死亡导致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何某为进行治疗支出各项医疗费用4110.69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何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去世,其病情严重,对于龙某、陈某、陈**、陈**主张何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龙某、陈某、陈**、陈**并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本地的收入及消费情况,对护理费酌情以112元/天进行计算:112元/天×1天=1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何某在医院住院1天。参照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100元/天的规定,何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天=100元,属合理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4.营养费:何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去世,其病情严重,因此对于龙某、陈某、陈**、陈**主张何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地的收入及消费情况,营养费酌情以50元/天进行计算:50元/天×1天=50元,属合理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死者何某于1954年3月5日出生,至其2021年8月15日死亡,已经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2021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05元/年,故龙某、陈某、陈**、陈**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0905元/年×13年=531765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予以支持。6.丧葬费:2021年度云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3623元/年,丧葬费计算6个月,为:113623元/年÷2=56811.5元。7.交通食宿费:何某为转院治疗,支出120急救车费2500元,予以支持2500元。8.精神抚慰金:医院在为死者何某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诊疗行为与何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何某的死亡,给龙某、陈某、陈**、陈**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和损害,故龙某、陈某、陈**、陈**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龙某、陈某、陈**、陈**为死者何某鉴定尸检、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鉴定,先后两次支出鉴定费30000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龙某、陈某、陈**、陈**因何某导致的损失共计为:医疗费4110.69元+护理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531765元+丧葬费56811.5元+交通食宿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675449.19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675449.19元×30%=202634.76元。本案的医疗损害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七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八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一、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龙某、陈某、陈**、陈**因何某死亡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634.76元;二、驳回龙某、陈某、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龙某、陈某、陈**、陈**负担1700元,由医院负担39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医院除认为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及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以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确定龙某、陈某、陈**、陈**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标准是否恰当;二、一审确定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焦点1.关于一审确定龙某、陈某、陈**、陈**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综合考虑何某的死因及医院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龙某、陈某、陈**、陈**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医院关于本案计算何某的死亡赔偿金后,再从高限计算精神抚慰金加重了医院的赔偿责任且本案属于过失类的侵权行为,危害程度及伤害明显较低,只同意赔偿龙某、陈某、陈**、陈**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一审确定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22]第1053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何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责任程度为轻微—次要责任。”可知医院在对何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综合考虑何某的死因、医疗过程中的注意防范义务、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确定由医院对龙某、陈某、陈**、陈**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医院关于其只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上诉人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