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股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
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
三、公司章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
四、股权转让的生效程序
导 读
股权系股东综合性权利的载体,往往被作为交易对象,在股东及非股东之间流转。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股权转让受到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的一定限制。本文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探讨法律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股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
参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内转让:即,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转让。现行公司法对此未作任何限制,按照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合意来进行即可。
▶对外转让:即,股东将其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
对外转让的法定程序包括:
(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
(二)保障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
▶公司章程特殊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并且特殊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执行。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兼资合性”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限制性程序。由此,下文将分别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进行阐述。
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
(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先行程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然新股东的加入可能会导致公司的管理运行陷入僵局。同时,为实现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若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新股东加入,不同意的股东须购买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另外,征询同意的程序应注意以下几点:
1、股权转让事项通知的形式为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但从证据保留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两方面综合考虑,建议采用书面通知形式。
2、该程序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人数”过半数,并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为标准。
3、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反馈期限为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
(二)保障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
优先购买权,是指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要点如下:
1.同等条件通知
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转让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且与股东以外的人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除了对其他股东应进行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外,还应进行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若该优先购买权未成就,则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同样,通知的形式为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亦建议采用书面通知形式以有效保留证据。
参考案例: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31号】中,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2、关于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同等条件系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明确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作为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
但股权转让有时不仅以股权转让价格为对价,还涉及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应可被替代,即交易条件非身份或行为上的唯一性,或具有价格上的可转换性。具体如下:
(1)转让是有对价的。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行使不包括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情形。在既有股东无偿将股权赠与第三人时,应以该股权的公允价格作为交易条件。如果是假借赠与等形式行股权交易之实,其他股东也可以依真正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2)“同等条件”是基于转让对价的衡量,而非主体资格的挑选。该对价基于市场交易规律确定,第三人的身份、经营规模等因素一般情况下不应作为衡量因素。
(3)交易条件通常应为可被替代或复制,不包含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假如第三人除了支付价款,还有约定有增加公司商业机会、帮助公司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提供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需的关键技术支持等义务,这些义务对转让有决定作用,其他股东无法替代履行。但股权转让始终是一种市场交易模式,第三人提供的条件往往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因素,因此,若其他股东支付与该等条件相当的对价,则可以构成“同等条件”。对于“同等条件”的衡量,应当关注相关义务是否影响转让股东实质利益的实现,是否可以折算价格。
参考案例:
潘海志与郑捷、广州市聚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挚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粤01民终24122号】中,法院认为,“同等条件”要求优先购买权人提出的受让条件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对价相同,因此,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对价应当是能被替代或复制的,不应包含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郑捷以零元价格将4%的挚联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聚烽公司,是附条件、附有服务对价的。该作价既有对于聚烽公司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能力的信任,又存在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商业利益的预期。零元的转让价格并非本次转让的“同等条件”,潘海志主张以零元价格,按照与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购买比例优先购买挚联投资公司2%的股权,不符合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
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他股东收到同等条件的有效通知后,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的,以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同时,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得低于30日。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若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或恶意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这里的“30日”和“1年”。
另需注意,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权。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双方未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因放弃股权转让的行为造成了其他股东损失的,其他股东可以就此向转让股东主张赔偿合理损失。
虽然法律未限制股东放弃转让股权,但《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转让股东不得利用法律的该项规则,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影响其他股东行使权利。例如,转让股东不得反复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反悔”,如果构成权利滥用,则其“反悔权”便要受到限制,其他股东可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否定其“不同意转让”的效力,使其他股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买卖合同,购买相应股权。
参考案例:
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王芳满、张铨兴、徐玉梅、吴广灯(以下合并简称“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股权转让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113号】中,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本院如果支持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再审主张,允许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多次随意变更意思表示,不顾及对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
5.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
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如下:
(1)该规定列举了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两种情况,其一是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二是转让股东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符合上述情形的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需注意,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应在期限内行权。
(2)其他股东因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其首要的救济方式应当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若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其请求不应支持。例外,若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对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过往的司法实践意见不一。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统一了裁判标准。《九民纪要》中指出,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陈卫、许广文、李卫平与向阳、贵州汉世矿业有限公司、田建松、沿河县乌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8)黔民终1025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公司的股权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仅产生内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只具有外部效力从而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外部效力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产生作用。
6、特殊情形下的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
(1)股权拍卖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专门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逾期不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2)国有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考虑到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程序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在认定优先购买权相关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3)股东资格继承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或全体股东没有另行约定,其他股东不得对该资格主张优先购买权。
三、公司章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一般性原则,同时,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兼资合性”及“自治性”的考虑,该条规定的第四款亦设置了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权。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特殊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均为有效?
以下分为三种尺度进行探讨:
(一)公司章程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若公司章程实质上禁止(或变相禁止)股东转让股权,且未合理约定股东的退出机制,则与《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悖,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该规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在规定股东不得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还规定了其他合理的救济手段,为股东提供退出通道的(例如:由公司回购股权等),则该类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精神,通常属于有效的规定,对股东产生约束力。
经检索,部分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持类似观点。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的限制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是否合法的问题,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认可根据公司利益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比如,约定“股权转让应经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则属于无效条款。”
参考案例一: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中,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法院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该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参考案例二:
赵阳、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7)云01民终2233号】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法院认为,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二)公司章程规定“适当限制”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可以简化股权转让的程序,也可以通过设置较为严苛的程序条件或实质条件(对象、价格、数量、时间)以增加股权转让的难度。应当注意,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合理、可行。若过度限制将造成股权转让的实质障碍,从而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
参考案例一:
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20)沪0115民初81228号】中,公司章程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须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法院认为,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实际造成股东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被告公司章程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使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目的落空,实质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显然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参考案例二:
姜秀兰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2013)芝商重字第8号】中,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司通过章程调整股东持有、转让股权的条件、价格及限制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已做出规定的,对股权转让时的价格就应依照规定。
(三)公司章程规定“完全放开”股权转让
如前文所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是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目的是维护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保障股权的自由流动。在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取消股权转让的限制。
综上,《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该限制性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不得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然而,如何明确公司章程自治与法律限制的界限存在难度,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限制性规定的“合理边界”尚未形成统一意见,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判断“合法性”“合理性”及“正当性。”
四、股权转让的生效程序
(一)股权转让后的股权变动程序内部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进行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进行内部股权变更登记,即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外部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股权转让生效的时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不会自动发生股权转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的时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九民纪要》发布后,明确了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则以股东名册变更与办理批准手续完成为准;股权变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到,有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未设有股东名册或存在股东名册但形同虚设。针对该现实情况,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结 语
股权转让需要平衡股东关系和股东利益。对于转让股东而言,应注意股权转让相关的通知义务,并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应注意公司股东的变动事项并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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