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律师代理实务聚焦

2025-08-04  作者:吕义盛  来源:泰和泰南昌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于2025年6月1日起实施,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同时废止。《解释》从规定受案范围、明确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原被告举证责任、完善裁判方法等方面,对原《规定》作了全面修改,对司法实务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本文从律师代理行政信息公开案件的视角,梳理《解释》施行后需要代理相关案件需重点关注的四个要点,以求教于同行。


01 准确把握“实质争议”,关注案件受理范围的扩张与限缩

1.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理范围作出调整。《解释》与《规定》均列举了五类应当予以受理的情形,但相关内容有所变化。其中,对《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重要的是对第三项内容的修改。《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原第三项)内容为:“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与原内容相比,条文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后面增加了一个等字。这似乎意味着,今后不仅保护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诸如名誉权、肖像权、个人信息权益等合法权益同样受到保护,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侵犯其上述权利的,可以依据该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产生了扩张。


此外,《解释》新增一项内容:“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这一规定是与复议前置规定相衔接的内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应当复议前置。在解释出台前,对如何理解上述“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存在争议,《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这个问题。


从《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得出,上述“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十六条(属于内部性事务信息)的规定对相对人申请的相关信息不予公开的行为。相对人对上述不予公开行为不服,需要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律师对上述程序要求应当严格予以把握,以免错误选择救济渠道,耽误时间。


2. 明确不予受理的十类情形。《解释》新增七类不予立案的案件类型。其中比较值得关注的是重复申请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几类情形。如何认定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进行信访、投诉、举报活动,因房屋、土地征收引发的大量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今后会如何处理,还有待实践观察。


《解释》对受理案件范围所作调整以及对不予受理情形的明确,目的归结为一句话就是,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真正用于解决实质行政争议。律师相应的代理思路也应发生变化,律师如果代理相对人一方,在委托阶段应先评估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否需要复议前置。如果代理行政机关一方,则应关注相对人所诉事项是否属于《解释》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或者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从而获得答辩思路。


02 充分理解实质利害关系,做好案件原被告资格确认

《解释》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资格的规定,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原告应是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侵犯其合法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比较重要的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上述规定明确了相对人应该选择哪一个机关作为被告。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层级管辖的规定,也指明了对这类案件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律师代理相对人一方时,应根据案件材料和相关规定,正确选择管辖法院,准确确定被告身份。


03 搞清原被告举证责任,实现良好代理效果

《解释》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采用了原则性规定加列举方式进行规定。《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与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一致。同时,《解释》明确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两类情形,即就向行政机关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证和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这一规定对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都提出了举证责任的要求。


上述规定为律师代理相关案件取证提供了思路指引。对原告而言,起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时,需保留申请凭证(如邮寄回执、系统截图)等证据;主张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时,需提供商业秘密的权属证明、保密协议等证据。对被告而言,需要就公开或不公开行为的合法性全面承担举证责任。比较重要的是,今后行政机关如果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需对“政府信息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检索记录、系统截图等证据,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代理律师需要根据代理案件的类型,合理举证,以实现代理目标。


04 合理选择诉讼请求,避免程序空转 

1. 明确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判决方式。《解释》规定的裁判方式,主要有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判决确认违法几种类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为二十工作日。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虽然会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但也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时限。《解释》对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判决内容统一作了规定,今后所有的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裁判均应判决行政机关在二十工作日内公开。律师代理相对人一方时,应做好相对人的释法工作,引导其合理确定诉讼请求,以免造成请求不被支持的被动局面。


2. 明确确认违法判决的类型。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的情形一般是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但实体结果正确;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或撤销没有意义。《解释》对确认违法判决新增加一类情形,即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对行政机关而言,如果不想人民法院作出“撤销重作”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也是选项之一。律师代理行政机关一方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出适当的建议。


结    语

新规通过细化受理标准、优化裁判规则,强化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实质解纷”功能。这就要求代理律师跳出“程序合法”的传统代理思路,充分理解“实质争议”的含义和具体的诉讼权利义务规定,从客户权益保护、风险防控、公共利益平衡多维度设计代理方案,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 | 新规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律师代理实务聚焦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