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10月,某县人民医院院长张某某带领胡某某、李某某等院班子成员到某医药公司吃饭,张某某单独找到医药公司副总黄某某,以医院经费紧张为由,让公司赞助80万元给医院使用。经院长的安排,医院的药剂科主任王某某收取了上述现金款项未入公账,将其中的56万元用于办公费和餐饮接待等,余款24万元在过年节期间分四次发给张院长、李某某等人,每人分得3万-8万元不等,胡某某分得5万元。
争议焦点院长拉的赞助费,不明真相的副院长胡某某领取部分款项,是贪污还是受贿?
法律分析本案在定性时,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时任人民医院院长张某某以医院名义向医药公司索要赞助费,医院公司是因张院长代表县医院给付赞助费,赞助费一经交付即成为了县医院的公共财产,故张院长伙同胡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部分赞助费24万元予以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胡主观上不知道张院长找医院公司拉了赞助费,领钱时也没被告知是赞助费,故没有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实行行为,不符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认定胡某某构成贪污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主观方面分析:胡不知道领取的钱系来源于医药公司的“赞助费”,一是没人告知,二是按照惯例,过年节领取的一般为医药公司给的红包;从客观方面分析:事前,张某某院长单独与医药公司老板黄某某洽谈“赞助费”,未与胡等院班子成员商议或披露,事中,胡没有参与谈判或索要,事后,没有参与款项支配安排,只是被动接受红包。因此,胡不知情领取的红包系“赞助费”,误以为是医药公司送的年节红包,与张某某缺乏共同贪污的故意,主客观不一致,不构成贪污罪。以上观点有在案的张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等人的口供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5万元来源系张某某院长向医药公司的索贿
关于胡某某5万元的来源,张某某作为医院院长,利用主管、监督医药公司在其医院供应药品的职务便利,向医药公司索要80万元“赞助费”,实质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另外,全案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理由是张某某虽然以医院名义索要“赞助费”,但未经医院决策程序,而是其自作主张,所得款项也未如实入公账,故不能认定单位受贿。
三、全案80万“赞助费”不属于公款,而是利用职务之便索要的贿赂
“赞助费”是否属于公款,关系到贪污罪或受贿罪的认定。涉案的80万元“赞助费”不属于公款,理由有:一是医院收取“赞助费”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各种变相拉赞助的行为被明令禁止。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强调,“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二是要“赞助费”之前,张院长没有向胡某某等班子成员商议,胡某某等人也不知道分得的钱是“赞助费”,所以该款形式上不属于医院的公款;三是,“赞助费”未入公账,虽然张院长将部分用于医院经费开销,剩余的个人私分,但自始至终没有纳入医院的财务收支,完全由张院长控制、支配。因此,张院长并非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故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四、胡某某明知该款系医药公司给班子成员的好处费
关于胡某某收受由王某某分发医药公司赞助80万中的5万元,王某某告诉其该笔钱是医药公司给予的好处费,胡某某欣然收下,胡某某主观上认为是医药公司给予,客观上该笔钱是张某某院长向医药公司索贿得来,可包容评价为胡某某行为属于受贿。这与王某某关于没有告诉是赞助费、李某某关于不知道是赞助费、涂某某关于没有人给我说是赞助费的证言辩解相互印证。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胡某某属于明知医药公司的药品业务在医院进行,收受该5万元,视为承诺为公司业务提供便利,认定为受贿罪更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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