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股东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两个要素,尚不足以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2-12-28    

【案情概览】

2017年12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德彦纸业货款182678.4元及利息。二、金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德彦纸业保全费1456元。


判决生效后,金钛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16日,德彦纸业向海沧法院申请执行。因金钛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3月4日,德彦纸业以被执行人金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周广金作为金钛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为由,向法院请求追加股东周广金为被执行人,对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周广金系被执行人金钛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钛公司财产与周广金个人财产混同,仅凭周广金系公司唯一股东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两个要素尚不足以充足将周广金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要件。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周广金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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