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4日至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在北京举行,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目前《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在中国人大网“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版块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6月27日至7月26日,大众可登录中国人大网下载草案。
《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共16章310条,较之一审稿主要作出了以下修改:
1.增加关于船员权益保障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等提出,船员工作条件较为艰苦且涉外性强,建议增加船员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2. 恢复关于航次租船合同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规则的规定。一审稿删去了现行海商法有关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内容。对此,有意见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船舶出租人无法享受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和赔偿责任限额,将对航运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建议保留现行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3. 删去关于内河货物运输和船舶参照适用的规定。一审稿规定,从事内河运输的20总吨以上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法相关规定;内河货物运输参照适用本法关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定。有意见提出,内河运输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且内河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在运输风险、运输模式、管理模式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建议对内河运输问题单独立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相关规定。
4. 删去关于相互保险参照适用的规定。一审稿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助组织,按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法海上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有意见提出,成立船东互保组织是国际海运业的通行做法,不宜参照适用保险合同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互助组织”改为“互保组织”,并删去参照适用海上保险合同有关规定的内容。
此外,二审稿的修改还有:完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制度;修改完善托运人的范围;根据具体情况将“运输单证”修改为“提单”;将海上货物运输与海上拖航合同纠纷请求权的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如无特殊情况,《海商法》修订将在下次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交付表决。
《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