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认定

2024-04-18    来源:津法善行公众号

问    题: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认定


解答精要:

【链接:理解与适用】

相对人之外的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非常复杂,难以尽列。在案件审理当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准确掌握原告资格的基本标准,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过多年的探索,大致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就可以认定利害关系存在:一是原告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如果行政行为涉及的仅是其建立在单纯个人偏好、兴趣基础上的所谓利益,则不能认为存在利害关系。比如行政机关批准修复古建筑,某人不喜欢建筑的颜色,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即不能认为其与批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是权益归属于原告。如果原告主张的利益属于他人,或者属于公共利益(此时即便包含其利益在内也极其微不足道),也不宜承认其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三是权益损害实际存在而非主观臆想。虽然在立案阶段,并不要求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损害具有必然性,但至少从主张的层面看,受损的可能性是可以预见的,否则,利害关系就不能成立。四是原告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规范保护。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的利益,从规范或者规范目的来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本来也应在考虑范围之内。比如,从规划法上关于间距的要求可以推知,行政机关批准建设行为时,必须要考虑相邻权人的利益并予以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在审查原告资格问题时,必须要看相对人主张什么权益受到侵犯,主张不同,结果也可能不同。比如诉结婚登记的行政案件中,儿子病亡后,母亲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其理由是儿子的结婚登记侵犯其继承权,能否承认其诉权?笔者认为,按照婚姻登记规则,继承人的意见恰恰是行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允许考虑的事情。如果因为继承人不同意就不做登记,恰恰违背了婚姻法上婚姻自主的原则。如果其理由是登记是在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婚姻登记侵犯了儿子的婚姻自主权,则其原告资格应予承认。因为其所主张的婚姻自主恰恰是婚姻登记规则最为关注的,也是登记机关应予保护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2-103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11.要准确把握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的法律内涵,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确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对于确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2017年8月31日,法发〔201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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