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介绍
2024年2月,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下称IBA)发布了2024版本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的指引》(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下称《指引》)。
《指引》最初于2004年发布,旨在确保国际仲裁中仲裁庭的独立性及公正性。2014年,IBA通过了更新版的《指引》,进一步扩大了利益冲突的范围及需要披露的情形。虽然《指引》是一部不具有约束力的软法,但它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已经成为仲裁员衡量和考虑是否需要进行披露的重要参考依据。2022年初,IBA先于国际仲裁执业者中开展了一项调查,确立了《指引》仍为一项实用且有效的工具,同时收集了对2014版《指引》的修订意见。
2024版《指引》沿用了之前版本中使用“一般准则”和“一般准则的实际适用”两大板块的整体结构。同时,2024版《指引》特别考虑了仲裁员披露、第三方资助、不同司法管辖区法律专业人员的组织模式、专家证人、非律师仲裁员以及社交媒体等可能涉及利益冲突及披露的情形。以下介绍2024版《指引》的主要修订。
二、主要内容
1.利益冲突(Conflicts of Interest)
2024版《指引》一般准则 2(c)的注释进一步解释,当合理怀疑存在时,例如存在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上的情况时,仲裁员应主动回避;或者,如果存在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上的情况时,仲裁员应根据一般准则3进行披露。
2.仲裁员披露(Disclosure by the Arbitrator)
2024版《指引》一般准则3扩大了仲裁员应披露的情形并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
(1)修订后的一般准则3(a)明确,当决定某些事实或情况是否应被披露时,仲裁员应考虑其已知的所有事实和情况。
(2)新增的一般准则3(e)确立,若仲裁员认为应作出披露,但职业保密规则或其他执业规则或职业行为守则阻止其作出披露时,仲裁员应回避。
(3)原先一般准则3(c)的注释的最后一部分被作为2024版《指引》新增的一般准则3(g),即,仲裁员未能披露某些事实或情况可能会使当事人对其公平性或独立性产生质疑,但并不意味着利益冲突存在或仲裁员应回避。在一般准则3(g)的注释中,则进一步说明,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异议能否成功还是取决于一般准则2中的合理第三人的客观测试是否满足。
3.当事人弃权(Waiver by the Parties)
根据2014版《指引》一般准则4,若一方在收到仲裁员作出的披露或了解可能构成某一位仲裁员的潜在利益冲突的事实或情况后的三十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被视为放弃了异议权。
2024版《指引》一般准则4(a)进一步明确了如果相关事实或情况可以在程序开始时或程序过程中通过合理询问而获悉,那么当事人应被视作已经了解该等事实或情况。
4.关系(Relationship)
2024版《指引》的一般准则6主要考虑了非律师仲裁员的存在,仲裁员所在律所或雇主的组织结构以及职业模式、除律所外其他法律执业机构的特殊性、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的关联、第三方资助和保险人的利益关系以及公司和国家的结构对利益冲突和披露义务的影响:
(1)修订后的一般准则6(a)将原先仲裁员的“律所”改为“律所或雇主”,考虑了仲裁员来自于其他行业或机构的可能性。就仲裁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或披露义务时的考虑因素,除仲裁员所在律所或雇主的活动,仲裁员与其律所或雇主的关系之外,还加入了其律所或雇主的组织结构以及执业模式的考虑因素。
(2)修订后的一般准则6(a)注释解释了6(a)中“律所”适用的范围,一般来说,仲裁员担任合伙人或正式受聘于该律所,则可能被视为具有该律所的身份;而当数个律所互相合作或分红时,可能使一仲裁员同时视为具有其他律所的身份。此外,尽管出庭律师所属的大律师事务所不被视为律所,但出庭律师、事务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必要披露。
(3)关于第三方资助和保险人,2014版《指引》明确与争议有关的第三方资助人或保险人可能对仲裁裁决有直接经济利益,因此可被视作等同于当事人。修订后的一般准则6(b)的注释进一步说明,在考虑这些主体是否可以视作一方当事人时,需要考虑的不同因素包括他们对仲裁当事人有控制性影响,还是对仲裁的进行,包括仲裁员的选择有影响。
(4)2024版《指引》新增了一般准则6(c),任何受一方当事人控制性影响的法律实体或自然人应被视为具有该当事人的身份。注释进一步说明,就公司而言,子公司以及母公司可能被视为具有同一个身份,同样地,一个自然人以及其控制的公司也可能被认定享有同一个身份;就国家而言,当国家、国家实体、或分支机构是仲裁的一当事方时,仲裁员也应考虑披露其与该国家的区域或地方性当局、自治机构或国有实体的关系。
5.当事人以及仲裁员的义务(Duty of the Party and the Arbitrator)
2024版《指引》的一般准则7(a)新增要求当事人应该及时告知仲裁员与受其控制性影响的个人或实体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并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将其他仲裁员在决定是否根据一般准则3进行披露时应纳入考量的个人或主体告知仲裁员。
6.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Non-waivable Red List)
2024版《指引》未对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作出过多修订。在第1.1 条明确了只有当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代理人才属于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项目之一。第1.4条新增了“关联公司”一词脚注,解释其包括公司集团中的所有公司,包括母公司,和/或对仲裁一方当事人有控制性影响的个人、和/或一方当事人对其有控制性影响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7.可弃权的红色清单(Waivable Red List)
就可弃权的红色清单而言,主要的变化是2024版《指引》合并了2014版《指引》的第2.3.1和2.3.7条所分别涉及的仲裁员“目前”和“时常”代理或向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提供咨询的情形,并要求仲裁员并未从该等代理或咨询中获得实质性的经济利益。
8.橙色清单(Orange List)
2024版《指引》增加了多个属于橙色清单的情形,从而扩大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1) 将原先第3.1.4条中的“在过去三年中,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曾在不相关的事项中代理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或代理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的相对方”修改为“在过去三年中,仲裁员曾两次或多次被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在无关的事项中指定协助模拟庭审或开庭准备工作”。
(2)新增了第3.1.6条,纳入了仲裁员目前或在过去三年内,在无关事项中被委任为其中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的专家的情形。
(3)删除原3.2.3条,移除仲裁员或其所属律所经常代理当前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但该等代理与当前争议无关的情形。
(4)新增第3.2.9条,纳入了仲裁员在过去三年中被同一名律师或律所任命为专家超过三次以上的情形。
(5)新增第3.2.10条,纳入了仲裁员在过去三年中被同一名律师或同一家律所任命协助模拟庭审或开庭准备工作超过三次以上的情形。
(6)新增第3.2.12条,纳入了仲裁员和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其他案件中同时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7)新增第3.2.13条,纳入了同一案件的仲裁员在另一案件中同时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8)新增第3.3.6条,纳入了仲裁员在另一个其作为律师的案件中指示了当前仲裁中的专家的情形。
(9)修订第3.4.2条,对仲裁员曾以发表文章、演讲或其他形式对仲裁中的某一立场公开表明特定立场的情况,加入了社交媒体或线上专业社交平台等新兴渠道。
(10)修订第3.4.3条,将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的指定机构中担任职位的情形,扩大至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的仲裁管理机构担任职位的情况,但明确该等任职必须是高级或有决策权的,且仲裁员在该等职位上参与了与仲裁有关的决定。
9.绿色清单(Green List)
2024版《指引》的绿色清单主要新增了第4.5条,即仲裁员在担任另一案件的仲裁员时,听取过当前仲裁中的一位专家的证词这一情形。
三、结语
2024版《指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近十年以来国际仲裁实践的发展与变迁,考虑了不同法律体系以及文化背景的多样性,进一步平衡了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之间的利益,希望进一步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以及独立性,这样的修改应该会受到国际仲裁从业人员们的欢迎。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