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二审:(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一审:(2018)黔民初69号
关键词: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工程结算/合同义务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70,453,402.32元及利息2,016,055.03元(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
2、判令梵投公司在65,587,134.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惟邦公司、梵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惟邦公司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判令中铁公司返还应由其承担的垫付费用1,419,433元;
2、判令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7,430,000元;
3、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或自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应得的国内航站楼EPC工程总承包管理报酬14,378,303.61元(以95,473,463.56元为基数,取费比例为15.06%);
4、 判令中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日,梵投公司为甲方,惟邦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乙方,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即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签订《EPC总包合同》。
2015年8月26日,惟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2015年10月8日,国内航站楼实际开工。
2016年8月10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向惟邦公司发出通知,认为惟邦公司总包的航站楼建筑及装饰部分造价将会超出概算3000万元左右,其余后续分项工程及民航专业工程实际造价几乎没有太大压缩空间。鉴于此,要求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首席设计师汪克和相关负责人于2016年8月11日到指挥部协商解决措施,逾期后果自负。
2016年9月18日,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室内装饰专业预算书及相关资料的函》,主要载明,迄今为止,惟邦公司没有向中磊公司提供基于总投资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的装修预算书,没有提供任何优化设计资料,导致中磊公司无法对装修工程开展前置审计。如果优化设计内容与2016年7月出图的装修施工图内容不一致,希望惟邦公司提供手续完善的设计变更。
2017年4月1日,案涉国内航站楼投入运营。
2020年6月23日,梵投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要求惟邦设计提交按照技术规范统一编制的审计资料的情况汇报》,该汇报主要载明:通过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22日两次开庭,亟须解决的问题是:铜仁凤凰机场改扩建工程中,国内航站楼的工程造价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数据。按照法院要求,我公司已经将前期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审计资料全部移交给了我公司委托的项目跟踪审计单位——中磊公司,该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的庭询中提交了初步审计数据,贵院要求中磊公司需在同年6月24日前完成审计工作,并要求政府审计部门在同年6月29日前对审计结果进行回复。鉴于时间十分紧迫,我公司诉讼参加人在休庭后及时向公司领导进行汇报,同时向贵州省铜仁市审计局(以下简称铜仁市审计局)汇报法院的相关要求。现中磊公司要求提交按照技术规范统一编制的审计资料,我公司作为项目发包单位,已经将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以EPC(设计+施工+采购)模式发包给了惟邦公司,惟邦公司依法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均应当向我公司提交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完整的项目资料,审计单位在审计工作中也需要上述资料。但截至目前,惟邦公司仅以庭审的诉讼证据材料和提交零星的批复材料等分散资料向我公司进行提交,这不但不能满足我公司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项目资料的要求,也无法满足中磊公司的审计要求,双方为此多次协调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为争取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特将以上情况汇报至法庭,请法院依法责令惟邦公司根据贵院2020年5月21日向惟邦公司发出的2018黔民初109号之三《通知书》要求,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对项目工程资料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汇编后及时移交我公司,否则,惟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审计和法律后果和相关法律责任。
2020年6月22日中磊公司形成《关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产值结算的汇报函》,该函主要载明:致梵投公司,我司于2020年5月22日收到业主办和业主办转呈贵州高院通知,要求我司在2020年6月21日出具初步结论。经我司组织人员力量已满足时间节点要求根据2020年6月22日开庭后,现我司将结算情况汇报如下:
1、贵州高院要求2020年6月29日开庭,要求我司2020年6月24日提交审计结论文件;
2、我司至今没有收到一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目前只收到承包单位提供了一本由中铁公司上报的1.46亿元结算书、竣工图、零星的认价材料单;
3、根据现在总承包单位提供的1.46亿元结算书,我司已按所提交的结算书已审核出产值金额1.2572亿,根据总承包合同范围缩小的情况下合同金额1.0507亿元(产值汇总表载明的准确数据为10507.22万元);
4、从上报的结算资料来看,EPC总承包单位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编制完整的结算书上报;
5、本次审核出来的金额只为产值额,合同内的违约扣款金额均没有扣除;
6、初步审核产值汇总表详附表和征求意见稿。
2020年6月20日,中磊公司完成《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完成产值初步审核征求意见稿》。该稿载明:梵投公司,我公司受你公司委托,对你公司实施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完成产值进行了审核。你单位应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我公司的责任是在你单位提供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我公司的审核依据是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审核暂行办法》及中价协《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该项目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核完成,审核主要结果如下:《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送审完成产值金额为146,787,255元,经初步审核,工程费125,716,642.56元(大写:壹亿贰仟伍佰柒拾壹万陆仟陆佰肆拾贰元伍角陆分整),审减金额为21,070,612.44元;经审核勘察费为110万元,审减金额0元;经审核设计费680万元,审减金额为0元;初步审核金额13,361.66万元(此金额不包括合同中的违约扣除金额,该部分金额由发承包方协商)。按EPC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17条约定,工程设计实行总价限额设计,在设计阶段要按发包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结合项目中标价进行总造价控制设计,因承包人原因超过中标价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根据黔发地区(2015)1723号文设计概算批复文件和中标文件相结合,中标金额16,980万元,结合惟邦公司所实施的项目:工程费用10,477.22万元(该金额已经扣除空侧散水及排水沟、LOGO),勘察费用110万元,设计费680万元,合计金额11,627.22万元。
三、其他情况说明。
1、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6条约定,承包人是否存在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承包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是否押证施工,本次上报的完成产值资料中无相关资料,暂无法进行审核;
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2项约定,承包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工程,2016年9月30日前新航站楼竣工,2016年12月31日整个项目投入使用。否则视为违约,按专用条款11.5条执行,该项目在本次上报的完成产值资料中无竣工验收资料,暂无法进行审核。
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向铜仁市审计局发函主要内容如下:铜仁市审计局,因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该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以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故一审法院已经向梵投公司发出(2018)黔民初109号之二通知书,限梵投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前,完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提交一审法院。逾期完成审计的,梵投公司将要依法将承担逾期审计的法律后果。现梵投公司经委托中磊公司初步完成了铜仁凤凰机场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部分的审计工作,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初步的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定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需要知悉你局对中磊公司完成的审计结论的审核意见。一审法院已经要求梵投公司向你局提交的中磊公司完成的书面审计意见。请你局针对该书面审计意见进行审核,并于2020年6月29日前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如无法审核,也请于2020年6月29日前向一审法院书面函复。
2020年6月28日,铜仁市审计局向一审法院回复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回函说明,截至2020年6月28日,该局未对铜仁凤凰机场该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项目进行审计。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70,453,402.32元及利息2,016,055.03元(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
2、判令梵投公司在65,587,134.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惟邦公司、梵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惟邦公司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判令中铁公司返还应由其承担的垫付费用1,419,433元;
2、判令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7,430,000元;
3、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或自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应得的国内航站楼EPC工程总承包管理报酬14,378,303.61元(以95,473,463.56元为基数,取费比例为15.06%);
4、判令中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7.关于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国内航站楼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约定:“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承包人应当的结算审计总价95%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95%的比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二是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关于施工方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属于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审计结果出来之后惟邦公司的付款义务。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惟邦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并不免除中铁公司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的附属义务,在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前,中铁公司需向惟邦公司交付全部的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完成审计的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故惟邦公司应支付95%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是2020年6月21日。在此之后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扣除责任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缺陷责任期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2017年3月20日,故24个月后的第30天,即2019年的4月18日前,惟邦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但是因为质量保修金的数额直到审计结果出来才能固定其数额和返还。综上,一审法院统一认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含质量保修金)的计息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起,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一审诉请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为固定金额2016,055.03元,计算日期截止2018年4月28日,对2018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主张;中铁公司二审诉请惟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对2018年2月2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提起上诉。我国民事诉讼二审采取的是续审制审理模式,二审审理范围应当以一审审理范围为基础,即二审审理范围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是属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故本案二审只对惟邦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公司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评判。
截止2016年12月16日,中铁公司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共计70,750,810.68元,而截止2016年12月18日,中铁公司认可惟邦公司仅欠付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进度款4,866,268元。综上,惟邦公司并未欠付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至于《施工总包合同》外的其他分项工程的进度款,因无书面约定支付时间,且最终结算金额也是经中磊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审计意见后才得以确定,故不能认定惟邦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之前存在逾期欠付工程进度款情形,惟邦公司无需向中铁公司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惟邦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4,299,389.32元。铁公司一审中主张利息仅是截止2018年4月28日的固定金额2,016,055.03元,对2018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并未主张,一审判决计息期间从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当事人诉求,本院予以纠正。中铁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已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提交竣工材料等均系中铁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惟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惟邦公司该主要义务与中铁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惟邦公司以中铁公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明显加重了中铁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中铁公司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时附支付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分析: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践中有两种较为常见的情形,一种是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之一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正如本案;另一种情形是则是合同中虽未有约定,但发包人在诉讼中主张鉴于施工单位未移交档案资料,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针对第二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案例进行了论述。
在(2021)最高法民终49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盘锦银座中心城公司、盘锦银座置业公司主张中建二局未按国标《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向其合格归档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其有拒绝向中建二局支付任何剩余款项的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案涉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盘锦银座中心城公司、盘锦银座置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体权利受到任何影响,并不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述二公司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相反的,承包人能否以发包人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提交施工资料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在(2018)最高法民申212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国基公司【承包人】应否向中山公司【发包人】移交工程资料的问题。本案中,国基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分别系国基公司为中山公司建造并交付合格工程、中山公司向国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资料作为工程验收及办理相关证件的必要材料,应由国基公司一并移交中山公司。况且,国基公司与中山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工程资料的移交事宜亦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工程资料的移交既属国基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亦属国基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约定义务,二审法院判令国基公司向中山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至于国基公司主张在中山公司未能向其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前提下,其享有拒绝向中山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判令中山公司向国基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欠付国基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同时,判令国基公司向中山公司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国基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已据此得以充分保护,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向中山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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