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法律实务难点探究

2025-12-19  作者:王世莹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法律实务难点探究

济南办 王世莹


在电商经济与消费升级的双重驱动下,商品装潢早已超越“装饰美观”的基础功能,已然成为承载品牌商誉、区分商品来源的核心商业标识。随之而来的是仿冒装潢纠纷频发,且呈现出“装潢与商标权利冲突”“爆款周期短”“装潢迭代快”等新情况。本文结合笔者团队代理该类案件的心得体会,结合法院相关裁判规则,从律师实务视角拆解诉讼核心要点,为律师同行办理类似案件以及企业维权与风险防范提供实操指引。


一、哪些装潢能受法律保护

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1】。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商品装潢设计都能通过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保护,需先明确法律认可的“受保护装潢”核心要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所主张的商品装潢权利,需同时满足“有一定影响”与“具备来源识别功能”两大标准,这也是区别于普通美学设计保护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7号亦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2】


此外,也需特别注意“包装”与“装潢”的区分——前者特指商品容器形状,如“脉动”菱形瓶身,后者则涵盖平面图案、色彩搭配,如某品牌口红的“黑金渐变管身”。实践中,不少维权主体笼统主张“包装装潢侵权”,却未明确保护客体,导致举证方向偏差,这是维权初期易踩的“坑”。


二、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标识纠纷争议难点

(一)商品装潢中含有商标的情形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商品装潢既是吸引消费者、塑造品牌形象的核心载体,也是区分商品来源的关键标志。但一旦装潢中包含注册商标,其装潢权利法律认定及侵权比对,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这一问题既需考量商标法对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保护边界,又需兼顾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规制要求,极易成为司法实践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笔者总结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争议焦点问题,逐一分析。


1.商品装潢包含注册商标在内的众多元素,可否将注册商标包含在内进行整体主张?


提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维权主体对于商品装潢所包含的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利,或者是注册商标权利人,或者是注册商标被许可人。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支持可包含商标在内的整体图案作为装潢的案例,如“王老吉”案【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品装潢以红色为主色调,并选择使用色彩鲜艳、与主色调具有强烈对比效果的黄色字体书写包装装潢中心部位的“王老吉”三个大字,并与装潢中包含的被许可使用的“王老吉”商标标识、褐色或黑色文字、图案、线条组合等在内的其他构成要素进行了有机结合。


也存在持不同观点的案例,如在“新氧”【4】App案中,法院则认为,注册商标、商品名称和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分别是不同的权利和法益保护客体,在法律保护上应当按照法律标准,区分权利客体和法益客体进行评价,因此,在判断新氧APP图形标识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时,应排除新氧公司的注册商标“新氧”文字,仅对图形标识中的颜色、布局、图形等要素的组合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利与注册商标权之间系相互独立且可以并存的关系,并非非此即彼,可以分别或共同作为提起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应当尊重权利人意愿,如权利人主张将商标包含在内整体主张,法院应整体审查,该装潢是否能发挥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如能,则具有装潢权益,并应在侵权比对中将商标元素考虑在内一并比对。


2.维权主体主张的商品装潢元素包含商标,但其不享有商标权利,是否可认定其享有装潢权利?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其主张的装潢包含他人商标的情形非常多见,在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情形下,笔者认为,原告当然有权将包含商标文字或图形元素在内的整体外观图案作为一项装潢权利进行主张。反之,如原告未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则对其是否享有装潢权应当慎重认定,如原告与商标权人之间为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则原告本身即存在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擅自使用进而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而原告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母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下,一般会事前获得授权或事后获得追认,则认定原告享有装潢权益没有问题,但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情形下,原告又未能提供出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则不能径行进行认定。


另外,历史成因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可否与近似商标共存呢?对此,笔者经过检索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生效判决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同一种商品的装潢和商标权利分属不同主体,且两主体长期生产的商品在各自地域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则一主体取得和行使商标权,并不影响另一主体继续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两者可以共存。【5】


再者,商标许可使用期间被许可人同时使用其独创的商品装潢,权利归属原商标权人还是商标被许可人呢?笔者认为,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应归商标被许可人享有。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被许可人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同时,对违反该规定的,相关规定还设定了对于商标被许可人的行政处罚措施。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于商标权人自己提供的商品与商标被许可人提供的商品,能够进行有效识别。被许可人在相应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被许可商标期间,同时使用的其特有装潢等商业标识并获得一定影响,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该新商业标识权利应该归商标被许可人享有,商标权人不能将其注册商标权当然地扩展到被许可人创造的新商业标识成果上,更不能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终止时强行要求随同其注册商标一并收走被许可人创造的新商业标识成果。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商标被许可人作为商品装潢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并获支持的生效案例,在此不一一列举。


(二)短期“爆款”装潢是否能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笔者团队曾代理某运动营养品包装装潢维权,该商品通过体育明星、达人等在小红书、抖音等多个平台,运用直播、短视频等多种方式,进行矩阵式宣传推广,上市短短一年多时间,月销量近千万,但很快出现仿冒装潢商品,提起诉讼却被侵权主体抗辩“使用时间短,并未产生一定影响”。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进入市场时间较短的商品上所附装潢,能否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呢?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包括商品装潢在内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可见商品销售及宣传的持续时间,是认定装潢标识是否具有知名度的重要考量因素,那么上市时间短的商品装潢就必然不能被认定具有一定影响吗?笔者认为并不尽然。


笔者团队在代理上述某运动营养品装潢案中,通过全方位、分组类提供了被诉侵权行为前商品装潢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系列证据,包括抖音店铺和淘宝店铺商品销售记录,直播带货合同、支付凭证、对应发票及部分明星直播带货视频,网络报道及多家媒体相关报道,尤其是媒体报道“抖音爆款榜榜单”、“蝉妈妈”数据分析服务平台公布的抖音销量榜显示涉案商品销量连续数月稳居抖音销量榜第一。最终“功夫不负有心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运动营养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6】。


可见,司法实践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已突破传统“长期使用”误区。即便商品上市时间短,若通过直播带货、KOL集中推广等形成爆发式销量,成为网红爆款,相关公众看到该装潢时,能直接关联到特定商品或某品牌,可认定装潢已建立市场辨识度,具有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电商时代下,认定商品装潢等标识“有一定影响”的关键是“是否存在商品识别来源作用”,而非商品进入市场时间的长短。


对于权利人维权而商品装潢标识的知名度受到挑战时,从证据角度,笔者给权利人的建议是,充分组织并提交:第一,营销端证据:提交明星主播带货记录、社交媒体话题播放量、推广费用明细(如单月投放量),以证明装潢通过集中曝光触达海量消费者;第二,市场端证据:提供电商平台销量曲线、热搜排名、加购收藏数据(如某款面膜首周加购量超10万件),佐证市场热度;第三,认知端证据:提取消费者评价中“包装很有辨识度”“看这个图案就知道是正品”等表述,印证装潢的来源识别作用。 


(三)装潢多次迭代,“变与不变”如何认定装潢标识的“稳定性”

笔者团队曾代理某饮料品牌装潢维权案,为适配节日营销,该饮料包装装潢设计每年都做图案调整,但主色调与瓶身布局不变,被仿冒后,侵权方以“装潢频繁变化,缺乏稳定性”进行来源识别功能抗辩。


经检索,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多次装潢设计发生变化的商品,会对其不同时期的装潢设计是否具有稳定的特征和风格,以及连续性的使用进行综合认定。如果装潢设计的变化仅在于个别细节上,但整体风格、布局以及核心要素仍基本相同,那么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大概率能够受到保护。笔者近期代理某药品包装装潢案,一二审法院也均持该观点。


在“百吉福棒棒奶酪”【7】装潢案中,法院也是认为,虽然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曾多次更换外包装袋装潢设计,但不同版本的装潢的区别仅在于具体卡通图案、个别文字及图形细节设计上,装潢的主体要素及整体布局仍基本相同,整体风格保持一致并且具有稳定的设计特征。使用于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的具有稳定性和特有性的各个版本的外包装袋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可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值得引发思考的是,如果同一商品曾存在多款包装装潢,但是在风格和元素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异,是否还能被法院认定为商品装潢具有稳定性呢?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旧装潢的知名度证据无法延续至新的装潢。权利人如不能针对其主张的新的装潢进行充分的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具有一定影响的举证,那么或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例如在“莲花味精”【8】装潢一案中,法院认为,从权利人莲花公司提供的各类证据来看,莲花味精存在十余款包装,且各款包装之间均存在较大差异,莲花品牌以及产品本身的知名度并不当然投射于其中的某一款包装。莲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所驳回。


纵观装潢仿冒案件的裁判逻辑,法院判断“稳定性”的关键是“核心识别要素的延续性”,而非细节绝对不变。笔者建议权利人可从两方面举证:第一,提炼“不变核心”:制作装潢演变对比图,标注各版本中始终保留的要素(如主色调“红白配”、标志性文字“XX经典款”的位置),直观展示延续性;第二,说明“变化合理性”:解释细节调整的商业目的(如春节版添加灯笼元素、夏季版调整字体颜色),强调此类变化是“功能性优化”,未改变整体识别印象。


三、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件,从维权到风控的实操指引

(一)维权阶段:做好“证据固定”与“策略聚焦”

1.提前固定侵权证据:通过公证购买仿冒商品、截图侵权店铺页面、留存消费者误认反馈,避免侵权方下架商品后证据灭失;


2.计算赔偿数额要“精准”:若难以举证实际损失,可提供侵权方销量数据,如电商平台显示月销件数量;侵权商品利润;单独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争取高于法定赔偿的金额;


3.庭审辩论抓“核心”:无论举证还是抗辩,始终围绕“擅自使用行为是否导致消费者混淆”展开,避免陷入“装潢细节是否完全一致”的无意义争议。


(二)风控阶段:提前构建“装潢保护体系”

1.做好装潢“备案登记”:在上市新装潢时,留存设计底稿、首次使用时间证明,如最早的生产批次记录,避免后续举证“首次使用时间”困难;


2.突出“装潢与品牌绑定”:在宣传中强化装潢与品牌的关联,如广告文案“XX品牌专属黑金包装”,让消费者形成“装潢=品牌”的认知;


3.定期监测市场侵权:通过电商平台关键词搜索、线下渠道排查,及时发现仿冒行为,避免侵权范围扩大后维权成本增加。

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标识纠纷的胜诉关键,在于“精准把握法律要件+用数据说话+提前布局证据”。对企业而言,装潢不仅是商品的“外衣”,更是品牌的“无形资产”;对律师而言,需跳出传统“长期使用等于知名度”的思维定式,结合互联网时代的市场特征,为企业提供“接地气”的实务方案。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守护企业的商业标识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注释

【1】《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7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2号、3号两案;

【4】(2021)京 73 民终 2349 号;

【5】重庆渝北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2017)渝01民终3926号;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4231号;

【7】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

【8】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


信息原文详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法律实务难点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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